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劳动者主张其仅担任用人单位仓库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签署的《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担任仓库员,而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用人单位处担任售后服务副经理岗位,故李某某以岗位的性质否认上述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关键词:竞业限制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2层J510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献、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其不属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约定的保密津贴远低于法定标准,故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二、其并未实际入职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仅为在本市买房所需,委托该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故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须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xx公司不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李某某系售后服务副经理,负有保密义务,属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适格主体;二、保密津贴即便低于法定标准,李某某应另行主张,不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实际入职案外人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某于2007年3月8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约定李某某担任售后服务副经理岗位。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定竞业限止期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止期内乙方(即李某某)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即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必须信守本协议,两年内不得在相同行业内就业;……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保密津贴每月与工资同时发放;乙方离职时,公司一次支付保密津贴10,458.60元;……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索全部保密津贴,并追加十倍的违约赔偿。”李某某自2016年9月每月工资调整为5,100元。
2017年9月15日,李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之后,xx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李某某:1.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xx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保密津贴19,058.60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90,586元。经仲裁,裁决李某某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1,200元;对xx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中,李某某主张:1.《关于2019年4月李某和窦某访问我司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中“李某”与李某某姓名不同,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2.案外人Z公司出具的《关于Z公司与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窦某及上海A有限公司的业务说明》及订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3.《关于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客户B公司来往业务损失说明》及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其中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系xx公司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4.《关于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客户Z公司来往业务损失说明》及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其中损失说明系xx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双方盖章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双方未盖章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不予认可;5.《关于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C有限公司来往业务损失说明》以及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其中损失说明系xx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双方盖章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无异议;6.《关于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客户D有限公司来往业务损失说明》以及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其中损失说明系xx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双方未盖章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对发票无异议。
一审中,李某某表示通过案外人A公司的窦某介绍,在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A公司确实为李某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为李某某代缴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上述事项主要系为李某某在上海买房事宜而为,但李某某并未到该公司实际工作。另,李某某表示上海A公司经营范围与xx公司确实存在相同情况。其与xx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一审中,xx公司则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火锅店账册(节选),因无法显示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同时,xx公司表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李某某所称的案外人窦某原系xx公司员工,其离职后实际经营案外人A公司,故窦某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A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动力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纸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橡胶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xx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五金工具、电子产品、汽摩配件、包装材料、纸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首先,李某某主张其仅担任xx公司处仓库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签署的《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担任仓库员,而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xx公司处担任售后服务副经理岗位,故李某某以岗位的性质否认上述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其次,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现李某某在离职后由案外人A公司为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某某虽称其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确认李某某在A公司工作。现根据xx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显示,A公司经营范围与xx公司存在重叠,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某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李某某应当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因仲裁裁决的结果,xx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接受该裁决结果,而仲裁裁决的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李某某应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1,200元。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以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作为前提条件,故对李某某主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其系被上诉人xx公司售后服务副经理,但表示上述岗位并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二、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不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亦包括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根据查明事实,李某某担任被上诉人xx公司售后服务副经理,可属上述人员范围。另外,李某某如认为xx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标准过低,应依法主张。在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李某某对补偿金的异议并不免除其竞业限制的履行义务。由此,李某某主张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外人A公司为李某某办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李某某就其未实际入职该公司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就xx公司所主张李某某存在入职同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查,一审法院核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