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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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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

摘要
《征询函》系根据员工陈述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仅截取部分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全部对话过程,电话录音不能确认通话时间和通话双方身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 证明责任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10-19
【当事人】
原告: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许***
【案情概述】
原告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科技公司)与被告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健*科技公司2020年6月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许**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健*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向健*科技公司赔偿500000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事实理由:2017年3月1日与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许**负责湖北、江西等区域客户运营工作。因许**岗位为业务运营人员并且在履职过程中有机会接触公司重要商业信息、客户联系方式、数据等资料,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不竞争协议》,明确其负有保密义务。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健*科技公司在内部核查中发现许**及所在团队存在履职懈怠,多次遭客户投诉且拒绝接受公司部门工作安排,同时发现包括许**在内的团队人员还为上海普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并利用已掌握的健*科技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普康公司名义与健*科技公司上下游客户接触,为普康公司创造交易机会。为确保公司运营安全,防止进一步泄露信息,健*科技公司对许**作出停职处理。后经核实,许**确实在在职期间为普康公司向健*科技公司客户提供服务。普康公司与健*科技公司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并且许**在职期间非法利用、泄露健*科技公司商业秘密为竞争公司提供服务,严重违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商业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许**辩称,健*科技公司提供的《征询函》疑点重重,出具《征询函》的余江县同仁大药房与健*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且处于弱势地位,《征询函》能否被采信请法院慎重裁决。许**是否向余江县同仁大药房提供了普康公司的协议,健*科技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征询函》陈述的时间有疑点,健*科技公司所属湖北团队2019年7月11日晚7点多在上海总部被宣布停职,余江县同仁大药房不可能当天知道此事。《征询函》行文内容存在疑点,尾部没有余江县同仁大药房的落款和时间。《征询函》落款的公章也存在疑点。健*科技公司所有药店的信息公布在其公众微信号里,是其宣传窗口,不存在商业机密,其他单位也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联系药房,健*科技公司称许**履职懈怠未提供实际证据,且不在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范围,请求驳回健*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健*科技公司与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试用期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健***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聘用协议》(以下简称“岗位聘用协议”)和《健***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及不竞争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其中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健*科技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用许**在湖北武汉(工作地点)区域业务中心(部门)担任湖北区域客服经理职位,聘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由基本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等组成。“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许**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限。第七条不竞争约定,乙方(即许**)同意在受聘期间及无论何种原因、有意或无意、自愿或非自愿、有无事前通知而与甲方(即健*科技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内(下称“竞业禁止期”,甲方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或缩短该竞业限制期限),在没有事先取得甲方董事会书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乙方都要不得:(1)直接或间接被派遣担任同甲方及/或其集团或关联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实体的股东、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前述实体饮用但不限于万欣和、中间代、神赐……普康健康等的实体企业及关联企业,包括自行创办的具有同质化的企业。(2)直接或间接的拥有、购买、设立组织或筹备设立组织而同甲方及/或其他集团或关联公司业务形成竞争或相似业务关系;乙方同意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为了履行上述约定,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乙方离职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0%。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或第七条所规定的不竞争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甲方。2019年7月11日健*科技公司向许**发出《停职通知》,以“现经公司内部调查,公司认为你违反规章制度,严重违纪、有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等不当行为”为由,对许**暂时停职处理,期间禁止再与本公司客户及其他经营合作伙伴联系。2019年11月4日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解除与健*科技公司劳动合同。2020年1月1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健*科技公司与许**2019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及竞业限制;健*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2019年7月工资差额11781.99元、2019年10月工资12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42.8元并驳回许**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2019年12月2日健*科技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健*科技公司仲裁请求,健*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健*科技公司提供了由余江县同仁大药房出具的《征询函》,内容为: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贵司与我司的业务联系人许**告知本公司工作人员李凯先生,将在本公司余江县同仁大药房所在地余江投放新的一批卡,要求与我司签订一份新的协议。许**告知本公司工作人员该卡是另外一家公司做(普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需要重新签协议,经我司工作人员审阅我司已经与贵司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类似合作协议。并且许**表示后期与普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司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运营、对账都要由他处理他负责。但2019年7月11日,我司从贵司得知许**已经停职,希望贵司明确告知我司,贵司与我司余江县同仁大药房业务、运营、对账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审理中,健*科技公司另提供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余江县同仁大药房员工李凯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许**违反竞业限制,但未提供许**为普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直接证据。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健*科技公司主张许**违反竞业限制,但其提供的由余仁县同仁大药房出具的《征询函》系根据员工陈述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仅截取部分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全部对话过程,与余江县同仁大药房员工李凯的电话录音不能确认通话时间和通话双方身份,在无许**为普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健*科技公司要求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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