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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年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计给予劳动者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标准不会过低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附件中与劳动者约定三年期的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计给予劳动者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离职后三年的每年年底领取一次相当于1个月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李某某亦自愿服从该约定。故双方对此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xxx号
原告:中毅达公司)与被告李春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毅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被告李春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中毅达公司)与被告李春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毅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被告李春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毅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被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毅达公司无须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中毅达公司工作,担任董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李某某的税后年薪为390,000元,中毅达公司于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某某上月工资。双方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期限为3年,法律规定不得超过2年,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续并未书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后续劳动关系解除时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即便中毅达公司需要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支付。
李某某辩称,2018年7月7日,中毅达公司免去了李某某副总经理的职位,但是并没有向李某某作出解除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毅达公司作出的岗位调整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毅达公司作为提供劳动合同及附件的一方,相关文本都是中毅达公司拟定的,中毅达公司自愿向员工提出三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承诺,李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遵守了竞业禁止协议义务,其次,李某某本次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两年的补偿金,尚未涉及到第三年的金额。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中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中毅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附件三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李某某)承诺及保证,在甲方(中毅达公司)工作期间及离开甲方后三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经济补偿:乙方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将共得到3个月的工资补偿(每年年底可得到一个月的工资补偿),该工资补偿按照乙方离职前1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某年薪为税后390,000元,月平均工资32,500元,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7日,中毅达公司免除李某某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7月24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2,413.33元、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5,032元、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54,708.57元及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饭贴6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裁决,由中毅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对李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毅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9)沪0104民初xxx号案件。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由中毅达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月8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6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裁决,由中毅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2,500元,对李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毅达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附件中与劳动者约定三年期的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计给予劳动者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离职后三年的每年年底领取一次相当于1个月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李某某亦自愿服从该约定。故双方对此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李某某与中毅达公司经本院(2019)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于2018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20年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故中毅达公司要求无须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李某某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中毅达公司)与被告李春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毅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被告李春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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