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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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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与医生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

裁判规则:无论是从弘扬正确价值导向还是保护患者自主就医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医院与医生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主体适格
 
编者:小庆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09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xx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勉县xx医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1.上诉人自2016年9月份开始到原告单位的内科工作,直到2019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三年多时间,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时要求上诉人必须写明因个人原因辞职,否则不予批准,上诉人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受到被上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不公正对待。
2.一审认定“自2019年第一至第三季度共计发放培训费1,200元”错误。因2019年第一至第三季度科室收入较好,每个人的绩效工资拿得多一些,为了少缴纳税款,科室列名为培训费,实际为绩效工资。
3.一审认定“作为医院质控医生,负责病人、病例的管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各科室印发勉协医发(2018)14号文件……质控医生、质控护士有保密义务……”错误。卫计委卫政法发[2005]357号《关于医学生毕业后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上诉人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没有工号,其身份仅是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没有签字权、没有处方权,不可能会是管理医师质量工作的质控医生,而前述勉协医发(2018)14号文件,上诉人未见过。4.2019年10月20日,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10月份工资。201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就业,给上诉人工资卡打了1,500元,上诉人以为是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十月份的部分工资。2020年1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发的是竞业禁止补偿费,就将收到的两笔钱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没有找到工作,被上诉人还会给上诉人工资卡打所谓竞业禁止补偿费吗?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是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谋生权和就业权。5.上诉人没有医生执业证,没有签字权、处方权,没有工号,不是执业医师不能执业,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给上诉人发放2019年10月份的工资,这些关键事实一审没有查清。

二、一审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有效错误。

1.《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时,才可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勉县xx医院作为普通医疗机构,具有营利性质,亦具有公益性质,其对于医疗领域疾病的诊断和常规治疗方法具有公开性,不存在商业经营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知识产权相关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采取竞业禁止也与国家鼓励医师多点执业政策相悖,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不适格。
2.上诉人作为没有执业医师证的临床实习人员,日常从事的是执业医师指导下的临床辅助性工作,不是执业医师,若被上诉人有所谓的商业秘密,上诉人也接触不到。上诉人不是《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3.竞业禁止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赔偿损失且获得的收益归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仅支付每月1,5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三、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束力。
四、上诉人没有违反竞业禁止范围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包括范围、地域、期限,同时具备才构成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是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上诉人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约,但并没有从事透析室工作,没有违反竞业禁止范围的约定。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三年工资总计尚不足1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收益179,733元,也就是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白干了三年还要倒找。且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勉县xx医院辩称,上诉人自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应立即解除其与红十字会医院的合同。

理由如下:
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在上诉人写给院长的感谢信中其表示准备云游世界;
2.绩效培训费科室里的人签字发放,上诉人也是签字领取;
3.质控医师和质控医生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是在医师的指导下工作并签字,证明他从事的工作在医师指导下,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病案中有病人的治疗过程和个人信息;
4.上诉人十月份的工资不止1,500元,其在离职手续交接表上有一些衣物等没有签字,并非医院没有给发工资,而是其未去领取;
5.上诉人没有医师证,但其作为助理或者实习医生在病案后有签字;
6.竞业限制的效力在《劳动合同法》第24条有规定,并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属于知悉秘密的人员,其与医院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合同,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购买保险和竞业限制是两回事,我们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就是在肾病透析室送达的,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录音和照片,这本身就是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的;7.关于违约金系上诉人自愿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勉县xx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聘用合同》,立即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161,673元;3.判令被告将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取得的收益26,940元(4,490元/月×6个月)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培训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9月起在原告勉县xx医院肾病内科透析室工作。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岗培训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或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业务培训、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及竞业禁止的内容。劳动保险待遇约定:原告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等,被告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原告凭被告的缴费单据给被告报销;业务培训与《在岗培训合同》相同,竞业禁止的约定与《竞业禁止协议》一致;《在岗培训合同》主要约定了培训费用的发放、领取培训费后的服务期限为合同期满或法定退休时、违反服务期限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因工作需要,乙方(王某某)接触到甲方(勉县xx医院)的商业秘密,为了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确保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不与甲方竞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自愿的原则下,就乙方对甲方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甲方因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对乙方的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
二、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1、不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职务开发中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记录、信息、资料数据、医疗文书、病历、业务计划、业务报表、医院发展蓝图纲要、规划、运营,并办妥有关手续,所有记录均为甲方绝对财产,乙方将保证有关信息不外泄,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甲方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现、复制或传递给任何人,更不得利用前述信息谋取利益;2、乙方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单位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内工作;3、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4、……
三、竞业禁止补偿:1、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1,500元/月。由乙方在每月15日自己到甲方领取,乙方未领取的,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的,视为乙方已领取。2、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3、竞业禁止补偿范围为:从甲方离职后仍然长期居住在勉县境内,具有从事竞业禁止工作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工作的人员。

四、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时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三倍。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甲方;2、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五、……。六、竞业禁止的范围限于勉县行政区划内。七、其他:1、……2、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
 
合同签订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单位肾病内科透析室工作,作为医院质控医生,负责病人、病历的管理。2018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90.9元,年度工资总额为53,891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专项培训费用,也未对被告进行专项培训,自2019年第一至第三季度,原告向被告每季度发放培训费400元,共计发放培训费1,2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各科室印发勉协医发(2018)14号文件,即《勉县xx医院关于下发科室质控医生、护士工作职责的通知》,其中第十条规定:质控医生、质控护士有保密义务。即质控医生掌握的相关质控数据、信息、资料、科室主要诊治疾病的诊疗方案、操作规程、科室运营策略、病人基本信息、病情及诊疗方案等属医院内部资料,严禁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泄露、外借。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同年10月31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勉县红十字医院聘用被告为内科临床医生,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各1,500元。被告收款后,将该款退回原告。2020年2月24日,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总计4,500元向勉县公证处提存。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20年2月、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各1,500元向勉县公证处提存。2020年1月14日原告勉县xx医院指派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晓军打电话告知被告王某某已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承认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就业的事实,表示其会与原告协商处理好此事。次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已违反与原告勉县xx医院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立即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劳动合同,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后被告未与勉县红十字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竞业禁止纠纷,原告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做出(2020)勉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回原告培训费的问题。

一、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限制义务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勉县xx医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中对竞业禁止的内容、时间、范围以及需要保密的内容、范围、竞业禁止补偿费用的发放、领取做了详细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勉县xx医院的质控医生,并负责管理病源病人信息、病历档案及治疗方案,其不可避免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而这些资源信息是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应该保密的内容,也是原告勉县xx医院在内部文件中要求的应该保密的内容,被告对上述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要求。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不知悉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具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立即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违约期间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二、原告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从原告勉县xx医院离职,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同年11月份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500元,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份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500元,其余补偿费(包括原告已支付但被被告退回的补偿费)原告已向勉县公证处提存,原告履行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

原、被告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被告离职后每月十五号自己到原告单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被告不领取的,由原告向公证处提存,原告向公证处提存的,视为被告已领取。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从原告单位离职,应从11月开始到原告单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未果的事实,不能由此得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费的结果,故被告辩称原告首先违约,未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迫使被告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于2019年10月中旬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辞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而导致被告辞职,况且,原告如果存在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进行解决,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以此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培训费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对于服务期的约定应该做如下理解:

(一)约定服务期的条件,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培训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约定服务期:(1)培训内容为专业技术培训,而非一般技能培训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教育;(2)培训费用为用人单位提供,而非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规定这种限制条件的原因,是因为根据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因而接受此类培训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而非其享受的特殊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就此要求约定服务期;(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为了强化服务期的约束力,本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就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同时对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做出了限制:(1)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这表明此种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2)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在岗培训合同》约定:一、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劳动报酬以外的培训费给被告,具体费用以实际发放为准,根据个人的能力贡献及医院的发展每年调整一次;二、被告领取培训费后,应为原告服务到劳动合同期满或法定退休时;三、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除根据《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被告仍需赔偿损失;四、……。原、被告签订《在岗培训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发放培训费给被告,而是从2019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度向被告发放培训费400元,连续发放三个季度。原告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三个季度的培训费共计1,200元,属于普通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培训费用,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3,1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立即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勉县xx医院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161,673元(53,891元×3年=161,673元);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勉县xx医院支付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而取得的收益17,960元(4,490元×4个月=17,960元);四、驳回原告勉县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医师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是2019年12月11日颁发的执业证,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并非执业医师;2.住院病历首页2页,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并非质控医师,质控医师栏签字并非上诉人,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知自己执业证通过了,只是还未拿到;病案首页上诉人未签字,但第二页其在质控医师签字后面签字了。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人员手续交接签字表和辞职信,拟证明:上诉人辞职是因为与女友闹矛盾,而非被上诉人未给其买保险;2.被上诉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病历奖惩汇总统计表,拟证明:上诉人确非医师,无权在首页签字,但在病案上医师签字后面都签了字,病案上面有病人的个人信息,上诉人在病程记录上也签了字,这是被上诉人保密的技术方案,整个科室的信息上诉人都有掌握;3.竞业补助付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给付了竞业补助。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的离职人员手续交接签字表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不认可,辞职信是上诉人所写,但辞职的真正原因是未交保险;证据2病案真实性认可,前面是别人签字,后面是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并非执业医师,病例汇总表7月份不是上诉人签字,6月份是上诉人签字,是上诉人代表科室对扣钱的事情签字,并非给上诉人发钱,后附的考试统计表上的钱是发给科室的;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涉密人员。
经审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是否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不是认定其是否具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上诉人是否违反该协议之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聘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及收益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人们从生产实践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知识;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存在时,才可要求员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勉县xx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营利性医院),虽然具有营利性质,但亦具有公益性质,其对于医疗领域疾病的诊断和常规治疗方法具有公开性,不存在商业经营的商业秘密,且不属于具有科研项目的医疗机构,不存在知识产权相关秘密。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患者信息、病历档案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患者信息、病历档案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情形,它涉及到对患者的隐私保护,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不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虽都具有营利性,但其基本价值追求应当是救死扶伤,使患者得到最及时、有效的治疗,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中应当包含患者有自主就医的权利。基于此,无论是从弘扬正确价值导向还是保护患者自主就医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据此,被上诉人勉县xx医院竞业限制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掌握被上诉人勉县xx医院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和意义,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有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勉县xx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勉县x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 庆
书 记 员 张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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