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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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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辉与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双方的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李某辉与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双方的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被告无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有权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

    合同效力 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X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辉。

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辉与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被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实际上为被告从事招聘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仅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半月后离职,被告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他人开设公司谋生,也未利用被告商业信息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违反上述协议。2020年5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因违反保密义务支付30000元违约金,2020年7月6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半月,从事招聘工作,未接触了解被告的商业秘密。离职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应先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被告未支付,原告拒绝执行相关协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算违约,原告可免除承担违约责任,无须支付3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对等统一,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抗辩】

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离职的原因,并不影响被答辩人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双方之间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愿意签订所导致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也基于被答辩人不肯签订劳动合同而所在岗位又比较特殊,所以答辩人强烈要求必须先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才能入职。2.《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协议。那么合法有效的协议被答辩人就必须遵守和履行,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离职原因无关。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且至今并未解除,那么被答辩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超过3个月未支付补偿的,劳动者有相应的解除权利,但是该权利并不因未支付行为而必然或自然地发生解除的效果,该权利必须由权利人的行使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前仍是有效的约定,被答辩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就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被答辩人也不享有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权。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是2019年7月15日离职,2019年8月26日便成立了公司,也即假设答辩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也就仅仅最多是一个月没有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被答辩人已明显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出现了违约行为,答辩人也不负支付义务。所以,被答辩人客观上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条件。三、本案不能适用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即劳动者有权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一旦利用该商业秘密,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在不少情形下,会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完全公开化。所以,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并且不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并不会给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若被答辩人认为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答辩人存在应付经济补偿而未付的,那么被答辩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主张权利。四、本案也不符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以劳动者履行和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为支付前提,但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擅自离职之日起已经是开始筹划、组织、组建与答辩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被答辩人擅自离职后1个月内马上组建完成并将公司登记注册,前后行为间紧密衔接,可以明确体现其是恶意进行同业竞争,违反了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2.被答辩人离职后利用原来在答辩人处所掌握的信息,以答辩人名义擅自与供应商洽谈入货价格,最后该情况由供应商反馈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已发现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并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其进行劝告。但是被答辩人依然一意孤行,并于2019年8月作为大股东成立竞争公司,答辩人于2020年4月向被答辩人发出律师函进行正式告知,在被答辩人依然不予改正情况下,提起本案的仲裁。因此,自被答辩人离职之日起,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存在适用履行抗辩权的客观基础。五、本案是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是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纠纷,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已对商业秘密造成侵权为审理依据,只要在竞业限制约定的范围内,被答辩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被答辩人入职时是从事工程部总监(相当于总经理)的职位,是高管人员,掌握公司的一切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的一切运作,知悉了相关的营销策略、进货渠道、操作技巧、客户关系等大量秘密信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保密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对象。被答辩人抗辩其仅仅负责人员招聘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从答辩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也可以体现被答辩人并不是负责人员招聘那么简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查明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成立,住所地为龙门县永汉镇,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园林绿化工程及建材零售等。原告李某辉于2019年6月1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总监,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720元。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为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李某辉,该协议主要约定,1.保密内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乙方在从职期间因工作关系而获得、交换的保密性信息以及其他一切与甲方事务有关的保密信息;2.保密义务:为被告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被告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被告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二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同地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3.保密期限: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4.违约责任: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保密协议无约定经济补偿。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离职。惠州市富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为龙门县永汉镇,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和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市政道路工程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动派遣)、提供施工设备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电器、家具、灯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销售,原告持股比例为30%,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辉支付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李某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出相关竞争企业。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辉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李某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惠州市富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开办惠州市富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具体工作为负责招聘、为被告找施工人员,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入职申请表、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机械签证单、发货单、收据可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职位为工程部总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二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同地区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职位为工程部总监,工作内容系负责运营、监督工程项目,按照约定其应履行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二年内不得组建同地区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其离职后开办的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且两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龙门县永汉镇,应当认定两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及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原告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被告无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有权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秋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丹

书 记 员 丘明杰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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