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广东 于某、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原告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2020

09-28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于某、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原告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于某、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原告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原告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且该申请书亦到达了被告,已产生了解除效果。

【关键词】

    三个月未支付   解除竞业限制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8XX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喜玲、马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福权、李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于某在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于某与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0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处,在职时担任被告的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2.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

3.原告因转让被告的股权,于2019年5月9日离职。

4.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5.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6.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240000元,2020年6月至8月的每月15日,被告按每月20000元转账支付了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各1份,证明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从原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协议规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税前人民币20000元/月,支付24个月,共计人民币48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由被告在每月第15日支付上月费用。原告自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后在家待业至今,一直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至2020年6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0元。被告在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过程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年以上。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理任职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辞去其在被告的所有职务。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的股东、董事、管理层均发生重大人事变动。接任原告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邝某某是香港人,之前从未在内地公司担任过管理层的职务,对被告的管理流程不够了解,存在工作上的一些疏忽。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万元,并依据协议约定分别在2020年6月至8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至8月17日已共计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原告全部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后期也将按协议继续履行。

对证据的认证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2019年5月9日离职时,原告与被告同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第4.2条的约定在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到2020年6月1日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管理层发生重大人事变动,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的管理流程不了解等事由,均不属于不及时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系劳动者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最低时限,在超过三个月后因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且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产生了法定的解除效果。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原告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且该申请书亦到达了被告,已产生了解除效果。原告仲裁主张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其自由意思表示的后果,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淑军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