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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与认定

 

摘要:原告对该份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举证不能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卓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吴某某,男,回族,住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卓石公司(以下简称卓石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卓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颖、苏文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60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期限届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语文副校长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十一条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设立、从事、参与、经营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且约定了被告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应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书面报告工作情况。。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与被告签署了终止竞业限制的协议,已经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且被告离职之后注销了工资卡,没有接受原告的竞业限制赔偿金,无需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入职卓石公司,;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该份合同第十一条涉及竞业限制约定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两(2)年内(“竞业限制期限”,甲方在乙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或其后发出解除竞业限制的书面通知的则双方无需继续履行本条款规定义务。甲方未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默认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取得或持有利益(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员、顾问、销售代表、投资人、代理人、供应商、服务提供者等。甲方竞争对手指中国境内、或境外与中国有业务往来的任何从事在线(互联网)或线下教育、培训、辅导的机构、企业、实体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新东方、学而思、猿题库、一起作业、作业帮等;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的70%乘以24个月(即竞业限制期限)作为对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自甲方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第二年每三个月月底前应向甲方提供其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任何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期间可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六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处理双方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对保密、反招揽内容也作出了约定。

2019年8月26日,吴某某以个人身体原因向卓石公司申请离职。同年10月11日,卓石公司向吴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您递交的离职申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制度,最晚应于2019年9月25日至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公司收到关于您提交的2019年9月1日至9月27日的请假申请,但在9月27日之后您并未正常到公司报到也并未到人事部办理离职,且公司多次给您去电均未能取得联系。您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已连续旷工14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您的离职申请以及旷工行为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您与我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11日解除,旷工期间无薪。……。”

吴某某离职后,卓石公司通过吴某某QQ邮箱向吴某某发送催告邮件,要求吴某某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证明材料,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吴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8633汇款4200元,注明用途为“第1个月竞业补偿金”,该汇款单据显示“交易失败”。

2019年12月,卓石公司发现吴某某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斐果教育联合创始人,认为吴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20年1月22日就本案诉求以吴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30向卓石公司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卓石公司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吴某某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已终止,其不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此,吴某某提交落款盖有卓石公司公章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决定与吴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9年5月27日起终止其在离职期间所有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书面陈述,在2019年5月27日,卓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先给其上述通知书,其在上面写上自已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离职后就把自已的工资卡注销,未收到卓石公司所发竞业限制补偿金。经质证,卓石公司不认可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并表示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先核实了解情况,但未作回馈。

吴某某认可其从卓石公司辞职后,确实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斐果教育联合创始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证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被告离职后是否终止履行。对此,评判如下:

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落款是被告公司,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陈述该终止通知书是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给其;虽该通知书上部分字迹(即姓名、身份证号码)是被告填写,但故有字迹明确载明“终止其在离职期间所有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该份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份终止通知书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真实、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被告离职后终止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卓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彦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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