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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中特定义务劳动者的理解与解读

 

摘要:单位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亦未举证证明员工掌握其单位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或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其单位造成具体的损失。故员工并非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卓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卓石公司(以下简称卓石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卓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颖、苏文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60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期限届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小高数学负责人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十一条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设立、从事、参与、经营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且约定了被告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应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在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名师团队成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蔡某某辩称,一、被告蔡某某不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有保密业务的高级技术人员,故蔡某某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二、被告蔡某某仅是普通的老师,其作为劳动者享有就业的权利,原告不应通过竞业限制来限制劳动者自主就业与生存发展权。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1.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格式文本,非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被告也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2.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和区域极不合理。教师一旦在原告学校任职,则不论离职后是否知道或使用学校的商业秘密,只要其在其他单位任职教师,从事教育工作,均属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此种约定明显超出了竞业限制范围的必要限度,使得当事人无法在从事任何教师职业,不仅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也不利于教育文化的传播。3.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严重不对等。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经济补偿金的六倍即604800元,为被告8年多的工资,该项约定过高,明显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卓石公司,;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该份合同第十一条涉及竞业限制约定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两(2)年内(“竞业限制期限”,甲方在乙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或其后发出解除竞业限制的书面通知的则双方无需继续履行本条款规定义务。甲方未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默认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取得或持有利益(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员、顾问、销售代表、投资人、代理人、供应商、服务提供者等。甲方竞争对手指中国境内、或境外与中国有业务往来的任何从事在线(互联网)或线下教育、培训、辅导的机构、企业、实体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新东方、学而思、猿题库、一起作业、作业帮等;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的70%乘以24个月(即竞业限制期限)作为对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自甲方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第二年每三个月月底前应向甲方提供其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任何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期间可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六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处理双方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对保密、反招揽内容也作出了约定。

2019年9月2日,蔡某某以个人原因向卓石公司补交辞职报告。双方于同年8月3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0日终止。

蔡某某离职后,卓石公司通过蔡某某QQ邮箱向蔡某某发送催告邮件,要求蔡某某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证明材料,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蔡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4435汇款4200元,注明用途为“第1个月竞业补偿金”,该汇款单据显示:“交易失败”。

2019年12月,卓石公司发现蔡某某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名师团队成员,认为蔡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20年1月22日就本案诉求以蔡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30向卓石公司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卓石公司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蔡某某认可其从卓石公司辞职后,确实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即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本案,被告蔡某某入职原告单位后,从事小高数学负责人岗位,只是一般普通教师,其不属于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蔡某某掌握其单位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或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其单位造成具体的损失。故被告蔡某某并非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卓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彦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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