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广东 以限制劳动者自由规避己方责任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

2020

10-30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以限制劳动者自由规避己方责任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

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某程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空白”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空白”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

    “空白”经济补偿金 条款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XX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程

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程因竞业限制争议,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大鹏)案【202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本委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代理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用人单位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劳动者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任职房地产经纪人。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如违约使用甲方(原告)商业秘密或导致秘密泄露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两年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国区域内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含隐名股东)、合伙人(含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纪、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的两年以内,不得以任何形式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者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20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3月,原告即发现,被告入职另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明显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五条。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同时应根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六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鹏劳人仲(大鹏)裁【2020】 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了涉案协议。原告认为,协议未约定具体补偿金额并不影响合同生效,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3月份立即入职新公司,在被告停止违约以前原告并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亦无权解除协议。其次,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说明被告在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入职,仲裁裁决认定错误。第三,被告的入职行为构成违约,竞业限制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向原告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共人民币560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陈某程答辩称:

一、被告无需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一,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上虽约定被告需要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但第八条载明“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应承担的上述的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乙方认同该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并接受”,该条款即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又用笼统的条款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任何补偿方案,排除了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获得补偿时的协商权。

第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至工作完成交接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离职且工作交接完毕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因而被告无需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第三,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已于仲裁开庭时当庭要求与原告解除《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因而被告无须履行该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并未作出与《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载明的义务相悖的行为。被告因原告发放的2020年1月份工资过低于2020年2月28日提出离职,原告应允,后被告正常寻找工作,被告并未成立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的新公司,也并未入职相关公司。况且,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也未依法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也根本不需要遵循《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与该协议载明的竞业限制义务相悖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任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2、经济劳动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4、通知书;5、鹏和公司工商信息;6、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7、被告在公司房介通系统的不正当浏览记录;8、仲裁裁决书;9、2020年6月15日被告在鹏和地产工作的视频;10、2020年8月17日被告在鹏和地产公司工作的视频;11、2020年8月18日被告在鹏和地产工作的视频;12、被告在鹏和地产的工作图片;13、公证书。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仲裁阶段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房产中介业务员,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提成(提成包括收取客户款项后扣减平台费15%,剩余85%×40%)。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经纪人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为空白,工作岗位为空白,标准工作时间,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工作地点为深圳、广州及周边地区,其他为格式条款。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系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范本,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其中约定“四、乙方如违约使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导致秘密泄露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两年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国区域内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含隐名股东)、合伙人(含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纪、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的两年以内,不得以任何形式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者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六、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甲乙双方对以上违约金的约定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并且考虑到乙方违约对甲方可能造成的隐形经济损失而确定,因此乙方一旦违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八、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应承担的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乙方认同该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并接受。…十二、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各保留一份。”原告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过被告上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与被告进行过确认。

2020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提出辞职,原告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2020年3月7日,被告为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发房产房源登记广告,被告辩称其与鹏和地产公司的经理认识,其系基于朋友帮忙性质而帮其转发的相关信息,没有报酬。2020年3月9日,原告方员工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你觉得在XX地产和现在上班的鹏和地产有什么区别?”,被告回应称“都差不多,不过这边多了个底薪会好一点”。2020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到其法律顾问单位讲明情况。

2020年5月6日,在原告与被告就竞业限制争议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通知原告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2020年6月15日,被告在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现,并与同期从原告处离职的案外人何远超一同锁门离开;2020年8月17日,被告在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现并长时间逗留;次日,被告与同期从原告处离职的案外人何远超一同进入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案外人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自有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权最为集中的体现,竞业限制客观上对劳动者自由择业进行了限制,若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滥用竞业限制,将对劳动者生存构成妨碍,故,对于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应严格审查适用。

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的义务在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一定区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用人单位的义务在于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应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用人单位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致使劳动者基于信赖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并非来源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之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缔约过失之责任。

本案被告为普通房产中介业务员,月基本工资2300元,并非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将对被告的生存产生重要影响,协议应约定按约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格式条款《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进行了细致的约定,但经济补偿条款仅模糊约定为“一定的经济补偿”,未明确该经济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给付时间,并直接通过预定条款规定“乙方认同该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并接受”;原告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条款对被告着重提示,并作出解释;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及之后,亦未与被告就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协商达成一致;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空白”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竞业限制协议,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慧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