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根据王某与万**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王某在工作期间接触的上述资料均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在万**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实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王某主张其与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又在工作时间出入宏**公司经营场所,王某并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王某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万**公司所主张的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予以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影像资料、合理解释、经营范围重叠
——编者: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0-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万**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开发区兴博五路8XX号。
被告:王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案情概述】
原告万**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违反与万**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2.判决王某退出山东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停止违约行为;3.判决王某返还万**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040元;4.判决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6.判决王某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6年04月06日入职万**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19年11月29日,王某因个人原因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万**公司向王某送达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王某签字予以确认: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特别明确宏**公司为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万**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了离职前12个月岗位平均工资的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王某恶意违反约定,在离职后马上到宏**公司任职提供服务,给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6月2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裁决书。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的裁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万**公司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王某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律对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作了限制,仅适用于两高一密人员。王某在万**公司工作时,岗位为销售专员,上级领导依次有销售主管、销售经理、销售总监、总经理,王某仅是一名普通职工,与万**公司相同岗位的人员就有三百多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万**公司使用统一的劳动合同模板,对所有员工均作出了竞业限制约定,是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有违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本意。王某与万**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王某未违反与万**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王某在离职后一直遵循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约定,至今没有到任何单位就职,万**公司所称的王某离职后便马上到宏**公司任职提供服务与事实不符。3.万**公司诉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某并未到其他公司任职,且万**公司在2020年4月份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万**公司不履行义务,反而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明显不合理;万**公司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事实情况不符,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4.在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万**公司就将通过派人跟踪,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取得的视频录像等作为证据,该部分证据不仅不真实不合法,而且严重侵犯了王某的个人隐私和公民个人信息。对跟踪跟拍人员的违法行为,王某将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处罚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1、万**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记录表》、《王某订单及市场情况汇总》、《交接表》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5条及《保密协议》第1条均有保密条款,约定甲方及关联方的合同、业务、事务、客户名单、供货商名单等属于保密范围;《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记录表》证明王某是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公司对其保密要求严格,在离职时还对其进行专项培训;《王某订单及市场情况汇总》证明王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渠道大客户销售,所交接的客户也是公司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客户,这些客户名单及资源是公司经营秘密的组成部分,应受到严格保密;王某在渠道销售部工作,掌握公司以上所有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劳动合同书》第27条至31条约定了双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王某离职后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劳动合同书》第30条约定,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向甲方赔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主管及以下员工为5万元。王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万**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如果对合同内容产生分歧,应该做出不利于万**公司的解释;合同内容中除去手写部分,不同岗位不同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特别是合同第九项第25、26条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即只要与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论从事何种岗位何种职务,在哪个工作地点都遵循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这是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和保密范围的宽泛化、均等化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规定,为无效约定。该《劳动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王某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也没有约定王某的保密义务范围,万**公司认为王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该举证说明王某属于两高一密的哪种人员;《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记录表》仅让王某签字,所有的培训内容没有向王某进行过说明,是万**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王某订单及市场情况汇总》所有的客户均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和网上公开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没有任何的保密性。本院认为,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万**公司提交《辞职确认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各一份,拟证实:《辞职确认表》中王某离职前通过书面签字方式确认执行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在公司工作年限为3.63年的老员工,熟知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公司离职时又再次明确告知其履行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证明申请人明确了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确认宏**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属于与万**公司为相竞争业务的公司,王某不得到以上公司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王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辞职确认表》中仅有王某的签字,是王某本人所签,该表中其他内容及执行竞业限制一年的内容均是万**公司事后添加,王某在签字时没有该部分内容;《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中载明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很明显就是限制王某不得与其他与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万**公司所有的证据中没有王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万**公司自行制作提供的《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不能对通知中的义务进行无限制地扩大化,竞业限制是限制员工的就业,而非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本院认为,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
3、万**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招标网入围公告一份、《自万**公司离职后到宏**公司入职的部分人员名单》一份,拟证实:王某离职后所入职的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招标网入围公告显示宏**公司与原告公司共同竞标入围“山东省肿瘤防治研究院放射肿瘤学科医疗及科研基地病房综合楼岩棉彩钢板项目”;《自万**公司离职后到宏**公司入职的部分人员名单》显示宏**公司通过各种手段招揽万**公司核心老员工,2017年至今不完全统计达到30人左右。王某质证称: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万**公司与宏**公司相关企业登记情况,但与本案无关;招标网入围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万**公司的主张;对《自万**公司离职后到宏**公司入职的部分人员名单》有异议,这是万**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王某是否与宏**公司,应该提供相关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工资表、工牌、社保缴纳证据,而非万**公司自行制作一个表格就能认定王某与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网入围公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自万**公司离职后到宏**公司入职的部分人员名单》系万**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4、万**公司提交视频录像、录音、照片,拟证实:王某驾驶车辆频繁进出宏**公司,上班时间进入宏**公司工作,下班后离开,像宏**公司普通员工一样在工作时间出门接收快递(找人代取快递):①2020年3月20日下班时间,王某驾驶鲁MZ××××奥迪Q5离开宏**公司办公大楼;②2020年3月26日下班时间,王某驾驶鲁MZ××××奥迪Q5驶出宏**公司门口;③2020年03月30日上班前,王某驾驶鲁M7××××白色丰田轿车进入宏**公司办公大楼停下,并且从车上下来进入办公场区;④2020年4月28日早上,代理人来到宏**公司门口,视频显示入口门岗森严,门卫明确表示非本单位员工未经允许不得入内。员工车辆进入公司必须在公司系统内登记,否则,门岗系统无法抬杆进入,以此证明王某每次进出宏**公司不符合常理;⑤2020年4月1日11点左右,快递员在宏**公司门口给王某打电话下楼拿快递;⑥2020年4月1日11点左右,王某派同事从宏**公司办公大楼出来,代王某取快递。其签署“王某”的名字后拿快递返回公司。(对话:给王某拿是吧,是的,对对对);⑦录音内容:快递员问:你是王某吗?王某回答:是,王某问在哪里?快递员回答在宏**公司门口,王某说:好的,我找人下去拿。王某质证称:视频是万**公司通过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取得的,取证方式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仅能证实涉案车辆曾经出入过宏**公司,但是驾驶人员是谁、出入宏**公司的原因是什么,万**公司均未举证,王某本身经营着博兴县大**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回收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万**公司、宏**公司及其他公司均有回收废旧残次钢品的业务往来,并且王某的对象张某就职的山东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悦汇大酒店)与万**公司、宏**公司都有合作业务,王某及张某均有驾驶车辆出入万**公司办理业务的需要,不能因为该车辆或者王某驾驶该车辆出入过宏**公司就认定王某到宏**公司任职,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播放的录音录像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存在剪辑修改的可能。对①具体质证称:2020年3月20日的视频看不出驾驶人是谁,并且显示的时间为17时08分,与正常下班时间不符;对②具体质证称:2020年3月26日的视频,视频中没有记载录像时间,不能反映该视频的形成时间,视频中也看不出驾驶人员是谁;对③具体质证称:2020年3月30日的视频,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视频中载明的时间为22点56分,应该是黑夜,但视频内容却显示是白天,并且视频中仅出现了一个模糊的镜头,万**公司陈述说是早上八点王某到宏**公司上班,时间及人物均不能证实;对④具体质证称:2020年4月28日的视频,没有显示视频时间,与本案无关,宏**公司对出入车辆如何管理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宜,不能因为车辆是否自由出入该公司就认定该车辆驾驶人与该公司存在相关的劳动关系;对⑤、⑥具体质证称:2020年4月1日11点左右的两段视频,不予认可。该送快递人员本身就是万**公司伪装的,并且是该伪装人员说我在宏**公司门口,王某仅是说“我找人下去拿”,并没有说让同事去拿,且视频中拿快递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电话录音的内容,没有完整性。录音不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录音内容中的地点是录音者自己说的。本院认为,庭后,万**公司提交了该组视频、音频证据的原始载体,王某亦予以查看。王某对视频中的时间提出较多异议,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认可了自己存在出入宏**公司的情况,且万**公司在本案辩论阶段已对视频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视频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录音内容,王某称存在剪辑修改的可能,但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视频内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王某关于万**公司取证方式为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致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因万**公司拍摄地点均为公共场所,并未侵害王某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且在取证后,万**公司对该证据未随意加以传播或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而是在法律不禁止的特定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故对上述录音录像资料,依法予以采信。
5、万**公司提交《律师函》、《回复函》各一份,拟证实:2020年4月2日,万**公司向宏**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其招聘竞业限制期内员工,应停止侵权的立场。宏**公司书面《回复函》并未否认聘用王某。王某质证称:《律师函》及《回复函》与本案无关,是万**公司与宏**公司之间的发函及回函事宜,并且宏**公司的《回复函》中已经明确说明万**公司所陈述的王占朋等四名员工,在离职后加盟宏**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宏**公司提出了异议及谴责,万**公司陈述说“宏**公司书面并未否认聘用王某”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万**公司欲想证明的内容,故对此不予认定。
7、万**公司提交王占朋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万**公司根据员工的入职时间长短、是否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职级,签订了不同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是王占朋刚入职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会约定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王某所述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范围扩大化等与事实不符。王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是在某个时间段固定使用的版本,并不是针对某个劳动者所单独拟定的版本。本院认为,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8、万**公司提交转账凭证2份,拟证实:万**公司已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向王某支付2020年5月份、6月份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10元,结合王某收到的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的7020元补偿金,共计向王某支付10530元。王某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收款账户未收到短信提示,即使万**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202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总额应为10530元,但原告起诉数额为14040元,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本院认为,王某对其异议内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9、王某提交就业创业登记凭证一份,拟证实:王某自万**公司离职后仍处于失业待业状态,未与任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万**公司所称王某在离职后到宏**公司任职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万**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及印章;该证明内容显示王某终止就业的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是我方提起劳动仲裁,王某收到开庭通知之后,去办理的该就业创业登记,填写的相关材料均是其个人申报的;从时间节点来看,王某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则2019年11月29日到2020年4月24日期间,王某提供该证明是自认其工作的事实;据企查查网查询的博兴县大**回收有限公司现状态是注销状态,在2015年5月13日该企业已经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一方面王某主张是以大**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另一方面又主张现在是失业状态,明显前后矛盾,该证明就是为了应诉而提供的虚假材料;王某是2016年4月入职万**公司,大**回收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王某的入职行为足以说明大**回收有限公司并不是王某本人实际经营,其经营异常状况也足以说明自2015年之后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本院认为,该酒业创业登记表凭证内的内容系王某自填,不能证实王某欲证实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10、王某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实:认定劳动关系应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的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资料,不能因为王某或者王某的车辆出入过某单位就认定王某与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这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王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和王某与宏**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万**公司与王某合同中约定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相竞争的公司(或幕后参与),也没有法律规定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为了规避万**公司的取证,在宏**公司的工作名字改为王某,不进行转账发放工资,也不在宏**公司缴纳社保;关于隐蔽性竞业限制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取证难度分配举证责任,万**公司已经提交了视频、录音、照片等初步证据,则王某应当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简单地以该通知列举的举证内容作为判定依据。本院认为,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1、王某提交大**回收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实:王某系该公司法人,该公司在博兴县兴福镇与多个公司存在废旧物资回收的业务,王某出入其他公司存在合理性。万**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截图信息不全,未显示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该公司法人王某是否是本案王某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王某未提供交易发票或者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宏**公司或其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仅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欲想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
12、王某提交达**酒店与宏**公司2020年住宿餐饮合作协议一份、发票一张,拟证实:王某对象就职于达**酒店,与宏**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王某及其对象车辆进出宏**公司具有合理性。万**公司质证称: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王某并非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宏**公司与达**酒店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证实由王某配偶张某负责该业务,更不能证实视频中是基于合作关系致王某出现在宏**公司,王某既非达**酒店员工,其配偶张某亦未在视频中出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4月9日,王某主张视频中是其与张某到宏**公司送发票,但视频记载的出入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与2020年3月26日,当时这张发票并未开出;据了解,张某在2020年3月已休产假,不可能存在给客户送发票的可能。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与发票仅能证实宏**公司与达悦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实王某欲想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16年4月6日入职万**公司,岗位为渠道销售部业务;2018年5月23日,王某与万**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设备……业务流程与标准、市场调研报告、营销策略、客户信息、业务信息、供应商信息……”2019年6月26日,王某与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其中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约定了相关竞业限制条款。2019年11月29日,王某与万**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万**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其上载明:“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这些单位包括不限于宏**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同日,王某在《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上签字确认。王某同时于2019年11月29日参与万**公司的保密培训,并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到确认;对《工作交接表》、《王某订单及市场情况汇总》的属实情况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王某所属部门为渠道销售部,岗位为销售,日常工作为市场开发、客户维护、合同签订,明确了王某负责的订单进展情况及万**公司客户名称、负责人名称、电话及公司地址。
王某离职后,万**公司公司按照1755元/月的标准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404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
另查明,万**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新型墙体和屋面材料的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建筑用金属面装饰外墙保温板、金属屋面系统、建筑用结构钢承板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销售;金属面夹芯板、冷弯型钢、预制压型金属钢板、活动房屋、模块房屋、装配式房屋、各类钢构件、钢铁结构件、各类金属制品附件和配件、铝合金产品及各式门窗的研发、设计、测试、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等。宏**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建筑系统材料、各类钢结构、预制金属构件、金属附件和配件、建筑用通风系统产品和采光系统产品及材料的研发、设计、加工、安装、销售;钢结构工程、绿色节能建筑工程及新型建材的研发、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售后服务;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建筑装修材料销售;复合板、彩钢瓦、C、Z型钢、通风器加工销售;金属面复合板外墙外保温系统(玻璃棉、岩棉、聚氨酯)设计、安装与销售;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活动房屋、模块房屋、装配式房屋设计安装销售;铝合金门窗的研发、设计、加工、安装销售等。万**公司和宏**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存在竞争关系。
又,万**公司以王某离职后马上到与万**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宏**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06月02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未予支持万**公司的各项请求。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王某和万**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三是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四是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予返还。
一、关于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王某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仅包括“两高一密”人员,本案中王某仅是普通职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王某自2016年4月6日入职后至2019年11月29日辞职前一直在万**公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其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表》及《王某订单及市场情况汇总》能够证实王某在工作期间接触万**公司的客户信息、营销策略、合同资料等,根据王某与万**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王某在工作期间接触的上述资料均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王某依法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王某和万**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问题。王某辩称,万**公司使用统一的劳动合同模板对所有员工均作出竞业限制约定,是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万**公司与王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王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万**公司与王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
三、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问题。王某辩称其未到宏**公司就职,不能仅根据其车辆多次出入宏**公司就认定其在此就职,况且其之所以多次出入宏**公司是因为王某经营的大**回收有限公司及其妻子张某就职的达**酒店与宏**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首先万**公司拍摄的视频虽无法断定视频的拍摄时间,但从劳动仲裁及起诉时间判断,拍摄相关视频的时间在王某应履行竞业限制时间之内,且王某对视频画面中其本人多次驾驶车辆进出宏**公司大门和拿着公文包进出宏**公司办公楼的内容予以认可。其次尽管王某称帮其妻子张某送酒店发票,但仅根据合作协议、发票只能证实宏**公司与达**酒店存在业务往来,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送发票系张某在该酒店的工作范围,何况由并不属于该公司的且在明知仍处于竞业限制时期内的王某前往宏**公司送发票明显违背常理;关于王某主张的因其经营的大**回收有限公司与宏**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进出宏**公司,而据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出现经营异常情况并于2020年2月7日注销该,在此情况下,其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再次对于万**公司提供的关于在宏**公司门口,王某让宏**公司员工帮忙取快递的视频、录音及其驾驶车辆已录入宏**公司门禁自由出入,而外人进出需登记的情况,王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该行为发生于疫情期间且竞业限制案件本身取证困难,在万**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实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王某主张其与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又在工作时间出入宏**公司经营场所,王某并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王某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万**公司所主张的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予以采信。
王某与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不论因何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甲方生产……”,万**公司与宏**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客户信息及合同资料等对于公司销售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王某作为销售部的销售员工,本身的工作职责就是维系客户、签订合同,其掌握着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多次出入与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宏**公司,对万**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客户外泄风险。综上,王某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对万**公司要求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停止为宏**公司提供服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否返还问题。王某和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离职后……应向甲方赔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下列标准执行:主管及以下员工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经理级支付违约金壹拾元……”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万**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那么依据上述双方之间的约定,王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万**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95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数额,故不予支持。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属性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一定程度择业受限的补偿,故劳动者只有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王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万**公司无需支付相应对价,且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万**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对万**公司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404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万**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至202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4040元;
三、驳回原告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文娟
人民陪审员 于立芝
人民陪审员 刘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盖 瑞
书 记 员 巩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