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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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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已终止,员工不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摘要:原告对该份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举证不能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卓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卜某,男,汉族,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卓石公司与被告卜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卓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颖、苏文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1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期限届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南京分校校长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设立、从事、参与、经营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且约定了被告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应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书面报告工作情况。。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卜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与被告签署了终止竞业限制的协议,已经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且被告离职之后注销了工资卡,没有接受原告的竞业限制赔偿金,无需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卜某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卓石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卓石公司(甲方)安排卜某(乙方)担任南京分校校长职务;乙方月薪总额为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该份合同第九条涉及竞业限制约定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两(2)年内(“竞业限制期限”,甲方在乙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或其后发出解除竞业限制的书面通知的则双方无需继续履行本条款规定义务。甲方未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默认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取得或持有利益(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员、顾问、销售代表、投资人、代理人、供应商、服务提供者等。甲方竞争对手指中国境内、或境外与中国有业务往来的任何从事在线(互联网)或线下教育、培训、辅导的机构、企业、实体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新东方、学而思、猿题库、一起作业、作业帮等;甲方同意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向乙方支付8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在甲方离职后前三个月每月及其后的每三个月月底前应向甲方提供其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和有效证据。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任何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期间可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六倍金额即1152000元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处理双方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同时,该合同第九条对保密、反招揽内容也作出了约定。

2019年5月14日,卜某向卓石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确认其于同日离职。

卜某离职后,卓石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卜某发放第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卜某收到该款后退还卓石公司,并注销工资卡。

2019年12月,卓石公司发现卜某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斐果教育校长,认为卜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20年1月22日就本案诉求以卜某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30向卓石公司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卓石公司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卜某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已终止,其不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此,卜某提交落款盖有卓石公司公章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决定与卜某自2019年5月13日起终止其在离职期间所有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书面陈述,在2019年5月13日,卓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先给其上述通知书,让其在上面写上自已的姓名并告知其不需要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后确实收到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其认为不需要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就将该笔补偿金退给卓石公司并把自已的工资卡注销。经质证,卓石公司不认可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并认为卜某在职期间担任卓石教育校长,其带公章办公,三份《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包括另案诉讼的吴梦醒、张起)落款公章系卜某私自盖取。但同时认可卜某办公所带的公章非卓石公司的公章,并表示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先核实了解情况,但未作回馈。

卜某认可其从卓石公司辞职后,确实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斐果教育校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汇款凭证、公证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被告离职后是否终止履行。对此,评判如下:

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落款是被告公司,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陈述该终止通知书是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给其;虽该通知书上部分字迹(即姓名)是被告填写,但故有字迹明确载明“终止其在离职期间所有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该份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份终止通知书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真实、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被告离职后终止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卓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彦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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