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5408号
原告: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庄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茹,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庆,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与被告王建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将(2020)豫0702民初5801号原告王建庆与被告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亮、李婉茹,王建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816.51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一车间技术员,并参与了原告“年产1.5万吨Lyocell纤维产业化成套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系该项目主要研制人员。入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及《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保密承诺书》。2018年10月20日,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11月,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同业单位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随后又就职于同业单位江苏舜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利用其所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参与了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Lyocell纤维”的研制生产。“Lyocell纤维”项目自2009年立项至今,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具体完成单位,项目研发投资达2.6亿元,被告作为项目研发的工程师,参与了千吨中试验、万吨产业化生产线的全过程,掌握了有关“Lyocell纤维”的技术秘密。2015年原告成立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第二大股东派被告加入原告公司,负责车间生产的工艺管理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应负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816.51元(以被告月平均工资8556.32元的30%为基数,按其3倍计算2年,即8556.32元/月×30%×3×24月=184816.5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庆辩称,一、保密承诺及竞业限制条款违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且应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竞业限制期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二年,但承诺书中却是五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系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内容仅仅要求劳动者保密,对劳动者进行择业限制,而不约定对劳动者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用人单位免除自身义务,加重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剥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迟迟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辞职,原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应视为双方解除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被告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1、原告不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保密;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泄露秘密,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离职后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另一公司处从事相关技术工作,亦无法证实被告利用其所掌握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相关技术为该公司服务,从而损害原告权益。江苏舜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同类产品或业务的竞争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按劳动报酬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50万元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判决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被告王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建庆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必向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无权要求王建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且应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在王建庆辞职后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视为放弃了要求王建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劳动合同到期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迟迟不与王建庆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王建庆被迫递交辞职手续,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但停发了工资,停缴社保,视为用实际行动表示同意王建庆离职。王建庆离职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未向王建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王建庆要生活,要养家糊口,只能另寻出路。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当然无权要求王建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建庆没有掌握、没有侵犯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1、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不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无权要求王建庆保密,更无权要求赔偿。2、王建庆没有掌握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存在泄露、侵犯之说。3、王建庆所就职的公司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不具备同类竞争业务。综上,为维护王建庆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原告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承诺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关于竞业限制内容的约定依法应当遵守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九条约定:“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均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另《保密承诺书》第九条约定:“本人自离职之日起5年内,不到与中纺绿纤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公司或机构任职。”结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遵守全面履行。2、王建庆担任技术员,参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核心技术的研发,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本案中,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系由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Lyocell纤维技术研发由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纤维股东之一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进行,到2012年“千吨级Lyocell纤维产业化成套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此时王建庆系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股东之一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2017年“年产1.5万吨Lyocell纤维产业化成套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王建庆均是核心技术的研发人员,掌握或者知悉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的核心技术信息。被告依法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3、王建庆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于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投资设立江苏舜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事实清楚,且两公司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存在同业情形,王建庆的行为完全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查询到王建庆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江苏省居住信息、设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建庆就职于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江苏舜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从两公司营业范围可知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属同业关系。综上,王建庆利用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处获得的核心技术用于新就职的公司和投资设立的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不仅违约,而且给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4、未约定或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并未规定未约定或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不意味着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劳动者在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应仍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一旦利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业活动,可能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完全公开化,具有损失不可挽回性,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王建庆不能以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王建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王建庆应对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5、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要求王建庆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和赔偿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均合法有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二条约定:王建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向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承诺支付给王建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三倍。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但法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有最低规定,因此,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王建庆于2015年7月1日到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如乙方违反协议,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协议中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三倍;第五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基于任何理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均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王建庆于当日还签订有《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保密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自离职之日起5年内,遵守公司保密和相关的竞业限制规定,不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不到与中纺绿纤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机构任职;2、不到与中纺绿纤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虽无竞争关系,但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司或机构任职……。2018年10月20日,王建庆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辞职。后双方因竞业限制问题发生争议,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与王建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纤维材料、纤维复合材料、纱、线、纺织品的制造和销售……。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纤维素纤维的生产及技术开发,配套热、电、水的技术开发,纺织、染整加工及销售,纤维素纤维、纱线批发、零售……。
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沛县税务局调取的王建庆的纳税信息显示,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7月11日扣缴义务人为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与王建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王建庆签署有保密承诺书,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王建庆应自2018年10月21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0月20日。王建庆在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到与该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江苏金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故对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要求王建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建庆是否应当向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如乙方违反协议,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协议中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三倍。而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建庆承诺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亦未实际向王建庆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要求王建庆支付违约金184816.5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要求王建庆赔偿其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至2020年10月20日;
二、驳回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培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