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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的重叠必然导致公司属于竞争关系?

裁判规则:根据用人单位与竞对单位经营范围显示,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该两家公司应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原告入职竞对公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营范围 竞争关系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齐某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上海x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案情概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上海x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时尚主播即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每月2,000元,连2019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都未达到,更未达到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而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与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相差巨大。被告在当时利用原告对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没有经验、对该条款是否公允缺乏判断力才签署了这个显失公平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掌握了公司秘密,可能利用这些秘密与公司竞争的人员,才有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职员都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工作内容仅是在以视频直播的方式展示二手奢侈品,等同于商场销售导购,原告既不直接对接二手奢侈品实体店,也不直接对接消费者,根本无渠道和机会接触和泄露被告的相关商业秘密。即使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但鉴于原告没有掌握相关的商业秘密,即丧失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该违约金数额高达20万元,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差甚大,缺乏合理性,应予调整。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员工,并不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离职后亦没有泄露和利用被告的商业信息。同时,原告的离职对于被告来说未导致消费者流失,亦未导致被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离职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的管理制度混乱,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机制从未明确告知过原告。同时,通过原告与原领导的微信记录反映,实际上被告并不是完全限制原告当主播,而是意图限制原告不去其现在工作的单位,实际上是一种商业竞争手段,而非真的认为原告离职后会泄露或者利用被告的商业秘密。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答辩】
被告上海x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担任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岗位。双方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原告在职期间、离职后均未对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提出任何异议,离职后直接违约至“红布林”网络销售平台工作。被告系二手奢侈品直播行业的头部企业,而“红布林”网络销售平台是被告的主要竞争对手。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至“红布林”网络销售平台工作,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不利的商业影响。从原告离职至2020年9月,给被告造成的综合经济损失达1,000万元,相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已属极低,被告请求法院应调高该违约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原告从事时尚主播(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双方亦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其上约定:“4.3.1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在无论因任何原因、有意或无意、自愿或非自愿、有无事前通知而与甲方(即被告,下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24个月内(下称“竞业限制期”),在没有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都不会:(i)担任同甲方及/或其关联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或与甲方和/或其关联方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实体的股东、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该等实体包括但不限于;(ii)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购买、设立组织或筹备设立组织而同甲方及/或其关联方业务形成竞争或相似业务关系;(iii)......。4.3.3竞业限制补偿金(1)因乙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履行本协议第4.3.1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将从甲方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简称“补偿金”)。补偿金将有甲方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发放,补偿金标准为2,000元/月。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或相关陈述/保证/声明,应当按照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2020年4月28日,原告因“个人择业方向”向被告提出离职。在离职申请书上注明需要原告竞业。之后,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0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6月进入致美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红布林”网络销售平台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岗位,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总收入为134,714.13元;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4月20日、21日、23日期间原告与其领导沈旭、叶晓岚关于工资的聊天记录、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其领导沈旭关于原告直播排期的聊天记录、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其领导刘瑞超、陈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其领导叶晓岚关于原告离职后就业方向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上述微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微信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人事周嘉婕女士在猎聘网上的信息截图、网络直播平台截图,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1.致美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箱包、文具用品……;
2.被告经营范围为:……二手日用百货销售、旧货零售;日用品零售;……箱包零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以及原告仅从事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岗位,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岗位的性质否认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原告离职后24个月内,在没有取得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都不得至同被告及/或其关联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企业用人单位处任职。现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进入致美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红布林”网络销售平台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岗位,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原岗位相同,而且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根据被告与致美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显示,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该两家公司应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原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收入看,双方在《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形,原告要求调整该违约金理由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继续履行与被告上海x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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