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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超出2年的认定双方约定无效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约定超出2年的,该协议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两年”规定认定双方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关键词:竞业限制 无效
编者:小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凤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跃进路1号邮政局一楼东边(分拣处理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凤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x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广义上的劳动者”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既是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同时又负责企业的销售等业务,系广义上的劳动者”,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错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被申请人田某某时任申请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是通过股权关系对公司的经营享有重大的决策权和影响力,与公司一般员工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具有根本的不同,二者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地位,不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判例进行审查认定。在梁林珠与新余市海特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0号民事裁定书即已认定“梁林珠系新余市海特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
(三)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审理错误。1.《保证书》系被申请人田某某出具,真实有效,其应当按照《保证书》约定内容履行。被申请人田某某所做的保证书系基于股东身份所做的承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承诺保证是在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股权转让后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和良好经营所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被申请人应当遵守其承诺保证,并受其内容的约束。2.该《保证书》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协议,而系公司和原股东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被申请人田某某时任申请人公司控股股东,在其将股权转让后,为了保证公司后续的正常运转和良好经营,自愿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基于股东身份的竞业禁止承诺,与基于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同,是被申请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股东竞业禁止承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系不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违反其作出的竞业禁止承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田某某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对“广义上的劳动者”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在凤xxxx公司存在多重身份,《保证书》实质是简易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与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具在劳动合同性质的《保证书》,此时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了,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只是单纯的劳动关系了,与申请人所称案例有本质的区别。
(三)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正确。
(四)申请人不具在从事西凤酒销售业务资格,其所要求保护的利益是非法的。
(五)申请人从2015年到2017年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
(六)进行恶意诉讼,与社会核心价值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法律关系性质也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关于10年“不再应聘网上酒类的职业和岗位”、“不与他人合伙从事网上酒类销售相关工作”的约定限制的是被申请人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或民法上的劳动收益权,涉及被申请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两年”规定认定双方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凤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仪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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