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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支撑

 

摘要:员工在任职期间与他人投资设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前公司有部分重合,存在着同业竞争,显属违约,故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10-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案情概述】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迪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7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处担任生产部经理,于2019年6月20日离职。上诉人虽然设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但上诉人系为他人代持该公司的股权,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同时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3.2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已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某某无须向中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9301.2元;2.判令中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进入中迪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入职后2018年8月3日白某某(乙方)与中迪公司(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企业)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企业)同类的行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白某某在离职后2年期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业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企业)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3.1约定,乙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除了赔偿因此给甲方(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向甲方辞职时年工资总额(不包括绩效奖、年终奖、项目奖;节假日补偿费用或物品;劳动保护用品)(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x12个月的积)的10倍确定,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3.2约定,甲方不履行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从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时的次月起乙方可视本合约无效,乙方可以自谋职业,不受该保密协议的任何约束。白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与沈祥龙投资设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迪公司有部分重合。白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白某某2019年6月份之前的平均工资8275.1元/月,年工资总额(扣除绩效奖金、年终奖)为99301.2元。

另查明,中迪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本案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40130.1元。本案原告白某某为被申请人。2019年10月,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白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昆山市中迪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99301.2元。白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某在任职期间与沈祥龙投资设立了同中迪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基本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在另案(2019)苏0583民初xxx号中予以明确。白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然而,白某某在任职期间与白某某投资设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迪公司有部分重合,存在着同业竞争,显属违约,故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白某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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