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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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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注销银行账号致用人单位无法继续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协议是否会无效?

摘要
1.劳动者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注销银行账号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继续支付补偿金的,不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失效或者终止。
2.仅凭电话号码及居住地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入职了用人单位的竞争单位。
关键词:补偿金退回 入职竞争单位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10-26
【当事人】
原告:英***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程**,
 
【案情概述】
原告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英**公司)与被告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5民诉前调**号。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请求】

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赔偿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当时已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并于2019年7月30日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却于2019年8月18日转账退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注销了该银行账户。原告收到相关信息后立即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通过EMS快递邮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提醒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后原告多次尝试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均显示银行账户注销,无法成功转账。原告因此向浙江省宁波天一公证处要求提存补偿金,但需要被告配合,故而无法提存,但仍积极要求原告提供账号支付补偿金。被告曾在离职时告知原告将回到河南工作,原告核实后发现被告居住在上海,并在原告竞争对手宁波峰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梅公司)投资的公司工作,被告使用的185××××3085的手机号码为峰梅公司开设的集团号码,一直由峰梅公司缴费。同时,由于被告属于技术人员需要入驻峰梅公司客户的经营场所,原告也发现被告居住该经营场所的附近,也可说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使用原告竞争对手的工作资源以竞争对手的名义对外联络等行为,已经明示或暗示表明被告不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单方面不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代表有权终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作出了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0]第27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程**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峰梅公司曾是原告的股东,为方便工作,峰梅公司曾于2018年1月为被告配发了手机及185××××3278的手机号码,但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已上交了上述手机及号码,而185××××3085的号码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使用;2.被告并未在峰梅公司工作,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3.被告从未收到竞业限制通知也未同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因被告银行卡过多而注销了部分银行卡,不属于被告的款项理应退回。即使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没有进行提存,原告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该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也已失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峰梅公司《联通移动业务花费月缴清单-18.10》系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或可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宁波英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乙方的月工资为参考《薪资福利表》,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并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技术部设计工程师。
2018年12月13日,峰梅公司将其持有宁波英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2019年2月21日,宁波英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英**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因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签约主体由宁波英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其余条款和福利待遇不变。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月基本工资(税前)为7500元、年终奖金(税前)为15000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且在离职后两年内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服务于任何对公司业务构成竞争或从事任何此类相似业务、参与此类其他业务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同时约定从事工程、开发、供应、生产组件或提供相关服务或建议、活跃于电动车辆市场(如高压混合动力车辆、全电动车辆市场)的任何公司视为与甲方的业务和产品直接竞争;甲方自乙方离职起两年内每月补偿乙方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或平均月报酬)的30%;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或基本原则,即视为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和可能损失。该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26日,被告辞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将其使用的手机及185××××3278的手机号码交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自离职起2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2625元(税前)、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包含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被告本人于同年7月29日签收。
 
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334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625元,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将该笔款项转账退还原告。2019年9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提醒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包含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2020年6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华高一村110号201室邮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再次提醒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账号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收件人为被告,物流显示于同年6月3日由他人(家人男)代收。
另查明,英**公司与峰梅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汽车零部件研发、制造、销售等,峰梅公司对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峰梅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等进行投资。
再查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受理申请人英**公司与被申请人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0]275号仲裁裁决:驳回英**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英**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离职后,原告即向被告发送了《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同时,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依约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退还原告该笔款项,后又将接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账号注销,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随即又向被告发送了《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提醒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履行再次提醒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号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供银行账号,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依约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未能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在于被告拒绝接受,被告以其拒绝受领原告支付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赔偿金100万元,但仅凭电话号码及所谓的被告上海的居住地不足以证明被告入职了原告的竞争对手峰梅公司或峰梅公司投资的其他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永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鲍嫣楠
代书记员 卢佳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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