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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典型证据之出入竞争对手公司视频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规则:
1.劳动者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合理怀疑,应当依约向原用人单位告知新入职公司的情况,但劳动者却无理由隐瞒,拒不向告知实情。
2.劳动者在本案仲裁、诉讼中对从原用人单位处离职后的入职情况语焉不详、陈述矛盾,仲裁开庭时称入职一家外企,在仲裁庭审后却提交形成于仲裁开庭之前的劳动合同并声称已入职与被告无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同时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连续三天出入竞对公司的公证书,足以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反 竞对单位
编者:小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案情概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无需返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7,267.98元;
2.无需支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71,000元;
3.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仲裁委裁决书作出日期2020年6月23日,此时竞业限制期已过,原告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但仲裁委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双方约定。仲裁委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证据不足,原告出入小红书一次或者将汽车停放小红书所在商场的停车库并非必然确定原告就是小红书员工,被告应进一步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便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按约定的违约金支持显属过高,请求综合考虑包括原告的入职时间、职位、知晓商业秘密的程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减少违约金。关于诉讼请求1及2,原告没有违反与被告的竞业限制约定,不同意返还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请求3,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已经届满,故之后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答辩】
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裁决结果。

第一,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有效,被告已经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再次签订离职证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7,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按月支付补偿金。

第二,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连续三个工作日在竞争对手小红书的办公场所出现,被告通过公证取证,发现原告刷脸方式进入小红书办公场所。原告在陈述入职情况时,多次出现反复、矛盾,具有不诚信情形。2020年4月14日被告对离职员工回访时,原告答复称未入职新公司,2020年6月1日仲裁庭审时称现阶段正在一家外企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取证,原告连续多日在竞争对手办公场所出现,足以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第三,原告入职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从事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公司,只能说明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在该公司,无法证明实际用工情况。综上,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67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竞业限制期至2020年6月16日,仲裁委裁决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入职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在仲裁时所述的“外企”即指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专门从事人力资源外包,且劳动合同签订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的第二天,与正常应聘现象有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岗位商业运营,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旨在证明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补偿金为固定工资的50%,违约责任为返还补偿金、支付补偿金总额3倍的违约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录用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入职时固定工资19,000元/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信息变更表,旨在证明合同主体由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岗位变更为销售与市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5.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岗位资深直客营销客户经理,竞业限制期限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6.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的竞业限制期,被告支付补偿金总计57,000元,竞争对手包括小红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竞争对手包括全部互联网领域,对原告过于苛刻。
7.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8.10310号公证书及录音文字稿,旨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的记录,原告清楚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称未入职新公司,与仲裁时陈述矛盾,存在不诚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未入职新公司是不想多解释自己的工作情况,因为根据协议需要提供新入职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材料,比较麻烦,所以原告未告知被告新入职公司情况。
9.2492号、2600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从小红书大门进出,4月21日、22日、23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小红书所在广场地下车库,4月23日原告从小红书大门刷脸进入,原告为小红书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拍摄的车辆属原告所有,2020年4月21日原告确实进入小红书,是去拜访朋友许可(小红书商业化部担任推广销售工作),中间进出几次,最后晚上从小红书出来;4月23日拍摄到的是背影,距离较远,无法确定是原告,原告不确定当天是否去过小红书。原告将车辆停放小红书地下车库后,一人去逛商场、就餐。
10.简历,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与销售有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11.小红书APP的用户隐私政策,旨在证明小红书的运营者为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12.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有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市场营销策划,与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13.微博华东营销方案、小红书方案,旨在证明被告在广告营销方式上与小红书平台业务高度相似,属于直接紧密竞争对手,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至小红书提供服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直接损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中微博华东营销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小红书方案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两者有竞争关系。
14.电子邮件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工作内容包括接触欧莱雅旗下品牌YSL彩妆客户合作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15.小红书广告及页面截屏,旨在证明小红书上有大量化妆品品牌的宣传文案,包括原告对接的欧莱雅品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3日,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拟录用原告在华东渠道担任高级策划经理,薪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税前19,000元/月、目标季度奖金税前78,128元/年、目标年终奖金税前19,532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担任商业运营职位工作。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任何咨询、培训、指导等服务,或通过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借调、兼职等方式提供协助)在与被告或关联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关联公司处,获得任何权益、职位;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约定的竞业限制一年期限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支付金额相对于原告离职前固定工资的50%;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三倍)的违约责任,且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协议期满。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及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信息变更表,将用工主体变更为被告。201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息变更表,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销售与市场。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将支付补偿金税前57,000元,竞争对手包括小红书等全业务领域。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述内容。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自2018年1月16日至今担任资深直客营销客户经理职位,自2019年12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2020年1月22日起,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竞业限制期满。
 
3.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7,267.98元(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2月28日、3月27日、4月28日支付)、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71,000元。2020年6月1日仲裁庭审中,原告称目前入职一家外企。就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视频拍摄车辆属原告所有,2020年4月21日确实进入小红书,但并非以员工身份进入,原告前去拜访朋友,朋友提前为原告办理访客登记手续,原告可直接刷脸进入,小红书所在广场有商场,4月22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地下车库,应该是逛商场就餐等,具体内容记不清;4月23日视屏中人物仅有背影,距离较远,原告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本人,4月23日将车辆停放地下车库是因周边停车不方便,将车辆停放后到其他地方办事。此外,原告在庭审之后补充提交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8日),称原告现任职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品牌销售。2020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6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7,267.98元、支付违约金171,00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税后金额确定原告应当返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月28日、3月27日、4月28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税后36,697.98元(按9,500元/月支付)。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按约支付,但未在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事项,故仲裁委未作出处理。此外,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由基薪2,000元、岗薪17,000元、提成、午餐补助等组成,另有年度奖金,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11万余元。
 
4.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20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原告的近况,原告答复“现在还没上班,靠竞业限制补偿金度日”;此外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任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被告提醒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如违约会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2020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刷脸进入小红书办公场所,当天晚上20时50分许走出小红书办公场所,4月23日11时22分许原告刷脸进入小红书办公场所;4月21日、22日、23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小红书所在广场地下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离职证明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予以同意。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应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后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为竞争对手小红书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

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更可信,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合理怀疑,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告知新入职公司的情况,但原告却无理由隐瞒,拒不向被告告知实情。原告在本案仲裁、诉讼中对从被告处离职后的入职情况语焉不详、陈述矛盾,仲裁开庭时称入职一家外企,在仲裁庭审后却提交形成于仲裁开庭之前的劳动合同并声称已入职与被告无竞争关系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公证书反映,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14日与原告联系时,原告明确答复未入职任何公司,但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当时已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完全可以据实相告,但原告却在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时拒绝告知,于2020年6月1日仲裁庭审时亦并未提及,原告刻意隐瞒的行为,严重有违诚信。原告还同意向被告提供新任职公司的证明材料,但随后并未依约提供相关材料。

其二,鉴于实践中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行为多种多样,既有直接入职同业公司的行为,也有以劳务派遣、挂靠等方式进行的隐蔽性较强的竞业行为,原用人单位难以取得直接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小红书属于被告的竞争对手,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小红书处获得任何权益或职位。从公证书反映,原告于4月21日、23日连续两天刷脸进出小红书办公场所,同时4月21日、22日、23日连续三天均将车辆停放于小红书办公场所的地下车库,被告针对原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出合理怀疑,并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原告虽辩解称至小红书拜访朋友,但朋友间拜访不属于工作内容,按常理属短暂、偶然行为,且原告所述的朋友当时正处于工作时间,两人客观上无法长时间相处交流,而从公证书反映,原告在多个工作日以刷脸方式进出小红书场所,且长时间逗留,原告的进出方式、逗留时间都有别于朋友间拜访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实难采信。

其三,原告提交的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岗位品牌销售,与原告在被告时的岗位相近,且原告并未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充分举证说明。综上分析,鉴于原告就连续三个工作日出现在小红书办公场所未作出合理解释,还存在刻意隐瞒事实、严重有违诚信的行为,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意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三倍)。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虽提及违约金金额过高而要求调整,但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掌握有被告大量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离职后在被告反复提醒下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存在严重过错,而被告则按约支付补偿金,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与违约金的比例、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及工资水平等因素,另鉴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赔偿性特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畸高,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月28日、3月27日、4月28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36,697.98元,至于之后的补偿金返还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71,000元。原告要求不予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应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履行与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此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6,697.98元;
三、原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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