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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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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员工离职后超过一个月仍未予以补足,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员工离职前作为公司的研发人员,因职务需要能够掌握知悉原告商业秘密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

关键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莱克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案情概述】

原告:莱克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1日、7月2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文、徐文凤,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合计1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从第三人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7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就包括被告在内的19名研发、技术、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第三人系列案件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合计100万元,并立即从第三人处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裁决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因双方竞业限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9名离职人员各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每年投入的研发费用等更高达数亿元。被告经原告培养多年,掌握原告核心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第三人及其母公司追觅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天津)公司】作为新设同行企业,不思自主创新,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持续大批量、成建制地从原告处恶意挖走研发、技术和管理人才,牟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根据公开渠道查询的部分信息,第三人仅无线吸尘器产品已牟利数千万元,已经并将持续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投入的研发费用及第三人获利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和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均实际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的保密协议只有首页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其余部分均是原告后续自行添加,而且在被告签字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将全部的保密协议内容让被告阅看,仅仅是单页A4纸签署了首部的身份信息。因此本案所涉保密协议内容,不能当然的对被告产生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签字有效,那也仅限于保密协议首页,而约束力并不及于剩余部分内容。另外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数额,故被告要求原告从第三人处离职,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在给被告发放工资时,其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对被告的工资结构进行了恶意拆分,工资单中列明的竞业补偿金额本应当是被告劳动报酬。且据当事人陈述,其在原告就职期间,除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载明工资数额外,公司每个季度及年底会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发放季度奖及年终奖,因此,被告的工资是高于工资单载明的金额,所以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并不重合,并不构成竞争关系。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关吹风机及吸尘器的销售公司是追觅(天津)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与追觅(天津)公司虽然存在投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并不能予以混为一谈。原告所谓的竞业限制是属于滥用优势地位,极大地限制了员工的择业权及生存权。4、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损失,既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其证据所列数据均是原告单方面自行统计,且均摘自不同的网页,该销售数据及金额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另外,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入职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辩称:同被告邱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莱克公司(甲方)与被告邱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邱某某从事研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每月工资1820元;因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入职时,被告邱某某还与原告莱克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重要员工承诺函》,其中:《竞业限制合同》(甲方为莱克公司,乙方为邱某某)约定:一、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承诺:1、未经甲方同意,在甲方处就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为他人经营提供任何有偿或无偿服务、帮助)与甲方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这些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吸尘器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园林工具、清洗机及吸尘器电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同行业的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参与这些单位的经营或为这些单位的经营提供任何服务、帮助。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乙方离职之日起至离职2年后的次日)都不得自办与甲方同类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所谓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以下几类企业:吸尘器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园林工具、清洗机及吸尘器电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二)、甲方承诺:1、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2、第3款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年度标准,为乙方从甲方处离职前一年度工资性报酬总额的1/3。3、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总额,为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2款所述的标准乘以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2、第3款的约定所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年数。(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1、为切实履行本合同,甲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的次月起,可以在有关月份工资发放时,向乙方预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其费用的明确数额,以工资单中明确载明的项目、数额为准。(该数额为员工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一)2、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1款所述的由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其累计总额如未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所述的总额数的,其差额部分由甲方在乙方离职时向乙方补齐支付。如其累计总额已超过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所述的总数额的,则甲方无需再向乙方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也无需向甲方返还多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当乙方从甲方处离职时,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无法向乙方支付,并且也无法通知乙方领取本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第2款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时,则不视为甲方不支付,但乙方享有在竞业限制期内的任何时候或竞业限制期满后两年内,向甲方提出支付主张的权利。二、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约定: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少于人民币_元,并且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销售收入的20%应当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据此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2、第3款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少于人民币_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的同业竞争企业带来非法所得的,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新产品,按该产品销售收入的20%赔偿给甲方。(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所约定的义务,无故不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甲方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支付该到期补偿费的数额不足本协议规定数额的4/5的,即可视为不支付)的,乙方则将不受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所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保密协议》(甲方为莱克公司,乙方为邱某某)约定:自乙方离开甲方之后,乙方仍有义务按本协议的约定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且乙方有义务按禁止同业竞争的约定或承诺不从事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开设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或其他经营体、或在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或其他经营体中受雇或担任顾问。乙方违反本协议确定的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不少于人民币_;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声誉受损的),则乙方应足额作出赔偿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要员工承诺函》则载明:本人承诺在任职期内及离职后2年内不会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实际参与公司商业秘密有关业务的经营,不会直接或间接拥有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股权股份,且不会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本人承诺在任职期内将对与公司研发、生产、采购、销售等领域有关的重要信息均按照商业秘密的标准严格保密,保证不外泄或利用该等信息从事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任何活动;杜绝在任职期内为除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进行与本人在公司所从事工作相同、相似或相关的有关研发、生产、采购、销售等一切活动。

2018年9月2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从事研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每月工资2555元;因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邱某某提供薪资单,薪资单显示“应发工资”项目中包含“竞业补偿”一项,并载明“如对工资有异议,请在发薪日起十天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过期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邱某某在职期间并未对薪资单提出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邱某某薪资单:1、在职期间已发放竞业补偿:2016年10月至12月,发放1680元/月;2017年1月至6月,发放1750元/月;2017年7月至12月,发放1925元/月;2018年1月至3月,发放2100元/月;2018年4月至7月,发放2380元/月;2018年8月至12月,发放2555元/月;2019年1月至6月,发放2800元/月。以上合计72485元。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157.52元,计算方式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未计算每月发放的竞业补偿)合计104102元+2018年奖金32905元/12*6+2019年项目奖1335.72元】/12。

2019年7月1日,被告邱某某申请离职。同日,原告莱克公司向被告邱某某发出离职告知书一份,载明:在此即将告别之际,莱克公司善意提醒你:在进入莱克时你已与莱克签定了《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合用》。你在公司服务期间的工资单亦标明了竞业补偿金。作为保密的承诺人与竞业限制的义务人请遵守保密约定,按法律规定: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同日,被告邱某某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邱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提前解除与莱克公司的劳动合同。本人确认莱克公司己依法按合同及公司规定支付本人所有薪金、社保、福利等全部相关费用,办理本人流动的相关手续,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因本人与:莱克公司劳动关系己解除,本人另行择业时将遵守与菜克公司所签竞业协议。除此而外本人再无与莱克公司存在其他任何纠葛。包括任何工伤,职业病等一切赔偿事宜。

2019年7月,被告邱某某入职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处,从事工程设计工作。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在第三人处薪资水平为1.5万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被告邱某某在内的十余名技术研发人员离职后,均入职于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处,原告莱克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合计100万元;2、被申请人立即从第三人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7月1日。2019年11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邱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7月1日。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莱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农业、林业、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及相配套的电机、水泵(含潜水电泵、微型电泵)、发动机、小型汽油发电机以及清洁器具、厨房器具等小电器的研发制造。

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股东为追觅(天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处理设备技术、空气净化技术、净水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上销售、研发、销售、生产: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电池、电机、机器人、电子产品、新能源设备及配件。

第三人股东追觅(天津)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俞浩,经营范围包含:水处理设备技术、空气净化技术、净水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机电设备及配件。

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与其股东追觅(天津)公司曾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叶轮和电机”、“一种有刷电机驱动方法、装置及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申请发明专利。

另,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乐,财务负责人陈晓敏,原住所地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现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

追觅(天津)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3日,负责人王生乐,财务负责人陈晓敏,住所地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承接总公司业务。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显示,追觅(天津)公司通讯/经营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近年来,莱克公司生产的吸尘器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包含魔洁系列立式/手持无线吸尘器。追觅(天津)公司在天猫、京东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包括:无线吸尘器(V8、V9)、吹风机、电机。而V8、V9无线吸尘器的产品标示显示制造商为追觅(天津)公司,制造商地址为:苏州市吴中××。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两项违约金的依据为:原告根据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费用以及原告2018年度年报所投入的研发费用2.45亿元分摊到600余名研发技术人员得出每位技术人员每年投入的研发费用超过40万元,并结合被告入职年限,得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费用超过100万元,这是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公开渠道查询被告入职的竞争企业在网上销售的收入数千万元进行参考,以及竞业合同20%销售收入的约定,因此得出被告方获利综合计算超过50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再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与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以及在职期间工资卡的银行流水;限期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与19名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19名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单。除被告邱某某提供了银行流水供法庭参考以外,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上述材料。

同日,本院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9名被告在职期间,其以竞业限制补偿名义向19名被告发放的数额。原告除补充了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外,未再提供其余证据。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涉嫌拆分工资,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联案件中陈林2007年7月至10月的薪资单四份,2007年7月显示的浮动工资是1787元,到2007年8月份之后,浮动工资项目均被拆分为浮动工资824元及竞业补偿963元两项,以上证明莱克公司存在恶意拆分工资,所谓的竞业补偿只不过是原告擅自拆分工资构成所得,本身即是被告的薪资报酬。2、莱克公司发给邱某某邮箱的offer及邱某某入职莱克公司后第一年即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从邱某某入职后近半年的银行流水来看每月到卡工资均在四千多元,该工资水平与莱克公司offer中提出的薪资4800元/月在扣除社保等项目后所得的数据应当是吻合的,而在入职时莱克公司并未提及竞业补偿,仅说明薪资4800元/月。3、年报,其在薪酬政策及各项应付款项中均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这一项目开支,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年度财报当中未列明竞业补偿开支,却在本案中主张支付了竞业补偿,明显前后矛盾。4、关联案件中陈诚入职莱克公司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其在莱克公司工作期间的薪资单,陈诚在入职莱克公司之前在佳能苏州公司工作,入职莱克前一年的到卡平均工资是6349.4元/月,而到莱克公司工作后抛开工资涨幅等因素,其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到卡工资扣除所谓的竞业补偿后,月平均工资为5166.8元,比在前一家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减少了近1200元每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相应的数据可以说明所谓的竞业补偿本身就是劳动报酬。

对于上述证据,莱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注意到其工资收入在列入竞业补偿项目后稳步增长,且其工资单在列入竞业补偿项目后,陈林也未提出异议,也符合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邮箱真实性无法确认,发送主体有误,并非人力资源部发出,且薪资报酬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和实际发放为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只是为了发放便利,与薪资一同发放。年报面向的是投资者和监管单位,不可能非常细节的把每一支出事项都列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交易流水系按照陈诚的要求进行筛选后打印出来的,不代表全部交易流水,该清单的底部也明确注明,这是一个筛选出来的交易流水。另外,陈诚认为其入职原告构成降薪20%,不符合事实。莱克公司为陈诚等被告提供了优秀的人才培养计划和成长空间。除薪资单发放的工资之外,还给予奖金和有关激励机制,因此其提出的工资不升反降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况且陈诚对每月发放竞业限制也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重要员工承诺函、离职告知书、承诺书、薪资单、工资单领取签字表、19人离职前工资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参保缴费明细查询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CN109654059A、CN109756172A发明专利申请书、公证书、追觅吸尘器V8、V9包装标识、莱克电气官网产品信息及在淘宝、京东平台的产品销售信息、莱克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邱某某离职前作为原告莱克公司的研发人员,因职务需要能够掌握知悉原告商业秘密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被告邱某某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虽然被告邱某某在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及重要员工承诺函等多份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文件中亦签字确认,但鉴于本案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先行给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合计72485元,上述费用不足法定标准89260.16元(计算方式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157.52元*1/3*24个月),而原告在被告离职后超过一个月仍未予以补足,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莱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莱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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