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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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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举证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而造成的损失?

摘要:
原单位主张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对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客户带看确认单和笔记截图无法证明该员工在将原单位客户签在竞争单位名下、私自带看客户的行为,且原单位也明确无法确认该单交易是否已交易完成,故原单位主张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
 
关键词:违反竞业限制的证明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20-11-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芋**。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芋**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因芋**工作涉及亨*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案双方签订了《杭州亨建实业竞业限制制度》。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亨*公司向杭州钱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芋**支付亨*公司赔偿金60000元。2020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亨*公司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20100元。另查明,杭州圣玺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玺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芋**。芋**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圣玺公司缴纳。芋**不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其无需向亨*公司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亨*公司主张芋**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亨*公司为此提供了客户带看确认单和笔记截图,但是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将亨*公司的客户签在圣玺公司名下、私自带看客户等行为,亨*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亨*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芋**无需支付被告相关赔偿金。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芋**无需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上诉人的竞业限制制度。圣玺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9日,至今仍存续,被上诉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圣玺公司与上诉人经营的有关房产营销策划、房产中介服务、房屋租赁代理等业务存在高度经合。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入职上诉人时未告知该情形也没有注销圣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上诉人的竞业限制规定。被上诉人2019年10月15日离职后,圣玺公司继续存续且与上诉人业务高度竞合。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客户签在圣玺公司名下、私自带看客户。上诉人提供的笔记截图上书写的字样和《南优实业(杭海学府)客户带看单》中记载的内容吻合,联系客户姓氏和电话同一,且被上诉人将该客户签至圣玺公司名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应由被上诉人反证。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会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人以自己公司名义带看客户,而客户信息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就职时获取,圣玺公司与上诉人经营范围高度竞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客户信息转为己有,必然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私自带看客户违反竞业限制,从法律和道德层面都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离职后,圣玺公司依然存在,也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芋**负担。庭审中,亨*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并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提交证据3、4需要进一步进行鉴定,即使释明了上诉人也从未放弃鉴定或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作出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并据此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故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证据的笔迹进行鉴定,该证据的待证事实确实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由于房产中介公司行业的特殊性其核心就是客户信息、交易机会,当上诉人通过行业渠道了解到被上诉人行径时,被上诉人却以其注册圣玺公司在前,入职在后,未实际经营,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说法而逃避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及上诉人的竞业限制条款。圣玺公司成立在先,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案中劳动合同虽然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经济补偿条款,且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所以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即使证明有损失也无法证明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及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无须进行鉴定,即使是被上诉人签的,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禁止限制规定将客户签到圣玺公司名下,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鉴定,二审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亨*公司应就其主张芋**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亨*公司二审明确其主张芋**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主要体现在芋**名下的圣玺公司与其经营业务一致,以及芋**在亨*公司就职时私自带看客户、将客户签在圣玺公司名下等,但圣玺公司成立于芋**入职亨*公司前,亨*公司一审提交的客户带看确认单和笔记截图即便真实出自于芋**之手,也无法证明芋**存在将亨*公司客户签在圣玺公司名下、私自带看客户的行为,且亨*公司二审中也明确无法确认该单交易是否已交易完成,故本院对亨*公司要求对客户带看确认单和笔记截图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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