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承担的违约金为员工离开原告单位前一年基本工资的50倍,结合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过错、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损失,公司要求员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57000元(5500×50),本院予以支持。员工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违约金、竞业限制补偿费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9-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基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仲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案情概述】
原告基蛋公司(以下简称基蛋公司)与被告仲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被告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余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19号批复的规定,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本案原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不再重复进行,本院将按照原已进行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75000元(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5500的50倍);2、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详见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合同附件。2014年7月1日,双方就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及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经过审批同意了被告离职,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次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确认函,并通过EMS向被告送达。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188.33元,但是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到南京岚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系同业竞争企业。因此,被告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仲某辩称,竞业限制协议是格式条款,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原告起诉是针对2017年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但第二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竞业限制的一致协议。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属于基层生产人员,其岗位为酶免生产组长,不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接触到的是转码后的原材料的名称。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0628.94元,补偿金为3542.98元每月,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是3188.83元每月。该数额低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被告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2月被告离职后,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每月15日发放补偿金。但是2019年9月开始,原告不再支付补偿金,直到2019年12月恢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倍的赔偿,相当于被告4年的工资总额,而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自2020年1月支付补偿金后未再支付,后续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有权决定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年经济补偿费的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收入的1/3”。“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50倍”。2014年7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担任酶免生产部乳胶生产组组长。2017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和各项补贴为5500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离职。原告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履行通知书,通知其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补偿金为3188.33元每月,具体发放办法依照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执行。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确认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提交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如逾期不提交,原告考虑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直到收到证明材料为止。因被告原因暂停支付期间,不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因被告入职南京岚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煜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不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对上述通知书及其内容,被告均已收到且知悉。
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0628.94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补偿金应为3542.98元(10628.94÷3)。2019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188.33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2019年9月至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564.99元(3188.33×3)。2019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19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88.33元。之后,原告停止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10月,被告进入岚煜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生物医药工程、生物农业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医疗器械(包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生物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实验室耗材的销售及技术咨询;仪器仪表租赁。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实验、生产或办公用设备、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生物、生化试剂和实验器材(除许可证事项外)的研发、生产、销售;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销售;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生产、销售;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和实验、生产或办公用设备的租赁、维修;医药、生物、生化科技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36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及刘猛案律师费30000元。原告委托上海壹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被告及本院另案当事人刘猛竞业限制,支付了调查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履行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确认函、告知函、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营业执照、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367号仲裁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担任酶免生产部乳胶生产组组长,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中接触到的BOM-糖类抗原19-9检测试剂盒(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照片,上面加盖有“受控”二字,且能够清楚看出该试剂盒的具体组成成分,故该试剂盒分析法,应当属于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离职后,原告即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履行通知书,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10月1日前提供履行竞业限制的证明材料,然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明材料,却于2019年10月入职岚煜公司工作。而从岚煜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二者在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间,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进而入职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岚煜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0628.94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补偿金应为3542.98元,而实际上原告支付的月经济补偿标准为3188.33元,低于法定标准,故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离职后的次月即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告知其补偿金为每月3188.33元,被告并未对该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仅仅是支付数额计算的差异,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每月工资数额的具体组成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工资明细来看,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每月工资数额均在10000元上下,结合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被告基本工资和各项补贴为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5500元作为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来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一年基本工资的50倍,结合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过错、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57000元(5500×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年竞业限制期间的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蛋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0元;
二、被告仲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基蛋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仲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久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佺
书 记 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