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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威公司姜某某竞业限制纠纷再审,用不同的技术规范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博威公司姜某某竞业限制纠纷再审,用不同的技术规范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文件显示博威公司与万力达公司适用不同的技术规范。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博威公司与万力达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且姜某某使用博威公司的技术生产同类产品与博威公司竞争。

关键词:技术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XX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

再审申请人博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1XX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

博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二审法院将姜某某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否相同,以及姜某某在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公司)工作时是否使用了博威公司的知识产权或技术,作为判断博威公司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依据,源于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姜某某掌握了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离职后入职万力达公司,从事的岗位也相同,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3.二审判决关于万力达公司与博威公司是否存在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4.二审法院关于万力达公司与博威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错误。万力达公司与博威公司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活动,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据此,博威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姜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博威公司主张姜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万力达公司,该公司与博威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且两公司曾同时竞标国家电网公司湖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设备协议库存招标,故姜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姜某某在博威公司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2年内,非经博威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在与博威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同类行业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离职后不得使用博威公司所拥有的技术生产或变相生产同类产品与博威公司竞争。其次,博威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配电自动化设备、电子控制设备、电气机械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电力设备维护,技术咨询服务,对实业投资,房屋出租,自有物业管理服务;万力达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销售继电保护装置、自动装置、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水电自动化系统、数字化变电站系统、智能开关柜系统、电力电子节能产品及软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软件开发。再次,姜某某在博威公司任软件工程师,在万力达公司任铁路产品部软件研发工程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文件显示博威公司与万力达公司适用不同的技术规范。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博威公司与万力达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且姜某某使用博威公司的技术生产同类产品与博威公司竞争,博威公司虽主张两公司曾同时竞标国家电网公司项目,但万力达公司未进行投标报价,也并未生产或经营该次招标的设备,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姜某某未违反与博威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判决姜某某无需支付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无不当。博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姜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博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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