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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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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两个月内即入职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

 

摘要: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为锂电材料事业部-技术部,职务为机械工程师,曾负责锂电池材料全自动生产线设备的技术图纸制作,故员工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9-3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鸽公司(以下简称灵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灵鸽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灵鸽公司主要生产用于锂电池正极材料,而无锡泰克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勒公司)主要生产用于锂电池负极材料,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分别用于生产锂电池工序的两个平行工序,且相互不能替代,产品不存在竞争性,两家公司亦没有竞争关系;2.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约定不明,理应由双方进行协商补充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认定合同主要条款未成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灵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故竞业限制条款对邹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邹某某未提出异议、未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因竞业限制条款无约束力,故不存在违约问题,无须支付违约金,且邹某某至2019年7月16日起未再至泰克勒公司工作。

灵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泰克勒公司与灵鸽公司均是从事锂电池材料相关行业的单位,二者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2.灵鸽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向邹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与灵鸽公司支付的金额有出入,但灵鸽公司尊重法院的认定,差额部分将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补足;3.灵鸽公司在得知邹某某入职同业竞争公司后,随即要求邹某某履行协议并向邹某某支付了2019年5月、6月的补偿金,邹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邹某某理应遵守;4.邹某某向泰克勒公司辞职的行为恰恰说明其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辞职只是为了减轻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灵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某某: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支付代理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入职灵鸽公司,职务为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灵鸽公司为邹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6月15日,灵鸽公司作为甲方与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其中4.2款约定甲方的竞争业务和竞争对手主要产生于锂电池正负极材料生产线、锂电池相关设备产线,故本协议竞业限制的行业为锂电池材料相关行业。第6.1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基于乙方在本协议中所做的承诺,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10.1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公司将视其违约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乙方须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如乙方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将停止支付补偿金;(4)若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约定数额的,乙方须继续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

2019年5月14日,灵鸽公司为邹某某办理退工单。退工单中注明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灵鸽公司提交的工资单,邹某某2018年5月应得工资9989.80元、2018年6月应得工资10100元、2018年7月应得工资10100元、2018年8月应得工资10100元、2018年9月应得工资10100元、2018年10月应得工资10000元、2018年11月应得工资10000元、2018年12月应得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应得工资11000元、2019年2月应得工资10000元、2019年3月应得工资10000元、2019年4月应得工资8664.77元(缺勤扣1335元),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1月31日另发放奖金10000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费、过节费等组成,其中保密费为每月500元,12个月期间的过节费合计1400元。

2019年6月5日,邹某某与泰克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岗位为项目经理。

2019年7月15日,灵鸽公司向邹某某转账6666.66元,转账用途为“2019年5-6月竞业限制金”。2019年8月15日,灵鸽公司向邹某某转账支付2019年7月竞业限制费3333.33元。2019年9月12日,灵鸽公司向邹某某转账726元,注明为2019年5月至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当日,灵鸽公司又向邹某某支付2019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576元。2019年10月15日,灵鸽公司向邹某某支付2019年9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576元。灵鸽公司一审陈述2019年9月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按3576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邹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7月16日,邹某某向泰克勒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以后无法在公司继续任职,现正式提出离职。望批准。”2019年7月29日,泰克勒公司为邹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9年8月5日,灵鸽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9月23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灵鸽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丁震球为灵鸽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7000元。

2019年10月22日,灵鸽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邹某某与泰克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代理合同、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灵鸽公司与邹某某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邹某某认为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缺乏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灵鸽公司自其离职后直至2019年7月才开始发放竞业限制补偿,且补偿金低于法定限额,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灵鸽公司则认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邹某某应当遵守协议约定。

为证明邹某某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灵鸽公司提交发明专利申请、灵鸽公司与新乡市天力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天力公司)合同及邹某某工作邮件、泰克勒公司企业宣传资料予以佐证,证明:灵鸽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浆料的连续生产系统”。灵鸽公司与新乡天力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锂电池材料全自动生产线设备,技术图纸由邹某某制作。邹某某在灵鸽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为锂电材料事业部-技术部。泰克勒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写明泰克勒公司是研发锂电子电池(电子)用负极材料加工设备制造企业。灵鸽公司认为邹某某在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为锂电池正负极设备的研发,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从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与灵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泰克勒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经质证,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邹某某陈述在职期间从事的是锂电池正极材料生产系统的生产,并没有参与专利申请书中涉及的生产系统的研发和生产。灵鸽公司与新乡天力公司之间的生产线约定使用材料为镍钴铝材料,该材料系生产锂电池中的正极材料。泰克勒公司从事的行业为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设备的生产,两种设备无法相互替代,并没有竞争关系。邹某某另向法院提交灵鸽公司企业宣传材料,证明灵鸽公司主要生产喂料机,与泰克勒公司业务无竞争性。灵鸽公司则表示宣传材料中的设备属于其经营范围的一部分,研发生产锂电池正负极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也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灵鸽公司认为邹某某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总收入为130054.57元,扣除保密费及过节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22654.57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0221.21元,因此,灵鸽公司按照3576元/月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邹某某认为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应得收入为131400元,月平均工资为10950元,灵鸽公司起初按3333.33元/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即便后期按3576元/月支付仍然低于法定标准。灵鸽公司表示如果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律规定,愿意补足差额,要求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虽然约定经济补偿但未按约支付的,该竞业限制约定仍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业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灵鸽公司与邹某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争业务和竞争对手的经营范围及竞业限制的期限,同时约定灵鸽公司应当向邹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且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邹某某抗辩该协议缺乏合同生效必要条件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灵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邹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灵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邹某某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131389.57元(其中2019年4月按足月计算为9999.77元),故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650元/月(131389.57元/12个月/3)。现灵鸽公司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灵鸽公司表示同意补足,系对自身权利合法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结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害等予以公平合理的确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灵鸽公司的竞争业务和竞争对手产生于锂电池正负极材料生产线、锂电池相关设备产线,对邹某某竞业限制的行业限定为锂电池材料相关行业。灵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业务涵盖锂电池行业,且邹某某在灵鸽公司任职期间所在部门为锂电材料事业部,而泰克勒公司的宣传资料也证明了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包含有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线,故应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邹某某与灵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两个月内即入职泰克勒公司,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其行为构成违约。邹某某抗辩灵鸽公司迟延发放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仍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灵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邹某某收到灵鸽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立即与泰克勒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其违约情节及劳动报酬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灵鸽公司要求邹某某支付代理费7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限额,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灵鸽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灵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灵鸽公司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邹某某存在不诚信行为,有损害灵鸽公司利益之虞。邹某某不认可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灵鸽公司未提供该记录的原始载体,无原件予以核对;2.该材料形成于一审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灵鸽公司与邹某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邹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首先,邹某某在灵鸽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为锂电材料事业部-技术部,职务为机械工程师,曾负责锂电池材料全自动生产线设备的技术图纸制作,故邹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灵鸽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但邹某某据此认为该协议缺乏合同生效必要条件,于法无据;其次,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灵鸽公司的竞争业务和竞争对手予以了界定,对邹某某竞业限制的行业限定为锂电池材料相关行业。而泰克勒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包含有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线,故应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邹某某与灵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两个月内即入职泰克勒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邹某某的违约情节及劳动报酬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违约金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晓倩

书 记 员 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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