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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强迫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据要求解读

裁判规则:劳动者主张因竞业限制协议对所有员工都有约束力,故存在未经协商,强迫签署的情形。劳动者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况且,用人单位向所有员工发出要求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要约,并不代表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强迫劳动者签署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劳动者接受了该协议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1578室。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环保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x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其系销售人员,并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二、案涉竞业禁止协议系xxx环保公司胁迫其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发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xxx环保公司对其工资的恶意拆分;四、竞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未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五、xxx环保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并不一致,且其并未在上海XX有限公司入职,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综上,万某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应属无效,且其实际也无竞业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xxx环保公司不接受上诉人万某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
二、万某系销售工程师,直接掌握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要求其签署该协议;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系双方可协商的内容,不排斥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的情形;四、关于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协议内容进行完整理解,协议第六条约定“违反以上保密协议”,就是对应该协议的第三条“限制性契约”,该条包含了对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因此对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后果;五、万某离职后投资设立了同类型公司并担任监事,抢占其公司客户,实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xxx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某:1.立即停止到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任职,履行对其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2.退还其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即1,000元/月×12个月×4年);3.支付违约金101,688元(8,474元/月×1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万某于2015年4月至xxx环保公司工作。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试用期为6个月,万某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万某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载明:鉴于xxx环保公司的聘用,本公司员工自愿无条件接受以下协议:
1、聘用方:不仅包括xxx环保公司而且也包括所有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本协议条款对所有员工都有约束力,不论该员工是否在职于聘用方还是曾经在职但已离职。
2、承认:员工承认xxx环保公司对其产品、商业秘密的开发和客户关系的发展已投入了相当多的时间、技术、人力和物力。
3、限制性契约:员工与聘用方在聘用协议期间,不得以任何原因将涉及本公司的生产、设计、销售及服务的任何相关资料、信息及技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在员工与聘用方解除劳动关系2年内,不论以任何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员工都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本公司的生产、设计、销售及服务的任何相关资料、信息及技术,也不得在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潜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
4、保密信息:员工承诺在其受聘期间,他/她对以下信息进行保密:包括商业秘密、专业资料、工程或技术数据与经营相关的记录和策略,特别是客户名单、价格表、产品核心机密。因此为保密信息,员工在其受聘期间,或聘用结束的一段期间内将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使用任何上述的保密信息。不复印、复制或者从雇主的办公室取走保密信息的原件或备份,不对任何人泄露上述保密信息,但是聘用期间工作需要的情况除外。
5、协议目的:员工承认本协议对其竞争权利的限制只是在最低程度上保护聘用方免受不正当竞争,并不影响员工择业自由权和信息知情权。
6、违约责任:员工若违反以上保密协议,无论他/她的行为是否对聘用方造成损失或何种损失,他/她将都被视为损害了聘用方的利益,员工需赔偿聘用方相当于员工最近十二个月的工资总和,并且要承担由于违反保密协议给聘用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7、竞业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聘用方将会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每月发给员工竞业禁止补偿金1,000元,竞业补偿金与工资同时发放。
 
2018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万某工作内容为销售工程师,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竞业补偿金1,000元整,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
 
2019年3月20日,万某向xxx环保公司提交辞职信,提出2019年3月20日正式离职。
2019年4月8日,上海XX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包括万某等三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批发、零售,电气设备安装,机械设备、管材管件、环保设备、自动化设备、水处理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阀门、水泵批发、零售,五金制品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自2019年4月起,xxx环保公司未再支付万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xxx环保公司仲裁申请,xxx环保公司提出诉请的主张。2019年6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xxx环保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xxx环保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xxx环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维修(除特种设备),电气工程安装(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工业设备清洗服务,环保设备,仪器仪表,泵,水管阀门,管道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清洗用品,电动工具,建材,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销售。
一审再查明,万某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为分别为:12,770.97元、4,470.57元、6,546.12元、4,539.53元、5,075.5元、9,834.87元、6,811.9元、6,945.64元、5,964.21元、6,849.65元、7,646.08元、9,31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是否系万某被迫所签,是否违背了万某真实意思表示;2、万某是否系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3、约定在职期间支付补偿金条款的效力,xxx环保公司要求万某返还在职期间的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4、xxx环保公司要求万某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如有依据,违约金数额;5、xxx环保公司要求万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万某主张因协议对所有员工都有约束力,故存在未经协商,强迫签署的情形。万某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况且,xxx环保公司向所有员工发出要求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要约,并不代表xxx环保公司未经协商,强迫万某签署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万某接受了该协议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万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在限制性契约条款中涉及到销售内容,万某系销售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系签订上述协议的适格主体。万某主张其不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体身份,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法律对于在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万某主张《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中将正常工资表示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故认为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在职期间支付竞业补偿金条款,而双方对离职后的补偿金未作约定,万某主张虽名为竞业补偿金但实系工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难以认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故对万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xxx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万某于离职之后成立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而xxx环保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万某在职期间支付。xxx环保公司以万某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万某退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本案中,xxx环保公司依据《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出了诉请的主张,而万某则主张该条款系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并非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故协议无效,xxx环保公司要求万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客体要件系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劳动者的再就业权进行限制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将违约金限定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这两类,本案中,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系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xxx环保公司以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万某从xxx环保公司处离职后成立了上海XX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x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高度重合,应视为竞业单位。万某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向xxx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xxx环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一审法院从万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未对xxx环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万某违反竞业期限的长短和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判决万某向xxx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5,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某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3月20日期满,在此期限前,xxx环保公司要求万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判决:一、万某按照《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补充提供被上诉人xxx环保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在职期间表现良好,认真负责,无劳动纠纷”,欲证明xxx环保公司于其离职时已经明确双方无劳动纠纷,xxx环保公司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x环保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离职证明只称在职期间无纠纷,但竞业限制是离职后才引发的争议。经查,对于离职证明,本院采纳xxx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就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包括万某,担任监事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二、上诉人万某是否存在竞业行为以及相应的责任认定。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万某担任被上诉人xxx环保公司的销售工程师,而xxx环保公司亦在竞业禁止协议中明确“特别是客户名单、价格表、产品核心机密”等系其公司保密信息,并约定员工不得泄露有关公司“生产、设计、销售及服务的任何相关资料、信息及技术”。万某的工作内容涉及上述保密内容,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万某虽主张其系受胁迫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其次,万某于离职后一个月之内投资设立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该公司与xxx环保公司两者营业执照上所载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可初步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万某现称两公司主营业务并不相同,对此应进行举证,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形式以及是否发放存在争议,然该争议并非万某不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定理由。结合万某的相应行为,可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虽然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采用了违反“保密协议”的措辞,然综观整个协议,该条系对违反“以上保密协议”之责任进行的约定,应包括协议中所包含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应情节,酌定的违约金数额难称失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佳
审判员 宋 贇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一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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