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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摘要:
1.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2.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办公地点的工位上工作的视频、被告未依约告知其新任职情况、用人单位按竞争单位的地址向劳动者邮寄快递显示同事签收,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工作。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9-10
【当事人】
原告:杭州**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仇**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856元;2.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625680元;3.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1000000元;4.被告支付未采取有效手段进行整改的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至2020年3月29日违约金共计395000元;5.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从事线上直播、竞拍交易电商平台公司,主要运营“微拍堂”电商平台,提供玉翠珠宝、工艺作品、文玩杂项、紫砂陶瓷、书画篆刻、茶酒滋补、花鸟文娱等品类物品的在线直播、竞拍等多种方式的交易。被告于2017年5月5日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在原告处负责商家运营管理方面的工作,因工作关系掌握原告大量商业秘密。201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离职后承担竞业、保密方面的义务。2019年3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离职当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每月补偿2607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首次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52.72元系因补扣最后一个月工资的税费54.28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不在竞争单位任职,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离职后,原告依据《竞业限制协议》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8月,原告从多个平台客户处获知信息,被告已经入职玩物得志并通过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为玩物得志开展商家招募等工作。玩物得志平台由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运营电商平台,具有拍卖、直播、鉴宝等功能,所经营的品类为玉翠珠宝、紫砂陶瓷、文玩杂项、茶酒滋补、书画篆刻、工艺作品、家居茶居等,是原告的竞争单位。
2019年9月,原告客户在玩物得志的办公场所拍摄了多次被告的工作视频并向原告发送,确认了被告在玩物得志上班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文件,邮寄地址是玩物得志位于杭州拱墅区××路××号矩阵国际6号楼407室的办公场所,该快件被成功签收,签收状态为“同事代收”。在劳动仲裁中,被告不正面答复工作视频中女子是否是其本人,以视频中的女子与其“相似”只是“巧合”,“我长了一张大众脸”等理由进行狡辩,当时在场的原告员工、原告代理人、仲裁院人员均已经辨认出视频中的女子即为被告本人。在仲裁员明确释明可以做人脸识别鉴定时,被告又不申请鉴定。而被告自称从原告处离职后一直在万源公司从事线上培训业务,是万源公司的员工。但其一直不出具在职证明,也不拿出薪资支付凭证。原告代理人持仲裁庭开具的协助调查函前往万源公司取证,万源公司明确:“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系我公司客户职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单位“玩物得志”平台。
玩物得志APP于2019年3月上线,于2019年5月上线拍卖功能,被告利用在原告任商家运营管理职位过程中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不断招揽原告客户,将原告商家客户引入玩物得志平台,大大缩短了玩物得志培育客户的进程和时间,而这些商家是原告公司通过4-5年的时间才逐渐积累起来的。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在玩物得志任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依法应当返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20856元,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公司损失。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计算,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2年计算。原告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07元,按照2年计算,则竞业限制违约金为625680元;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金100万元。《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卖家流失前往玩物得志平台开店,导致直接技术服务费损失608202.47元(6个月被告此前管理店铺中前往玩物得志开店的店铺同期交易额下降7602530.93元,根据公司每笔交易2%的交易服务费比例,2年损失至少为7602530.93元×2%×4=608202.47元。《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公司要求从竞争单位离职、整改并得到公司认可,逾期整改,应当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已经经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20)0144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的赔偿金额相对较低,无法弥补原告损失,无法实现竞业限制义务制度的效果。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者、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最初入职的岗位是市场策划,后转为商家运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能够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因此被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被告作为劳动者,入职时被动签订原告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该份协议内容多处存在免除、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应属无效,因此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退一步说,如被告确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被告的竞业限制时间为一年,而非两年。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但双方在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2、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予补足。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19989.53元,平均每月为9999元。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补偿金应为2999.7元。而原告第一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552.72元,其后均按2607元支付,上述支付标准均低于2999.7元,应补足。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仅凭原告提供的微信小视频来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在公证时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仅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小视频做了公证。该小视频属于传来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摄制人员,也无法确认视频是否经过剪辑和编辑,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视频中也无法辨认有被告,仲裁委仅以此视频作为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要证据,显然不合理。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具体时间,仅表述“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1和《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推定竞业限制违约行为持续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即对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是通过自由心证推定得出的,而非查明事实后确认,此种推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以此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5、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金额由原告制定,该条款存在明显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既不是高级管理者、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工作过程中并没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每个月到手工资才9000多,却要求承担高达100万元的畸高赔偿金和5000元/日的整改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此外,被告并没有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170多万元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
2.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补充协议;
3.离职证明;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须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4.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5.微拍堂APP经营类目截图;
6.玩物得志APP经营类目截图;
证据5、6共同证明玩物得志平台及其运营方是原告的竞争单位;
7.苹果APPSTORE上玩物得志APP下载页面截图,证明玩物得志是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
8.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9.玩物得志网站截图;
证据7-9共同证明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工商变更前的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矩阵国际6号楼407;
10.公证书及视频文件;
11.公证书视频截图;
12.邮寄凭证;
证据10-12共同证明被告在玩物得志工作的事实;
13.律师费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证据13、14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部分费用;
15.被告管理的客户在玩物得志开店清单;
16.被告管理的客户店铺截图;
证据15、16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商业秘密为玩物得志招揽客户以及因此导致的公司技术服务费损失;
17.原告平台会员服务协议,用于证明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业务及保密协议导致的原告技术服务费损失计算标准;
18.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20)01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高管和掌握核心商业秘密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且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多处不合理以及违法的内容应属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但总计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0801.72元;对证据5、6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两张页面截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公证的视频缺乏原始载体,仅是通过微信发送的小视频,无法确认具体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人员也无法确认视频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经辨认也无法确认视频中有被告,仅以此视频作为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要证据明显不合理;对证据12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显示签收文件的人并非被告,无法说明被告在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曾经接到过派送电话,因被告不在上述地址告知快递员转送家里地址,快递员表示只能按面单地址派送,事后该邮件由谁签收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3有异议,单件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收费8万元,费用明显偏高;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上述店铺属于被告在原告单位时管理的客户,被告的工作仅是配合平台和商家做一些对接工作,很多客户都是由不同的员工负责对接的,并非由被告专属管理。其次,被告没有接触到所谓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甚至不了解客户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最后,上述截图也无法证明,微拍堂开店的客户到玩物得志开店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如今电商平台种类繁多,吸纳客户的方式公开透明,优惠力度不同,很多商家往往会选择在多家平台开店布局,扩大影响力,故这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7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后入职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万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2.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及录音1份,用于证明竞业限制期限调整为离职后一年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阶段万源公司已经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不是其员工,社保系代客户单位缴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系离职时所签,显然能证明被告自述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不成立。?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1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内容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欲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是一家从事线上直播、竞拍交易电商平台公司,主要运营“微拍堂”电商平台,提供玉翠珠宝、工艺作品、文玩杂项、紫砂陶瓷、书画篆刻、茶酒滋补、花鸟文娱等品类物品的在线直播、竞拍等多种方式的交易。“玩物得志”平台是由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具有拍卖、直播、鉴宝等功能,所售商品涵盖玉翠珠宝、紫砂陶瓷、木雕盘玩、茶酒滋补、书画篆刻和文玩杂项等品类。原告和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关系,其下平台经营同类产品、经营方式高度重合,两家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2017年5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岗位从事策划工作。
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因被告在职期间有从原告处获得商业秘密计划,有利用原告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开发机会,有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此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得以有偿或无偿形式在与甲方(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所列企业及其关联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按乙方离职开始发放,每月发放标准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薪资的30%,且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从甲方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与竞争性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二年计算,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应赔偿直至弥补甲方因而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额依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以计算结果高者为准:(1)获取、开发该产品和开拓该产品市场的全部费用;(2)甲方相关业务因此损失的利润;(3)竞争单位相关业务因此取得的利润;乙方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应按照100万元/次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立即按照甲方要求限期整改以降低甲方损失,逾期整改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继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按照甲方要求整改完成为止。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负有补足义务;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行政罚金、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合理律师费等。该份竞业限制协议后面附有甲方竞争单位名单18个。
2019年3月29日因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写到被告从事类目经营工作。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确定乙方(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607元,共计补偿12个月;乙方应严格履行原协议;竞业限制期间乙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再次发生变动的,应当将新的任职情况及时通知甲方(原告)。之后,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2607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0856元(其中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补扣被告的税款54.28元,实际发放2552.72元)。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员工陈敏申请对来自“min??INCLUDEPICTURE"C:\\Users\\501\\AppData\\Local\\Temp\\SGPicFaceTpBq\\5424\\0034191C.png"\*MERGEFORMAT”的头像传送的四段时长0.08-1:02分钟的短视频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某人通过手机视频模式进入房间号6-407、进门处悬挂“玩物得志”标识的办公室内,屋内是大量工作人员坐在固定工位上通过手提电脑进行网上工作,其中发现一位与被告极为相似的女性也坐在固定的工位上工作。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一份标准特快邮件,收件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号楼××室,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该地址为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注册地,即“玩物得志”平台办公地点所在地。快递签收信息显示2020年1月1日该快件由同事代收。在仲裁中,被告提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注册地,之后又表示自己接到了快递员电话,虽然对快递寄送地点感到奇怪,但因有前同事在该地点工作,所以委托前同事收取了快递。仲裁委在庭审后传唤被告对原告所指认是被告的前述视频进行质证,被告以自己“大众化脸型”为由否认工位上的是其本人。
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由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仲裁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为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任线上客服培训岗位,直接受雇于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仲裁委向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查,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仇**非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也非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是公司客户的职工,客户为深圳某公司。庭审期间仲裁委要求被告具体列明从原告处离职后就职的单位名称、工作内容等信息,并提供劳动合同、薪资收入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但被告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不规律等理由拒绝,始终未出具相关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因本次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因委托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20)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856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是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被告在职期间有从原告处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及利用原告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开发的机会,故被告虽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是其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不仅在离职前三个月签署了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承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在离职后半个月又一次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自己的竞业限制义务,可见被告对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无异议,且对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有清醒认知,故被告主张其非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是竞业限制适格主体。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故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一年,即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理由为:1、原告提交的视频能反映出拍摄地点为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营的“玩物得志”平台办公地点,且从目测上看,与被告面貌极为相似的一名女性在工位上工作;2、被告虽然否认视频中女性即为其,但又不申请做人脸识别鉴定;3、被告自称为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工作,但被该公司否认;4、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间,被告负有将新任职情况及时通知原告,被告不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支付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就业信息和工作内容;5、原告按照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向被告寄送邮政快递,显示同事签收;上述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为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而该公司与原告系竞争性企业,故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对视频是否剪辑或真伪提出鉴定,而该视频目测并无任何剪辑痕迹,整体拍摄连贯、内容清晰,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根据被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其于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一直由浙江万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社保,结合前述认定的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竞业限制违约行为持续整个竞业限制期间,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向其支付的补偿金20856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从视频显示其所从事的工作处于公司普通岗位,综合考虑被告的岗位性质、收入水平以及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可能对原告经营管理方面造成的不利影响,平衡双方的利益,仲裁委就此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未见明显不妥,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应负有保密义务的客户资料,转移客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如该项主张成立,亦属于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争议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涉,故本院酌情确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亦不考虑原告的上述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未整改期间的违约金,就是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范畴,本院已经就此作出判决。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创意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0856元;
二、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创意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杭州**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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