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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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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学、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劳动者询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到新单位入职时,如未回应则视为同意。

王某学、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劳动者询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到新单位入职时,如未回应则视为同意。

【裁判要旨】

劳动者询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到新单位入职时,如未回应则视为同意。

【关键词】

    竞业限制补偿金 继续履行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学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保密脱密工资30000元;2、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竞业补偿金27000元;3、判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4、判决XX公司支付因为不开离职证明导致XX公司损失30000元;5、判决XX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0641.05元;6、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工资差额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23141.05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25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王某学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王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

王某学上诉请求:1、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保密脱密工资24000元;2、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竞业补偿金27000元;3、判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判决XX公司支付因为不开离职证明导致XX公司损失24000元;5、判决XX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0641.05元;6、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工资差额3000元。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双方对一审认定XX公司与王某学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王某学的上诉事由,评判如下:

关于提成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王某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参与了双方约定具有提成工资的相关业务,王某学亦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其未代表XX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亦未负责项目维护及跟进工作,故王某学主张的提成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王某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均无异议,王某学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双方对一审认定XX公司与王某学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均无异议,王某学于2017年12月6日入职,2018年5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XX公司应支付王某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6000元×0.5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认定。虽然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四部分第三条的约定,王某学应当在任职前向XX公司书面询问并提供接受答复的联络方式,XX公司收到王某学询问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XX公司不答复的,视为默许王某学到该单位任职,但王某学没有提供联络方式或联络方式不明确的除外。王某学于2018年7月4日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其想去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任职,询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如未回应则视为同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以回复。故按照协议约定,XX公司已以默示的方式同意王某学入职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单位,即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归属、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自2018年7月12日起已无须继续履行。一审判决XX公司应支付王某学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学诉请XX公司支付保密脱密工资及不开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因王某学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学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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