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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接触被告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信息,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

摘要
1.用人单位的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接触被告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信息,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不足半年,在职期间的收入、离职时被告未支付补偿等因素,且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额,故法院酌定调解违约金从20万至4万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适格 违约金
编者:许律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9-29
【当事人】
原告:吕**
被告:六安**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吕**与被告六安**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送货工作,工作内容是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指示送货给客户和催收部分客户货款。2019年9月份初,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工作岗位和账目错误为借口辞退原告,并将开除《公告》发布于公司微信群,双方于2019年9月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被辞退至今,被告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0年元月份,原告收到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材料,被告称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的承诺》,客户信息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并认为原告将客户信息披露给了新单位,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20年7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万元。
原告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事实和法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原告的职务及其工作内容来看,原告的身份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的承诺》仅是原告的单方承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且被告在要求原告签订该承诺书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外,该承诺书的部分条款排除被告承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仅约束劳动者保密。因此,该承诺书是无效文件,对双方并无拘束力。三、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使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应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才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被告在本案中显然违反了该约定。四、被告在仲裁阶段仅仅诉称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未说明具体内容,未说明诉争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被告没有对该两项内容进行充分举证,仲裁委亦未查明。五、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遭受原告泄露并造成损失数额,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从事的行业所对应的客户信息都是公开的,被告诉称的客户早在原告入职到新单位前就与该新单位和其他行业主体之间发生过交易。
综上,原告并非是竞业限制的主体,双方之间未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被告的客户信息并非商业秘密,也不存在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原告侵犯的事实,被告又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主张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且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证据3、原告工资明细表(4张),证明⑴原告在2019年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和催要货款提成,原告不负责销售;⑵原告被开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被告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证据4、公告,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告显示,原告是被被告开除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5、销售单(送货单、出库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在职期间及被开除后,被告诉争的客户已与其他行业发生了交易,被告诉争的客户信息在同行业之间是公开的,根本不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证据6、判例(即(2020)苏04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江浙两省关于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被告答辩】
被告六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知悉其所负责客户的全部购货信息,重点包括客户数量、购货价格、货品来源、货物成本、及其他经营分摊成本等各项与润滑油销售密切相关的商业秘密。也正因为此,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就要求原告签署了相关保密竞业承诺,此项承诺是双方重要的基础性文件,应当获得遵守。二、承诺合法有效,原因如下:1、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认可相关承诺包括承诺中注明的20万元违约金,均由原告签署摁印确认,由此原告明确知悉相关承诺的法律意义,意思表示清楚。被告也接受原告承诺,由此双方合意达成,承诺合法有效。三、被告确实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被告明确向原告告知过,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承诺并且愿意按照六安最低工资标准去支付,在仲裁中,原告自认于2019年9月6日离职,最迟于2019年9月10日已经正式入职合肥康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皖西市场分公司,被告恳请法庭注意,2019年9月6日是周五,2019年9月10日是周二,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劳动者在入职前一般会经过投送简历、面试等一系列的前置工作,原告如此迅速的入职康众公司,可知其此前已经与康众公司有过联系,这也是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重要体现,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四、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认可其确实向被告的客户进行了业务推荐以及送货等一系列润滑油销售事项,与此相关的证据包括原告自行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及原告自行录制的与被告的客户业务沟通录音,并且原告将原告该录音发送给被告的其他客户,以破坏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五、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就其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初步估计损失47万余元,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证据一、关于保密与竞业禁止的承诺。证明原告签署了承诺,对被告公司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还承诺不实施竞业行为,不抢夺被告客户。如若违反,原告愿意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证据二、(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认了如下事实:1、《承诺》确系原告签署;2、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其于2019年9月6日自被告处离职,至迟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到合肥康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六安皖西市场分公司;3、原告入职康众公司后,向被告的客户(之前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负责销售对接的客户)进行润滑油销售。
证据三、康众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康众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润滑油销售”。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客户聊天录音及原告朋友圈录像,证明原告通过泄露被告秘密的方式抢夺被告客户,并向被告客户送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还将泄露秘密的录音发送给其他客户,挑拨客户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而抢夺客户。原告自认相关录音发朋友圈行为确系原告所为,该录音主要证明吕**与我的客户王杰当面商谈关于我公司销售给其润滑油价格是6600元,向其他客户销售的价格是7660元,吕**与王杰谈的内容,吕**进行了录音,并将该录音发给我公司其他客户,导致其他客户因价格售给他们较高,纷纷与我联系,造成我与其他客户关系紧张,导致销售量受到影响造成损失;还证明吕**和王杰商量,从康众拿货,价格比我公司拿货的价格优惠。该录音是2019年10月28日张**转发给我的。
证据五、聊天记录、送货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入职康众公司后,与被告的客户联系,销售润滑油。
证据六、被告公司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七、判例(即(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91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劳动者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由于劳动者违约在先,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即可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吕**在仲裁过程中自认是销售经理,工资明细上显示销售额和新客户奖励,这些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销售,其所称自身不是销售是代催款,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原告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
对证据四上没有指明公告提及的人是谁,原告愿意对号入座,那么恰恰证明被告所言非虚。
对证据五销售单和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作为润滑油的销售公司,与客户之间常年存在良好的商业关系,原告所举证内容首先部分时间节点为2020年6月或7月,此月份与原告离职的时间相差甚远,不能作为原告证明自己并没有违约的依据,部分证据显示2018年左右客户与其他品类和厂商存在交易,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要强调的是原告的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模式造成恶劣影响,在原告离职前,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往来是正常,客户并没有因为从其他商家处进货而与我方中断合作关系,这恰恰证明彼时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是正常的,但是原告离职后由于其披露我方的商业秘密,并以此为突破口挑破我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导致我方损失。
对证据六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求,仅仅是其他法院针对其他情形的一些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仅是原告单方承诺,不是竞业限制协议书。实际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落款处签字时被告从未告知承诺书的内容,包括违约金20万元也是原告先按的手印,被告后来才填写进去的。该承诺书中仅约定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因此,该承诺书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定,属于无效承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举证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履行了充分说明的义务。
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目的第二项原告只是负责送货及催收货款的,具体的销售事项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去与客户交谈。原告已经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能允许在六安市场销售润滑油,不允许其他行业主体销售润滑油,无法律依据。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其源无法确定,并非初始证据。该录音的内容无法确定交谈双方的主体身份。谈论的货物对象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货物。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从市场交易习惯看,作为货物的买受人询问同行的价格属于正常现象。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对发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朋友圈的上传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原告实际送货的对象是不是原告现在单位的产品也无法确定,即使是原告现在单位的产品,但价格如何也无法确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单位印章,且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我方均不认可。对原告现在入职单位的出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离职前后销售金额的差异,只是相应的截图,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中被告所称的业务员不仅是原告一个人,还有如胡先春。李思远、张文磊等人,因此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六销售额对比单,显示合计是损失金额474923元,这是被告自称的销售金额差价,以此销售金额差价作为损失,是将这两个概念混同,无法证明所受损失数额。
对证据七两份判决书(案例)是2013年和2014年,年代较为久远,且该判决书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出来之前,不具有可参照性。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汽车油品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组成,按月经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5月14日,原告签署了《承诺》。《承诺》的内容为:......第二条、承诺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公司规定的所有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制度,履行其岗位应承担的保密职责,对上述秘密保密;第三条、承诺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范围如下:承诺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的公司秘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承担对外保密义务的,应为公司保密;第四条、除履行在公司的职务的需要之外,承诺人承诺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泄露、告知、发布、公布、传授、出版、转让成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公司其他员工,知悉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并不得在履行职务职责外使用这些信息;第五条、承诺人在工作期间和承诺人离职五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以上可能成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服务于自身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承诺人是否在组织内部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董事、监事或者其他岗位的员工,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以上可能成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服务于个人;第六条、承诺人承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非经公司同意,不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组织内担任职务包括董事、监事、合伙人、顾问、代理人及任何职位员工,不得抢夺公司客户,或引诱公司其他员工离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果承诺人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2019年9月6日,原告离职,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自认于2019年9月10日左右入职合肥康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六安皖西市场分公司,职位为销售人员。合肥康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六安皖西市场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及润滑油销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客户聊天录音及原告朋友圈录像,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发送录音和朋友圈录像等方式泄露被告秘密争夺被告客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半年,工资总收入不足2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该履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接触被告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信息,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原告离职,随即入职与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后,通过发微信朋友圈和发送录音方式泄漏被告商业秘密,争夺被告的客户资源,违反了关于竞业限制的承诺,原告未能履行《承诺》,保守被告的商业秘密,根据《承诺》第七条,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半年,在职期间的收入、离职时被告未支付补偿等因素,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额,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4万元。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六安市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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