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摘要: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员工离职后从事了相同相似的职业,支持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郑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9-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353665817R。
住所地:侯马经济开发区万盛商务大厦10层109-B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案情概述】: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王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山西XX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疗器械、保健食品。2017年5月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我公司从事销售保健品工作,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中,对于被告所负有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了专项约定,即被告从我公司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我公司经营的市场范围内从事相同相似的职业,否则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从我公司离职。之后被告利用在我公司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持续向我公司客户推销同类产品,争夺客户,违法行为持续至今。后我公司就此事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未予受理,并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我当时没辞职,当时因与李健闹矛盾气不过回家了,是旷工。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XX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疗器械、保健食品。2017年5月6日,山西XX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至提出辞职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销售保健品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临汾、运城地区。双方还就保密制度进行了约定,即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本公司的员工档案,不得泄露公司业务安排情况,不得泄露市场线路及客户信息,不得泄露本公司经营情况,工作人员离职后,所有业务客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三年内不得在甲方经营的市场范围内从事相同相似的职业,如乙方的行为对甲方市场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违约金拾万元整。
202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把车钥匙放到会计处,也未作说明即离开,之后再未上班,原告山西XX公司随即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在其处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持续向公司客户推销同类产品,争夺客户。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山西省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山西省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仲不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山西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聘表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甲方经营的市场从事相同相似的职业。2、2020年5月份考勤表,工资转账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20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自2020年5月11日从原告处擅自离职,工资再未发放。3、营业执照、路线图、送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公司经营范围,被告张某某负责区域和业务客户情况。4、通话录音、视频光盘、山西康利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离职后,违反合同规定在原来由被告张某某本人负责区域向原来客户推销与原告经营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其是2017年4月上班,合同是其签的,对应聘登记表无异议。对送货明细、考勤表、工资转账明细、线路图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视频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翼城的视频中,当事人一直分不清其是丹桂公司还是乾坤公司的人,且康利来的货是不是其送的,需看票据予以证明,且视频是有问题的,是李健与当事人事先沟通过,问话技巧也有问题。被告去过视频记载中的杨谈、万户,旷工后其想推销三七和修正的药,是到市场上做调研。对于录音资料,被告说是想推销三七和修正的药,做市场调研,没有推销过康利来的保健品,只是认识康利来的业务员,关系还不错。录音有问题,2018年1月1日万户医疗室需要输液加温帖,丹桂没货,客户让我调货,我在朋友圈问谁有货,康利来给我调了一件,送过去了。原告则认为被告陈述的2018年1月1日在万户医疗室送货一事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在万户的视频,是证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离职后继续在限制区域从事相同相似产品销售,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被告则认为其只是旷工,还有半个月工资没结算,且竞业限制一般是两年,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保密费用,原告没支付过,竞业限制一般针对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其只是一般人员,保健品又是流通货,不属于保密范围。
原告山西XX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后因双方对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不再要求证人出庭。
以上为本案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办理辞职手续,仅仅只是旷工,但从被告2020年5月11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原告2020年7月23日起诉已过两个多月,且原告公司停发了被告工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人员离职后,所有业务客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三年内不得在甲方经营的市场范围内从事相同相似的职业,如乙方的行为对甲方市场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违约金拾万元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离职后对被告业务客源范围内从事了相同相似的职业,被告虽主张自己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但结合原告公司的性质及被告的工作内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虽主张经济损失,但未能就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双方劳动合同中规定为三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该期限为两年,即被告张某某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甲方经营的市场范围内从事相同相似的职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X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被告张某某两年内(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不得在原告山西XX公司经营的市场范围内从事相同相似的职业。
3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50元,原告原告山西XX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红
人民陪审员 范鹏鹏
人民陪审员 罗经纬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