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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成易与重庆市镁晶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易,女,汉族,1992年2月2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镁晶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1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4PMXD。

法定代表人:董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成易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镁晶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晶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成易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就补偿金金额达成一致,上诉人对其内容从未予以认可,该协议书虽成立但未生效,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已远高于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镁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成立且已生效。上诉人对约定补偿金额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多次支付至上诉人离职前的工资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上诉人在离职前就成立了与被上诉人形成竞争关系的重庆禧德宜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并非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并非是损失赔偿金,而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镁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成易向镁晶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合同违约金294254.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镁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防火材料、建材(不含化危品)、板材;销售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管道安装。

2018年4月1日,镁晶公司与罗成易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罗成易任销售岗位。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罗成易在2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向镁晶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1.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镁晶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镁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2.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镁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镁晶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3.从罗成易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镁晶公司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罗成易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从罗成易离职后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由镁晶公司于每月的20日通过银行支付罗成易。如罗成易拒绝领取,镁晶公司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其中,关于补偿费的标准,镁晶公司留存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记载为每月1800元,罗成易持有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补偿费金额为空白。4.罗成易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镁晶公司支付,违约金额为罗成易离开镁晶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同时,罗成易的行为给镁晶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镁晶公司。5.镁晶公司不履行支付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义务的,罗成易有权终止本竞业禁止的约束。

2019年5月16日,重庆禧德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德益公司”)成立。罗成易系一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禧德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上两项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等。

2019年5月17日,罗成易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6月5日至9月20日,镁晶公司通过罗成易的工资卡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其中5月份的补偿费为800元,其余月份均为1800元/月。罗成易没有对镁晶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费数额提出异议。

罗成易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加提成总计98084.77元。

另查明,镁晶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规格型号2440*1220*8mm,单价81.73。

2019年5月28日,镁晶公司与禧德益公司签订了《镁晶板产品购销合同》,禧德益公司向镁晶公司购买A级防火阻燃板和楼承板,镁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重庆禧德益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规格型号2440*1220*8mm,单价53.09。

2019年7月30日,镁晶公司以罗成易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罗成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该委于2019年8月6日作出渝九劳人仲字(2019)第491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镁晶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镁晶公司与罗成易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罗成易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罗成易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与镁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但罗成易在离职前就成立了独资公司,经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镁晶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故罗成易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的问题。镁晶公司与罗成易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时,没有确定补偿金标准。镁晶公司陈述当时双方约定以罗成易离职时行政机关发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补偿金标准,故在罗成易办理离职手续时,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将补偿金确定为1800元。虽然罗成易不认可镁晶公司的上述观点,但结合镁晶公司在罗成易离职后按1800元/月的标准连续向罗成易的工资卡账户转账支付补偿金,罗成易均未对补偿金标准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对补偿金标准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对镁晶公司关于补偿金标准的陈述予以采信,罗成易关于《竞业禁止协议书》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竞业禁止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竞业禁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罗成易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支付的违约金为罗成易离开镁晶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成易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罗成易离职前上年度的薪酬总额为98084.77元,故镁晶公司要求罗成易支付违约金294254.31元(98084.77元×3倍=294254.3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罗成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罗成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镁晶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竞业禁止违约金29425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在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书》时未确定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标准,故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虽成立但未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持有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虽未注明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标准,但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均按1800元的标准按月连续向上诉人的工资卡账户进行转账支付,且转账用途均注明为竞业禁止补偿金,上诉人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就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标准达成了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问题。

鉴于双方在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该约定明确具体,属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并非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成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苏 渝

判 员  韩 艳

判 员  申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记 员  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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