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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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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为劳动者24个月工资,不会畸高

裁判规则: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应当有清楚预估,在离职后再就业时也应当有清楚预判。其二,综合考虑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与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意、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及工资水平等因素,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畸高缺乏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数额
编者:小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3192号裁决书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用人单位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劳动者刘某某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韩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原告北京三分公司总经理,并于同日签署《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任职或兼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按被告离职前当年月平均收入的24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离职后进入金财时代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担任北京事业六部总经理,该公司主营业务与原告高度重合,二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离职前已加入前述公司,且还诱使原告北京三分公司销售团队核心员工8人一起加入,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段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184.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北京三分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XXX号便宜坊大厦510。2019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将入职金财公司的事宜明确告知原告,因该公司与原告并非竞争关系,业务亦不重合,故原告同意被告入职该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在该公司担任事业六部总经理,负责咨询项目产品的设计和会务组织。因金财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咨询和税务筹划,与原告不是同业竞争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此外,刘某某还辩称,被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入职的金财公司与原告并非竞业限制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合同》及《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旨在证明被告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同意遵守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竞业限制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中并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员工人事档案资料卡,旨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提出离职及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4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2019年6月已提出离职,工作至2019年6月28日,因原告不同意离职故拖延至2019年7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
5.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旨在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依约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属实。
6.(2019)沪徐证经字第6773号公证书,被告的微信主页显示已入职金财公司,2019年7月1日为金财公司宣传,旨在证明被告离职前即已加入金财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公证书无法看出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金财公司。2019年7月1日的朋友圈确为被告所发,但当时被告已经从原告处离职,只是还未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5月底被告已与金财公司管理层确定要入职,因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故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金财公司,在原告处最后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
7.2019年11月4日的视频及视频资料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被告目前任职于金财公司控股事业六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已从金财公司离职。
8.金财咨询和金财时代网站截图、xxxxx财务培训网站截图,系原告及金财公司的网站截图,金财公司是由张金宝开设的财税类企业,冠名均是金财控股,其中总裁财税思维课程与原告的老板财商修炼与企业财富增长课程的学员对象、课程设置高度雷同,旨在证明原告与金财公司经营业务高度重叠,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张金宝是金财公司老板,金财时代网站是2018年之前金财公司运营的网站,金财咨询网站是现在的经营网站,不清楚xxxxx财务培训网站是否是原告经营的网站,原告主要经营职业教育证书类培训业务,如注册会计师、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
9.老板财税通课程上线沟通之往来邮件、《老板财税通》项目介绍、被告往来邮件,旨在证明被告日常工作邮箱的地址,以及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老板财税通》课程上线事宜进行沟通,而该课程与金财公司《总裁财税思维》课程高度相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9年7月离职,而《老板财税通》课程第一次上课安排在2019年8月,故在被告离职前该课程还未开设,且被告离职之前原告没有开展过老板或决策者财务课程一类业务。被告不清楚金财公司《总裁财税思维》课程。邮件中被告提及的老板财税通课程类似于总裁财税思维课程,因原告此前未开设过老板的课程,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故原告想让被告看看销售该课程是否可行。被告在金财公司负责会务组织、找老师及咨询产品的设计,参与财务咨询(如税务筹划、企业节税、企业预算等)的项目,而在原告处负责销售财务证书的课程。
10.原告处8名员工的离职证明,2019年7月1日被告所发朋友圈中的8人系从原告处离职的员工,旨在证明被告诱使原告北京三分公司销售团队核心员工8人一起跳槽加入金财公司,对原告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工作产生严重影响,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8人确系原告员工,从原告处离职后加入金财公司,但并非被告诱导,且该8人早于被告接触金财公司。
11.原告与金财公司的公示信息,旨在证明两家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高度竞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原告公司网页截图、金财公司网页截图,旨在证明原告的主营业务是证书的培训,金财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老板利润管控,二者从服务对象和种类看有巨大差别。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原告公司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截图不完整,不能整体反映原告经营范围,原告作为大型教育培训机构,有企业财税实务、投资理财等项目。
2.原告课程表及价格表、金财公司课程表及价格表,旨在证明两家公司课程并不相同,金财公司课程数量少、范围广,原告课程较为细致且更加专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中原告课程表及价格表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金财公司课程表及价格表的真实性。证据3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的业务均是企业财税,授课的主体和内容存在竞合关系。
4.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主要业务是证书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多项培训内容及课程,无论是财务考证培训还是企业财务培训,都是原告的主营业务范围,被告任职的公司只要有某一项或多项存在与现有原告业务有竞争关系,被告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5.原告与学员签订的入学注册表及金财公司的合同版本,旨在证明两家公司合同约定及提供的服务不同,原告主要提供考取证书服务,金财公司主要提供老板利润管控及总裁财税思维服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中原告与学员签订的入学注册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原告部分课程的学员合同,不代表原告无其他课程,对金财公司的合同版本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截取原告关于考级证书辅导类的合同而故意回避财税类的合同,片面将其与金财公司的业务内容进行对比,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6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图文设计制作,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日用百货的销售。2018年3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原告北京第三分公司总经理,管理下属员工40余人,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合同》(以下简称竞业禁止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发生培训、保密等违约责任的,根据原告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竞业禁止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任职或兼职,如乙方受聘为甲方讲师,除上述限制外,乙方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直接为甲方客户、潜在客户提供授课服务。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有违约、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约定的,按乙方在职或离职前当年月平均收入的12倍数额支付违约金;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按乙方离职前当年月平均收入的24倍数额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所受损失大于该数额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2019年7月4日,被告因个人发展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49.34元。被告离职后,原告自2019年8月起按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2.2019年6月11日至6月12日期间,原告管理人员与被告就《老板财税通》课程上线事宜进行沟通,该课程系针对民企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提供民企财税问题落地和实操的解决办法和决策支持。
3.2019年7月1日,被告发送内容为“7.1日,建党节,新征程,红天下!金财控股—帮助民营企业利润提升20%”的朋友圈,并配图5张。被告确认于2019年7月1日入职金财公司,金财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被告在该公司事业六部担任事业部总经理职务。被告自述在金财公司的薪资为每月30,000元加10,000元绩效,产生业绩后另有提成。此外,2019年6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北京第三分公司的8名员工相继离职,随后加入金财公司,该8人原系被告管理的下属员工,出现在2019年7月1日被告朋友圈的配图中。
4.金财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教育咨询;企业策划;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公共关系服务;企业管理;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日用品、工艺品、首饰、文化用品、自行开发后的产品;出版物零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零售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金财公司网站中公司简介中载明:金财公司专注于民企管理系统研究与财务技术开发,产品包括财务团队培训、财务咨询、财务托管、税收筹划、内控审计服务等。此外,金财公司还上线有《总裁财税思维》课程,旨在对企业老板达成构建财务管理能力,利用财务手段保证财富安全的目标。
5.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31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184.16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仲裁委确定的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此外,被告主张仲裁委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则认为,被告违约性质恶劣,诱导核心员工离职后集体加入竞争对手,且将原告在北京地区开展的财税类培训计划、课程价格、运营方式等商业信息带至竞争对手处,导致原告在北京地区的企业财税类培训业务一度停止,因被告导致的损失远大于违约金数额,故不同意调整违约金数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事主体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原告第三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北京第三分公司的销售团队,掌握有原告大量商业信息,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合同,故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次,原、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就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再次,被告作为原告原分公司经理,在职期间即接洽并加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且与其管理的下属员工等8人于同一时间段离职并加入同一竞争公司,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虽辩解称金财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但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记载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且从实际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实际经营企业财税类培训业务,所提供的产品亦都包括财税类课程。因此,无论从营业执照的形式上来看,还是金财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该公司与原告具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被告还辩称并非在离职前加入金财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其于2019年7月4日从原告处离职,但2019年7月1日即已入职金财公司,且其自述在2019年5月底已与金财公司管理层确定要入职,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根据被告离职前当年月平均收入的24倍确定,若原告所受损失大于该数额的,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其一,对于违约金数额应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原、被告基于自愿原则订立的竞业禁止合同,应当予以尊重。被告在原告处享受高薪待遇,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掌握有原告重要商业秘密,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应当有清楚预估,在离职后再就业时也应当有清楚预判。其二,综合考虑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与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意、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及工资水平等因素,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畸高缺乏依据,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掌握原告大量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而其在职期间即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金财公司,且与其管理的下属等人一起集中从原告处离职,造成原告在北京地区的业务受到极大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极大。反之,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按月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诚信履行其义务,本意在降低被告违约的可能性,但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利益损失,且综合考虑原告经营业务的利润模式及被告在金财公司的在职期限和收入水平、与原告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市场价值相较,另鉴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赔偿性特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畸高情形,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184.16元。
关于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一,同前所述,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或竞业禁止合同中并未对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第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被告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已认定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故被告就其竞业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当数额的违约责任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行为而额外获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仲裁委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184.16元;
三、对原告上海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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