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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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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即使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该竞业限制亦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具有拘束力

摘要
1.竞业限制协议即使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该竞业限制亦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具有拘束力
2.劳动者入职的新单位与原单位经营范围虽然不同,但是该新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单位实际控制人系经营同类业务,其关联公司与原单位注册经营单位相同、所处行业相同、经营方式相同、客户群亦相同,故认定该新单位与原单位构成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竞争关系认定
编者:许律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10-29
【当事人】
原告:洪湖丽**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被告:章*
【案情概述】
原告洪湖丽**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华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被告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密费11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在原告处从事店长的工作,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560元/月,试用期满后2780元/月。双方同时于当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额外支付被告1000元,作为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
劳动合同签订后,为了能够让被告更好的在原告处从事相应工作,原告又与被告达成了外派培训协议,由原告出资10000元派遣被告前往成都进行培训。
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竞争对手思思美容入职工作。原告认为,其为了培养被告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也支付了被告一定的保密竞业补偿,被告至少在离职后不应当在洪湖范围内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准许。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1.被告于2016年3月受聘于洪湖市新堤香香时尚码头美容美发店,次年被聘为店长。2019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同时作为原告的店长。2020年1月13日,被告与两边同时提出离职申请,得到同意,原、被告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的。2.被告离职后于2020年4月就职于洪湖市新堤思思女子名媛会所,该会所的经营范围为:美容、美体及化妆品、内衣销售。被告就职的会所并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医疗美容机构或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医疗机构,被告在该会所就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密费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没有按照《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发放每个月1000元的保密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谓的保密费缺乏事实依据。2.2020年6月2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收到了涂勇打入的今年1-3月保密费及去年12月份社保费共计3796.5元。被告离职后就职的洪湖市新堤思思女子名媛会所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哪些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离职后泄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一条第1、2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今年1-3月的保密费没有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的观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仅约定了被告在职期间的保密费为每月1000元,没有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竞业禁止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1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报销10000元的培训费用,仅报销了往来的机票及住宿费,共计2000多元。况且被告在离职后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的培训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工资里面包含1000元保密费,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2.原告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洪湖市新堤思思女子名媛会所及洪湖蔻嘉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采纳其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告证据《思思美容思思良缘店资产股入股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被告证据证人郭某证言,原告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本案有一定证明作用,采纳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湖丽**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简称丽香)于2019年1月31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诊疗;化妆品、一类及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院管理;健康信息、医疗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范围即俗称的医疗美容,法定代表人陈华侨。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店长岗位,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试用期为2560元/月,试用期满后2780元/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原告的各种商业秘密(保密费包含在薪资中),被告如违反保密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费50000元。合同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合同期内,被告在其他任何医美/生美机构兼职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本合同终止一年内,不得在距离原告旗下任何门店半径5公里之内的医疗美容机构任职或开设有竞争关系的医疗机构,否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00元。原、被告同日还签订了《外派培训协议》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1.自原告认定被告需要为其承担保密义务时起,原告向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保密费,该保密费列入被告每月的薪酬总额内;2.被告离职后二年内仍需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3.不论因何种原因被告从原告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湖北省洪湖区域范围内到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2020年1月13日被告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同意。2020年4月25日被告入职洪湖市新堤思思女子名媛会所(简称思思),担任思思良缘店店长,并于2020年6月1日入股该店,占股10%。思思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体及化妆品、内衣销售等,业务范围即俗称的生活美容。其经营者为郭某。郭某同时亦是洪湖蔻嘉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简称蔻嘉)法定代表人。蔻嘉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美容;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诊疗;化妆品、一类及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院管理;医疗信息咨询服务等。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华侨亦是洪湖市新堤香香时尚码头美容美发店(简称香香)的实际控制人。香香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美容护肤、美容保健等。
被告章*于2016年3月入职香香,并于2017年8月22日担任香香美容部店长。2019年5月6日被告章*亦被原告聘为店长。即被告章*从2019年5月6日起即是原告丽香店长,亦是香香美容部店长,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人员安排、店务管理及销售,工资标准是底薪加提成,提成是店子总营业额的提成。被告在思思工作职责与在原告及香香处工作职责基本一致,即店内人员管理、店内管理和销售。工资标准是底薪加提成,提成是店子总业绩提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2.被告章*的责任。
一、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第1.1.5条约定:自原告认定被告需要为其承担保密义务时起,原告向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密费,该保密费列入被告每月的薪酬总额内。第2.2条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原告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湖北省洪湖区域范围内到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本院认为,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限制劳动者就业的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支付保密费1000元,该保密费列入被告薪酬总额内,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保密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保密费与工资能明确区分,且即使约定保密费亦并不能视为该保密费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能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并未规定未约定或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不意味着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从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平衡,故劳动者在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应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即使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该竞业限制亦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对被告辩称《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没有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竞业禁止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章*的责任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新单位与原单位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关键,且竞争关系的审查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单一的、表面的标准,应从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实际经营项目、所处的行业、经营方式、实际控制人、客户群及上下游间横向或纵向的竞争关系等多种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探求原单位与新单位是否具有实质的竞争关系。
本案中,被告章*承认其入职思思,然思思、蔻嘉实际控制人均系郭某,且思思、蔻嘉经营场所在同一大楼,其在工作宣传方面亦有所混同,另被告证人郭某亦陈述思思和蔻嘉都是其所有,有业务接洽,即如果思思的客户想做医疗美容,则由思思的店长与蔻嘉院长对接,算思思店的业绩。可见作为思思店长的被告,将思思客户介绍到蔻嘉后,其亦能获得相应的利益。故思思与原告注册经营范围虽有所不同,然其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实际控制人系经营同类业务,其关联公司蔻嘉与原告注册经营范围相同,所处行业相同,经营方式相同,客户群亦相同。故本院认为两家单位构成竞争关系,被告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竞业禁止条款对被告具有拘束力,现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然考虑协议仅约定了被告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职务及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等因素,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10%予以支持违约金即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密费1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保密费列入被告薪酬总额,然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支付保密费,其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底薪中不含保密费。原告证据工资发放情况表无法证明其将该保密费1000元列入工资发放给被告,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已支付保密费11000元。被告认可其于2020年6月2日收到原告打入其账户的2020年1-3月的保密费及2009年12月社保费共计3796.5元。对于被告收到的2020年1-3月保密费3000元,被告应予退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培训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外派培训协议》约定了培训费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培训费10000元,对其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洪湖丽**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洪湖丽**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保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湖丽**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宇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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