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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与竞业限制纠纷双层诉求下的案件解读

 裁判规则:劳动者未履行确认义务、用人单位未明示终止之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失效,劳动者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况且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开始通知书、在职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亦能证实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生效履行。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生效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兴路77号7幢。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x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条件理解有误。一审中,双方均确认生效条件中包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解除之日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对合同该条款的理解一致,仅对xxx公司有无进行通知存在争议。一审忽视上述生效条件,径直将签订行为认定为通知行为有违协议本意。从性质上看,上述条件系生效条件而非解除条件。
二、要求劳动者在离职时需主动与用人单位确认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系对劳动者的苛求。即便金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也不能推定协议生效,故其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x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金某某支付补偿金,即便认定支付,该金额过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却高达35万元,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xxx公司书面辩称,竞业限制协议已生效并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1,640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某某于2008年9月8日进入x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金某某职务为销售部部长,月工资为14,500元。
2011年1月20日,原韩臣(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前身)作为甲方,与金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1.1项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贰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贰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同行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且甲方认为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就职。第1.2项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贰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贰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或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第1.6项约定,乙方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时,应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说明,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第2.2项约定,甲方三个月为单位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额:乙方离职前工资岗位所属当地的月最低保障工资标准金额×3。第二条第1款第1.1项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时,应提前与甲方确认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如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五条约定,协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各项之日起生效:1、本协议中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甲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包括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要求(包括甲方的单方要求)乙方离职后履行本协议。
2018年4月27日,xxx公司出具竞业限制协议开始通知书,内容为要求金某某自2018年4月28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1年1月20日正式生效。金某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系xx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收到。
2018年4月28日,金某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金某某本人主动提出辞职,于2018年4月27日与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xxx公司将不对金某某进行经济补偿。
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记载:“兹证明金某某,性别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系我公司正式员工,自2018年5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现任部长职务”。
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为金某某缴纳了2018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金某某缴纳了2018年8月至今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另金某某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C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10月17日分别为金某某实缴2018年8月、9月个人所得税18.75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xxx公司每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共计支付金某某31,580元。
2019年7月2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了xxx公司诉金某某等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xxx公司请求:1.金某某等人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消除影响并公开向xxx公司赔礼道歉;回收并销毁已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包含自动送料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以及包含客户名单及报价的客户资料等;3.金某某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由金某某承担。该案审理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办公场所电脑内资料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金某某等人请求将上述证据作为保密证据。
D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等。xxx公司经营范围亦包含有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D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6月15日前其企业联系电话为金某某手机号码。
2019年8月2日,xxx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某某: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1,640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500,000元;3.承担律师费25,000元;4.支付公证费1,010元。2019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9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xxx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部分除外)。裁决后,x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生效;二、若协议生效,金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三、若金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xxx公司相应主张是否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1.本协议中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甲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包括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要求(包括甲方的单方要求)乙方离职后履行本协议。本案中,双方对其中第2项条件是否成就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为“甲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包括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要求乙方离职后履行”,但未明确约定xxx公司需在金某某离职后通知金某某履行协议才生效,xxx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金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本身亦应理解为其公司要求金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结合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金某某从xxx公司离职时,应提前与xxx公司确认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金某某对于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主动与用人单位确认的义务。该条款同时约定xxx公司如确认金某某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系对竞业限制协议附的解除条件。金某某未履行确认义务、xxx公司未明示终止之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失效,金某某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况且本案中,xxx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开始通知书、在职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xxx公司已支付金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亦能证实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生效履行。金某某在xxx公司担任销售部长,有接触xxx公司经营秘密的便利,系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人员,故金某某存在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D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与xxx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xxx公司提交的D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6月15日前企业联系电话为金某某手机号码。另D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办公场所电脑内的资料显示,金某某签订了厂房装修合同(工程地点即为D公司办公地址)及厂房租赁合同,且相应EXCEL表格文件中记录了金某某设立D公司的投资款、金某某购买物品(公司用)的付款情况、金某某用于运营的费用支出、金某某为D公司登记股东安某支付投资款,以及金某某于2018年9月7日代表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金某某辩称参与筹备开办设立D公司的前期事务,并于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协助完成了之前经手的部分事务和收尾事宜,并提交劳动合同、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表及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2018年8月起入职与xxx公司无同业竞争关系的案外人C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后,金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D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5日,金某某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参与了D公司的设立及运营,有违协议约定。金某某辩称所涉厂房装修合同、销售合同以及费用支出记载系为完成之前经手事宜并作收尾工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就2019年6月15日前企业联系电话为金某某手机号码且向登记股东安某支付投资款等事宜作出合理解释。至于金某某所举的劳动合同、所得税缴税清单、工资表以及所得税缴纳记录等反驳证据,因金某某确认系该公司隐名股东,且亦陈述案外人A公司与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组证据缺乏说服力。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对金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一待证事实,xxx公司所举证据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1.1项约定,金某某不履行协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xxx公司支付5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结合xxx公司在职期间的收入职务情况,离职后金某某合计支付xxx公司31,58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以及金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xxx公司要求金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5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31,580元,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就返还补偿金进行约定,且在计算上述违约金时对此进行了综合考量,故xxx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判决: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二、驳回xxx(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就案外人A公司出具的上诉人金某某在职证明的用途,被上诉人xxx公司主张系金某某申领竞业限制补偿金之用;金某某主张系xxx公司为获得不当利益,以发放离职补偿金为由诱骗其提供。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有无生效。
 
经查,双方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金某某辞职而解除。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金某某离职时须主动与被上诉人xxx公司确认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履行义务。上述确认义务系约定义务,并未明显加重劳动者负担,金某某未予履行,系属不当。
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就辞职事宜,xxx公司不支付金某某经济补偿。就离职后,xxx公司向金某某支付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从支付标准上看,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相符。金某某虽否认上述款项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仅是简单否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款项性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向xxx公司提出异议。在双方不存在其他补偿的情况下,xxx公司就款项性质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予采信。金某某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款项系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金某某申领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应向xxx公司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说明。对此,xxx公司提供了案外人A公司出具的金某某在职证明。就xxx公司因何缘故持有该证明,双方各执一词。金某某虽否认系为申领竞业限制补偿金向xxx公司提供,但对其所主张的用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故可认定该证明系用于申领竞业限制补偿金。由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xxx公司曾通知金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并据以认定,本院均予赞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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