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关于刘*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万**公司应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刘*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但从万**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录音资料来看,仅显示刘*从家中走出乘坐上他人车辆,无法证实刘*在宏**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纠纷、证据不足
——编者: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开发区兴博五路XX号。
被告:刘*,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案情概述】
原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刘*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刘*违反与万**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2.判决刘*禁止为山东宏**有限公司提供服务;3.判决刘*返还万**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528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共八个月,1566元/月);4.判决刘*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5.判决刘*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他损失195万元。事实和理由:刘*于2013年09月04日入职万**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19年12月9日,刘*因个人原因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万**公司向刘*送达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刘*签字确认。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特别明确宏**公司为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万**公司按照约定向刘*支付了离职前12个月岗位平均工资的30%支付了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恶意违反约定,在离职后马上到宏**公司任职,给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5月28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51号裁决书,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刘*辩称,1.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包括两高一密人员,刘*在万**公司处工作时岗位为客服专员,仅是一名普通职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万**公司使用统一的劳动合同模板,对所有员工均作出了竞业限制约定,是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刘*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刘*在离职后一直遵循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约定,至今没有到任何单位就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应是一个长期持续性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不是去了一两次。3.万**公司要求刘*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并未到其他公司任职,并且在仲裁裁决后,万**公司仍支付了刘*部分补偿金,说明万**公司对刘*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认可的。4.在仲裁阶段,万**公司就将通过派人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取得的视频录像等作为证据,该部分证据不仅不真实不合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刘*的个人隐私和公民个人信息,对跟踪跟拍人员的违法行为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处罚的权利。5.万**公司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两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法庭依法认定。6刘*的补偿金为1566元每月,滨州市博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每月,其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万**公司违约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对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转账凭证无异议,刘*认可收到万**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52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万**公司提交的刘*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去宏**公司上班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万**公司提交的录音、照片,拟证实刘*像宏**公司普通员工一样在工作时间找人出门接收快递,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经质证,刘*提出录像载明的时间是22:24与录像场景明显不符,录像的内容是刘*从家里走出乘坐了尾号091的Q5轿车,但是该轿车去了哪里未显示。照片中显示的人员中没有刘*,不能证实刘*到宏**公司任职。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并无刘*出入宏**公司场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2.万**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实万**公司在同时期起诉的四个系列案件的四个被告同时委托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的相同律师。然而,刘*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在可检索的公开信息上2016年就开始代理宏**公司的案件,进一步印证刘*为宏**公司工作。经质证,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单凭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刘*为宏**公司工作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采信。
3.万**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回复函》各一份,拟证实2020年4月2日万**公司向山东宏**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其招聘竞业限制期内员工应停止侵权的立场,宏**公司出具《回复函》并未否认聘用刘*。经质证,刘*提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回复函》中宏**公司对万**公司陈述的刘*等四名员工在离职后加盟宏**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提出了异议及谴责。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万**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因万**公司主张的刘*去宏**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刘*和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任何有关甲方及其关联方的业务、客户、经营战略、经营决策、经营计划、客户名单、供货商名单或价格属于保密义务的范围。2020年12月09日,刘*和万**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万**公司向刘*发出《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载明自收到万**公司发出的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这些单位包括不限于:山东宏**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2020年12月09日刘*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工作交接表》、《交接确认书》显示,刘*交接的资料包括客户合同、战略协议、客户信息等。
万**公司以刘*离职后去宏**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06月02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关于刘*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万**公司应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刘*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但从万**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录音资料来看,仅显示刘*从家中走出乘坐上他人车辆,无法证实刘*在宏**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红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俊青
书 记 员 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