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新、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劳动者要求按照离职前年薪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合理
【裁判要旨】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的30%-70%,实际发放的补偿金额为1750元。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违反协议时,需要按照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158400元)的五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此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职前年薪的30%按月支付396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
显失公平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XX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新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侯某新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侯某新竞业限制范围为生产灶具相关的核心技术部件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2.裁决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3960元/月支付侯某新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侯某新年薪158400元÷12个月×30%);3.裁决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侯某新支付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2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仲裁结果:1.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侯某新支付2020年3、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共3500元;2.驳回侯某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变更原告的竞业限制范围为“生产灶具相关的核心技术部件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2.判决被告按照3960元/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侯某新年薪158400元÷12个月×30%);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2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类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实际从事灶具结构开发工程师的工作。
2.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贰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中介、顾问等方式),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除在职期间及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情形外,该义务从乙方离职之日起履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7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国家或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020年2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业务,被告则按照1750/月(税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4.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3、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5.2020年7月15日,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20年3月至6月共6973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扣除了27元的个人所得税)。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20年7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50元。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类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
2.竞业限制协议、跨事业部调动介绍信、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在与甲方(即被告,下同)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中介、顾问等方式),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从事的始终是灶具结构开发工程师岗位,期间从未更换其他类别技术工作。被告要求竞业限制范围涵盖了其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的经营范围,过于宽泛,严重限制了原告的劳动权,侵犯了原告应有的择业自由权。故请求依法变更竞业限制范围为“生产灶具相关的核心技术部件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3.离职证明、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载明补偿金额为1750元/月。
4.XX集团厨房电器事业部录用通知书、个人收入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个月的银行流水、本科学历及学位证书、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年工资为15840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为双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且以原告的学历程度、工作经验和技能水平,在佛山市不可能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月支付。被告以2000元为基本工资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按原告实际基本工资年薪158400元为基数,调整补偿金额为3960元(158400元÷12个月×30%)。
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灶具开发师工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范围过于宽泛,显失公平。
6.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内容大概是解释为何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要求被告收到邮件后及予回复,但被告没有回复。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竞业限制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已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相应就业资料,但原告未予理睬,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交易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3.邮件往来记录及催告函,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社保证明不够,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明。
对证据的认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虽然原告并非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原告从事的职位为结构开发工程师,且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已清楚知悉该协议中写明的“乙方(即原告)确认其岗位属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岗位”。另在本案仲裁阶段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仅是请求调整竞业限制范围,并非请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以签署协议的行为认可了其自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关于变更原告竞业限制范围为“生产灶具相关的核心技术部件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为“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在与甲方(即被告,下同)及甲方关联公司与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中介、顾问等方式),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该条的内容应理解为被告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代价作为约束原告不得从事同类工作、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行为。至于原告从事其他工作或经营他类产品,并不在此限。因此该条内容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精神,并非限制原告的就业自由,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的竞业限制范围是原、被告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自主协商确定,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应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适宜对竞业限制的范围进行过多地干预。且被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同调整竞业限制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被告按照3960元/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具有民事契约的特点,但在订立该契约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仅仅属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民事主体,且是经济附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相统一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者通过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获得经济补偿是一种经济方面的权利,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则是一种人身权利,从权利位阶的角度上看,明显是自由择业权更应获得保护。其次,从利益比较的角度,用人单位通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让劳动者不从事相关的竞业行为,其获得的潜在商业价值远远大于劳动者获得的显性经济价值,如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不足以弥补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话,双方的利益必定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再者,从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双方的法律地位上看,劳动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就本案而言,即便原告提出异议,亦未获得被告的同意,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双方根本不具备地位同等的协商能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竞业限制制度,在于确认劳动关系中的身份伦理依托而促使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履行忠诚义务,不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同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不但需要考虑劳动者基于竞业限制协议而获得的经济对价,亦应体现用人单位履行继续照顾、保护劳动者的社会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的30%-70%,实际发放的补偿金额为1750元。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违反协议时,需要按照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158400元)的五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此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从民事合同的角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公平原则。从劳动合同关系的角度,亦不能体现出用人单位继续照顾、保护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要求。双方合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换取被告巨大的潜在商业利益,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职前年薪的30%按月支付396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开始时按照每月3960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竞业限制结束之日止。
三、关于2020年3、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利息的问题。
承上,本院已确定被告应按照每月3960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原告至竞业限制结束之日止,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至于利息问题,一是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20年3月至6月共6973元(扣除了27元的个人所得税)及2020年7月175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支付行为系在本院未予判决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下,被告仅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而履行,二来亦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任职情况证明等材料的原因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不符合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每月3960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给原告侯某新(已支付部分自行抵扣);
二、驳回原告侯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