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广东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的计算方式

2020

10-30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的计算方式

江门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陆某英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用人单位知道劳动者违约后,一年未主张违约金的,仲裁时效已超过。

【裁判要旨】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4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内有对被告2019年1月17日前的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键词】

    仲裁时效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7XX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英

原告江门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陆某英竞业限制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社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共计30万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被告此前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后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2.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竞业禁止协议。3.江门市****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匠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英,后于2019年1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顺欢,股东由陆某英、陆顺欢变更为陆顺欢。4.2020年5月20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递交的仲裁申请,同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保密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认如下:

经审查,根据原告公司与惠匠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惠匠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英变更为陆顺欢,股东也由陆某英、陆顺欢变更为陆顺欢,即自该日起,陆某英已不是惠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主张在2018年底发现被告有违约行为并与其进行多次协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向相关部门反映的具体日期。另外,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客户与被告的快递记录没有原件,故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上述快递记录为同组证据的照片属电子证据,该照片无法反应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后仍有参与惠匠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提供的其客户与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没有原件或载体核对,同时原告未能对谈话人的身份进行举证,且谈话内容中未出现被告姓名,亦没有具体的年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客户与被告的邮件记录,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邮件发送人和收件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对应照片,其无法证明该照片的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其有参与其中。因此,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与代工厂的和解协议,由于被告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且第三方亦未能出庭作证,故该协议记载的涉及到被告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4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内有对被告2019年1月17日前的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谭社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斯丹

书 记 员 罗静威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