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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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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旗江公司,离职后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开展与原告同类的房产经纪业务,且与原告宁武店距离在2公里范围内。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之责

裁判要旨: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旗江公司,离职后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开展与原告同类的房产经纪业务,且与原告宁武店距离在2公里范围内。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之责。
关键词:竞业限制 在职期间 竞对公司
编者:小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xxx号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M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6个月薪酬违约金73,646.7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后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前被告在大桥店担任店长,掌握大量房源信息和客户资源。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在原告所属各子母公司办公地域2公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原告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而被告尚在任职期内即与原告处另外三名员工组建了竞业公司上海旗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江公司),离职后实际经营该公司开展房产中介业务。就上述四名员工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原告分别提起劳动仲裁。除被告以外,仲裁委支持了原告向另三名员工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认为,旗下分公司宁武店店址与旗江公司相距仅1.1公里,在2公里范围内,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沈某某辩称,旗江公司不是被告开办,旗江公司投资人开店的时候向被告借钱,被告才提出入股。被告入股旗江公司时还在原告处任职,原告法人代表高杰、股东马刚知道被告入股旗江公司后曾要求被告把股份卖给他们,被告没有同意,马刚遂于2019年12月27日没收了被告的门店钥匙。之后,被告微信询问马刚是否能回去上班,马刚没有回复,被告才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离职前所任职的大桥店以及之前入职的门店与旗江公司门店距离都超过2公里,被告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2020年6月3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20)办字第13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2.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基本工资为2420元。合同第十条“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载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个人或公司泄露聘任方或聘任方关联商业实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服务情况;客户/市场情报、客户名单;管理、经营的运行和决策等。第十一条为“竞业禁止”,其中11.1条约定:“被告承诺在其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2个月内,在原告所属各子母公司办公地域2公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原告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公司。”11.5条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任何条款,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原告支付不少于6个月薪酬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前,被告在原告大桥店担任店长,门店地址为本市长阳路XXX号。
3.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工资明细,载明:7月基本工资7482.66元、奖金15,996.76元;8月基本工资9482.66元;9月基本工资5482.66元、奖金1851.81元;10月基本工资7057.66元、奖金6585.43元;11月基本工资5482.66元、其他1950元。
原告称合同中约定工资2420元是根据签合同当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定的,此后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而调整。明细表中“奖金”就是销售提成,“工资”一栏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岗位津贴,11月“其他”一项就是奖金,打印时打错了位置。被告对上述期间实发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工资组成。被告称其底薪为本市最低工资,其余为提成。
4.旗江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成立,被告为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经营地址为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
原告大桥店与旗江公司相距2.4公里。原告宁武店,地址为本市平凉路XXX号,与旗江公司相距1.1公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入职原告从事房产经纪业务,了解、掌握原告的房源和客户信息,双方并在《劳动用工合同书》中就被告保密义务、竞业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故对应负义务及违约后果系明知,应当本着诚信全面履行。然而,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旗江公司,离职后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开展与原告同类的房产经纪业务,且与原告宁武店距离在2公里范围内。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之责。被告主张其所任职过的门店与旗江公司距离均超过2公里,但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原告所属各子母公司办公地域2公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原告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并非仅指被告任职的门店。原告宁武店与旗江公司的距离在2公里范围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职务、工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2,89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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