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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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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劳动者非法获益等多种因素,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莱克公司,住所地苏州。

原告: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向阳路。

原告: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被告:陈某,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案情概述】

原告: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俊文、徐文凤,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转为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俊文,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合计1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从第三人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4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就包括被告在内的19名研发、技术、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第三人系列案件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合计100万元,并立即从第三人处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裁决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因双方竞业限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9名离职人员各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每年投入的研发费用等更高达数亿元。被告经原告培养多年,掌握原告核心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第三人及其母公司追觅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天津)公司】作为新设同行企业,不思自主创新,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持续大批量、成建制地从原告处恶意挖走研发、技术和管理人才,牟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根据公开渠道查询的部分信息,第三人仅无线吸尘器产品已牟利数千万元,已经并将持续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投入的研发费用及第三人获利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和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均实际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认为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的三份劳动合同是由被告与三个不同主体签订,最近的一份合同是被告与原告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签订,其与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经期满且履行完毕,且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故莱克公司、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告与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守公司秘密的协议》是2003年被告与苏州金莱克清洁器具有限公司(即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签订的。本案中三个原告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别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且原告莱克公司还是A股发行的上市公司,被告分别在不同时间段与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与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其他两个原告。现三个原告共同起诉,以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与被告之间在03年签订的保密协议来约束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订立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补偿额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未按约定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本案中所涉的《保守公司秘密的协议》当中约定一次性支付保密费为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该保密补偿金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限额,因此被告根本无需履行该协议。另外,请法庭注意该协议是2003年的时候签订的,即使到了2009年被告的基本工资也仅仅只有963元,如果被告违约,约定的违约金却是10万元,该条款显失公平,是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恶意扩大了劳动者义务,缩小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法庭认定该保密协议有效,那么在本案当中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最后到期时间是2010年的12月31日,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早已经届满,而且相关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并不重合,并不构成竞争关系。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关吹风机及吸尘器的销售公司是追觅(天津)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与追觅(天津)公司虽然存在投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并不能予以混为一谈。原告所谓的竞业限制是属于滥用优势地位,极大地限制了员工的择业权及生存权。5、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损失,既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其证据所列数据均是原告单方面自行统计,且均摘自不同的网页,该销售数据及金额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另外,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入职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辩称:同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查明,2003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系莱克公司全资子公司,曾用名:苏州金莱克清洁器具有限公司)。2003年8月19日,双方签署《保守公司秘密的协议》(甲方为苏州金莱克清洁器具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协议约定:本公司自建立以来,不断地总结经验,开拓创新,逐步发展壮大。其间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总结出了许多本公司所独有的技术及经营成果,这些成果凝聚了公司全体员工多年的辛勤劳动和智慧。为保障这些成果能成为本公司的竞争优势,保障本公司的无形资产不致流失,特制订该协议,适用于涉及公司秘密的工作人员。涉及公司秘密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和离开本公司两年内不得在生产与本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其它单位内任职或变相任职及私下服务。该两年内本公司向该涉密人员一次性支付保密补偿费,金额为其在本公司工作的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如有违反,该涉密人员必须支付给本公司违约金壹拾万元整。

后被告一直在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0日,原告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963元;因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010年11月,被告陈某(乙方)与原告莱克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260元;因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2年12月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继续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680元;其余事项同上一致。

2017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乙方)与原告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甲方,系莱克公司全资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3658元;因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诉讼中,原告解释:金莱克家用电器公司和金莱克精密机械公司都是莱克公司的下属企业。因为项目不同,有的做吸尘器,有的做吹风机,故要分不同主体签合同,但是陈某是一直做生产的。陈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都是在总装三厂,开始担任技术质量管理,后期升到厂长助理。总装三厂是负责生产、组装的一个工厂,但会有不同的研发、生产项目。被告陈某则称:根据项目不同,所以签署了不同的劳动合同,担任的岗位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包括技术质量管理、工程师、生产管理、厂长助理等,至于工作地点不清楚。

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陈某提供薪资单,薪资单显示“应发工资”项目中包含“竞业补偿”一项,并载明“如对工资有异议,请在发薪日起十天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过期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陈某在职期间并未对薪资单提出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陈某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薪资单以及19人离职前工资明细:1、在职期间已发放竞业补偿:2015年12月,发放2835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发放2940元/月;2017年1月至12月,发放3325元/月;2018年1月至3月,发放3658元/月;2018年4月,发放1995元。以上合计90984元。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80.54元,计算方式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未计算每月发放的竞业补偿)合计95054元+2017年奖金31350元/12*9】/12。3、工资单均为莱克统一制作,陈某所在部门始终为总装三厂,其员工工号始终为4300589。

2018年4月13日,被告陈某申请离职。同日,被告陈某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某于2019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提前解除与莱克公司的劳动合同。本人确认莱克公司己依法按合同及公司规定支付本人所有薪金、社保、福利等全部相关费用,办理本人流动的相关手续,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因本人与:莱克公司劳动关系己解除,本人另行择业时将遵守与菜克公司所签竞业协议。除此而外本人再无与莱克公司存在其他任何纠葛。包括任何工伤,职业病等一切赔偿事宜。

2018年5月,被告陈某入职追觅(天津)公司苏州分公司,后于2019年4月转任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在第三人处薪资水平为1.4万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被告陈某在内的十余名技术研发人员离职后,均入职于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处,原告莱克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合计100万元;2、被申请人立即从第三人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4月13日。2019年11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1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所签的竞业限制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及陈某对此均不服,均诉至我院。2020年5月14日,陈某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莱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农业、林业、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及相配套的电机、水泵(含潜水电泵、微型电泵)、发动机、小型汽油发电机以及清洁器具、厨房器具等小电器的研发制造。

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股东为追觅(天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处理设备技术、空气净化技术、净水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上销售、研发、销售、生产: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电池、电机、机器人、电子产品、新能源设备及配件。

第三人股东追觅(天津)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俞浩,经营范围包含:水处理设备技术、空气净化技术、净水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机电设备及配件。

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与其股东追觅(天津)公司曾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叶轮和电机”、“一种有刷电机驱动方法、装置及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申请发明专利。

另,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乐,财务负责人陈晓敏,原住所地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现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2288号16幢E3。

追觅(天津)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3日,负责人王生乐,财务负责人陈晓敏,住所地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承接总公司业务。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显示,追觅(天津)公司通讯/经营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近年来,莱克公司生产的吸尘器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包含魔洁系列立式/手持无线吸尘器。追觅(天津)公司在天猫、京东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包括:无线吸尘器(V8、V9)、吹风机、电机。而V8、V9无线吸尘器的产品标示显示制造商为追觅(天津)公司,制造商地址为:苏州市吴中××。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两项违约金的依据为:原告根据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费用以及原告2018年度年报所投入的研发费用2.45亿元分摊到600余名研发技术人员得出每位技术人员每年投入的研发费用超过40万元,并结合被告入职年限,得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费用超过100万元,这是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公开渠道查询被告入职的竞争企业在网上销售的收入数千万元进行参考,以及竞业合同20%销售收入的约定,因此得出被告方获利综合计算超过50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另,原告表示:如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直接支付给莱克公司即可。

再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与第三人追创(苏州)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以及在职期间工资卡的银行流水;限期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与19名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19名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单。除被告陈诚提供了银行流水供法庭参考以外,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上述材料。

同日,本院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9名被告在职期间,其以竞业限制补偿名义向19名被告发放的数额。原告除补充了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外,未再提供其余证据。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涉嫌拆分工资,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2007年7月至10月的薪资单四份,2007年7月显示的浮动工资是1787元,到2007年8月份之后,浮动工资项目均被拆分为浮动工资824元及竞业补偿963元两项,以上证明莱克公司存在恶意拆分工资,所谓的竞业补偿只不过是原告擅自拆分工资构成所得,本身即是被告的薪资报酬。2、莱克公司发给关联案件邱梦斌邮箱的offer及邱梦斌入职莱克公司后第一年即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从邱梦斌入职后近半年的银行流水来看每月到卡工资均在四千多元,该工资水平与莱克公司offer中提出的薪资4800元/月在扣除社保等项目后所得的数据应当是吻合的,而在入职时莱克公司并未提及竞业补偿,仅说明薪资4800元/月。3、年报,其在薪酬政策及各项应付款项中均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这一项目开支,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年度财报当中未列明竞业补偿开支,却在本案中主张支付了竞业补偿,明显前后矛盾。4、关联案件中陈诚入职莱克公司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其在莱克公司工作期间的薪资单,陈诚在入职莱克公司之前在佳能苏州公司工作,入职莱克前一年的到卡平均工资是6349.4元/月,而到莱克公司工作后抛开工资涨幅等因素,其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到卡工资扣除所谓的竞业补偿后,月平均工资为5166.8元,比在前一家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减少了近1200元每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相应的数据可以说明所谓的竞业补偿本身就是劳动报酬。

对于上述证据,莱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注意到其工资收入在列入竞业补偿项目后稳步增长,且其工资单在列入竞业补偿项目后,陈某也未提出异议,也符合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邮箱真实性无法确认,发送主体有误,并非人力资源部发出,且薪资报酬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和实际发放为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只是为了发放便利,与薪资一同发放。年报面向的是投资者和监管单位,不可能非常细节的把每一支出事项都列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交易流水系按照陈诚的要求进行筛选后打印出来的,不代表全部交易流水,该清单的底部也明确注明,这是一个筛选出来的交易流水。另外,陈诚认为其入职原告构成降薪20%,不符合事实。莱克公司为陈诚等被告提供了优秀的人才培养计划和成长空间。除薪资单发放的工资之外,还给予奖金和有关激励机制,因此其提出的工资不升反降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况且陈诚对每月发放竞业限制也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离职告知书、承诺书、薪资单、工资单领取签字表、19人离职前工资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参保缴费明细查询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CN109654059A、CN109756172A发明专利申请书、公证书、追觅吸尘器V8、V9包装标识、莱克电气官网产品信息及在淘宝、京东平台的产品销售信息、莱克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离职前作为原告莱克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技术人员,因职务需要能够掌握知悉原告商业秘密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被告陈某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被告陈某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等包含竞业限制约定的文件中亦签字确认,原告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均向被告发放竞业补偿款,上述补偿款在被告每月签收的工资单中亦明确载明,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莱克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在被告在职期间已先行给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合计93873元(计算方式为:原告举证的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计给付90984元+陈某举证的2007年8月至10月共计获得2889元),上述费用已高于被告履行两年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的法定标准79044.32元(计算方式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80.54元*1/3*24个月),且被告离职时亦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公证书以及发明专利申请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及其股东追觅(天津)公司从事吸尘器、电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且关联案件中被告邱梦斌对第三人从事吸尘器研发在仲裁时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及其股东追觅(天津)公司属于与原告莱克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现被告自原告处离职的次月即至追觅(天津)公司苏州分公司后又转任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超额支付被告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4月13日。但考虑到本案作出判决时,已超过上述时间节点,故不宜再行作出继续履行内容之判决。至于违约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数额均系综合参考估算得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劳动者非法获益等多种因素,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案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000元。至于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涉嫌拆分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向被告发放竞业补偿款,上述补偿款在被告每月签收的工资单中亦明确载明,被告对此应明知但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抗辩称本案存在不同的合同主体,故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及补偿金发放问题不能混淆主体考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确实存在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但从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来看,陈某所在部门始终为总装三厂,其员工工号始终为4300589,且本案合同所涉主体均为原告莱克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现被告在每月获得原告莱克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竞业补偿款后,再以此为由主张免除竞业限制义务,显然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克公司支付违约金348000元。

二、驳回原告:莱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莱克公司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商业街支行,帐号:62×××6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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