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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裁判规则: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期间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华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2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华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诉请,即:1、刘某某不继续履行与强华公司在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2、刘某某不支付强华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84,200元;3、刘某某不返还强华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强华公司与刘某某都存在违约行为。刘某某违约是由于对竞业限制合同不重视,而强华公司亦没有按约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是刘某某维持生活水平的一个来源,强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刘某某迫于生活压力,只能再就业。二、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强华公司不履行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应当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强华公司未按期支付补偿费,刘某某一样可以要求强华公司支付这20万的违约金。三、刘某某已经在2019年12月5日向强华公司发送了解除限竞业限制合同的函,强华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刘某某之所以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解除,是因为仲裁时强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金的时长还没有达到三个月,所以请求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仲裁后,刘某某亦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强华公司称按照仲裁裁决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理由不成立。四、即使按照强华公司所说,2019年1月的补偿费已经支付,那么按照一审判决所称强华公司将2019年2月、10月、11月、12月竞业限制补偿费提存到上海市公证处,即提存2月份、10月份、11月份这三个月的补偿费没有付。那么刘某某在2019年12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候,强华公司已经累计三个月没有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另外,考虑到刘某某现在的生活状态,请求法院能够再往下调整违约金。
被上诉人强华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某与强华公司在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2、刘某某不支付强华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84,200元;3、刘某某不返还强华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4、本案诉讼费由强华公司承担。一审中,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某某不继续履行与强华公司在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2月25日,刘某某与强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强华公司从事火加岗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同日,刘某某与强华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劳动报酬协议》、《劳动合同附件:薪资面谈保密协议》、《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合同》。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甲方聘用乙方在火加岗位工作,并聘任主管职务;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根据部门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和生产指令单,负责本班组员工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实施,确保班组作业计划的顺利完成”、“督导本部门员工,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确保产品质量,配合好终检检测,是分管范围内的工序和工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配合生产部,负责控制本部门工序的能耗和物耗,提高成品率,达成车间成本控制目标”等;乙方薪资待遇包括:每月综合薪资16,000元,其中7,000元为总经理补助现金另发;股权激励认购上限6万股等。另,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知悉的甲方商业、技术等秘密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义务……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二、甲方义务: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单位前一年的当地最低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补偿费按月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三、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所得薪资的1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2018年3月28日,刘某某与强华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强华公司同意通过持股平台(上海XX企业管理中心)向刘某某发行60,000股,刘某某同意以2元/股的价格通过持股平台认购强华公司本次发行的60,000股股份。2019年1月4日刘某某向强华公司提出离职。2019年1月27日,刘某某就职于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A公司)。2019年8月12日,刘某某与强华公司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强华公司退还刘某某120,000元。
二、强华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为刘某某办理招工手续,于2019年1月16日办理退工手续,录用期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4日。刘某某2018年3月实发工资为724.57元,4月至11月每月实发工资自14,790.20元至15,428.06元不等,12月为2,273.56元,2019年1月为1,931.03元。强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5月21日、6月19日、8月2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某某2,420元,用途、附言为“竞业限制费”。2019年10月31日,强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某某1,795.50元,附言为“19.1.4日至1.26日竞业限制费”。2020年1月10日,强华公司将刘某某的2019年1月27日至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90.40元、2019年2月、10月、11月、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各2,420元,共计10,070.40元提存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2020年2月27日、3月20日,强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费2,420元,但上述两笔钱款分别于同年3月4日、3月23日被退回,交易附言为“竞业限制已解除”。2020年4月1日,强华公司将刘某某2020年1月、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各2,420元,共计4,840元提存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
三、强华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石英玻璃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仪器仪表,光学材料,电子材料,日用百货,电子设备销售,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除危险化学品),自有房屋租赁。浙江A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精密机械、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机电设备、电动工具、五金交电、生产自动化机械、半导体芯片用精密石英制品生产、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切削工具、量具、仪器仪表、石墨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四、强华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1、继续履行与强华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2、支付违约金1,255,687.80元;3、返还违约期间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00元;4、支付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5、支付违约行为给强华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仲裁裁决:一、刘某某继续履行与强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21年1月3日;二、刘某某支付强华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84,200元;三、刘某某返还强华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四、对强华公司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刘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刘某某与强华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刘某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双方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无效;但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刘某某与强华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刘某某主张不继续履行与强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主要理由为:1、刘某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强华公司的石英加工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强华公司不应与刘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2、因强华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构成违约,刘某某已在2019年12月5日发函解除竞业限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经审查,强华公司系一家主营石英制品的公司,而火加工制作工艺系完成石英制品的核心流程。石英具有易碎性,且单件产品价值高,损毁后难以修复,因此该工艺流程对强华公司而言具有商业价值。刘某某在火加工旋盘加工方面有十余年经验,入职强华公司后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并获得了股权激励,担任火加工主管,负责旋盘加工工序,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故对刘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刘某某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要求,而是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才向强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关于刘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已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的意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并非不可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刘某某2019年1月4日向强华公司提出离职,1月27日便就职于与强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浙江A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强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年限、主观过错程度、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刘某某与强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刘某某离职前一年薪资的十倍,而强华公司仅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较低的竞业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刘某某的就业权,对刘某某而言有失公平。现仲裁裁决已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84,2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关于刘某某要求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鉴于2019年1月27日起刘某某已发生违约行为,在违约期间内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刘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刘某某继续履行与上海强华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强华xx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至2021年1月3日;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强华xx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84,200元;四、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强华xx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某某补充事实称:一、刘某某掌握的技术是在原用人单位杭州B有限公司取得,并不是在强华公司取得。强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刘某某对其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二、2019年12月刘某某向强华公司发函以强华公司未及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合同。对此,强华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强华公司补充事实称:由于刘某某原先提供给强华公司的卡注销了,故强华公司每两个月向金山公证处做一次补偿费用的公证提存。对此,刘某某称不清楚。
本院审理中,刘某某表示其解除竞业限制合同的理由是2019年1月到3月及2019年11月强华公司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对此,强华公司称2019年1月16日双方办理退工手续,强华公司在与刘某某协商解除事宜,故有延迟发放,2019年1月、2月补偿在2020年1月10日提存,2019年3月补偿在2019年4月发放。强华公司还称:1、法律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是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累计超过三个月;2、本案仲裁中刘某某没有提出解除竞业协议;3、仲裁裁决要求刘某某返还补偿金;4、刘某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应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刘某某在从强华公司离职后即就职于与强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浙江A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强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原审法院在确定刘某某给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及判令刘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强华公司上述款项或应向下调整金额,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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