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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视为放弃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应在员工离职时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义务,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则视为放弃要求员工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9-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永红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钟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永红公司告知其须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义务,并当场向其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钟某某表示知道,但未签字。2.此后公司一直通知钟某某提供银行卡信息或至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钟某某一直推诿。2018年11月23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邮寄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钟某某仍未与公司联系。3.经调查发现,钟某某离职后即进入江苏华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该公司与永红公司是同业竞争单位,钟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

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永红公司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在其离职时书面告知。但实际上在其离职的时候,没有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所以应当视为公司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其亦无须支付违约金。

永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钟某某原系永红公司员工,在永红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17年6月1日,永红公司与钟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1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钟某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或第六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永红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乙方离职时,甲方如要求乙方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乙方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如甲方未向乙方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则视为甲方放弃要求乙方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况下,乙方亦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10月30日,钟某某向永红公司提出离职,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永红公司称钟某某离职时他公司向钟某某告知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永红公司并未就该告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钟某某自认其于2018年11月12日正式至江苏华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11月23日,永红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钟某某于次日签收。

2019年1月21日,永红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00000元。2019年6月4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支持永红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红公司与钟某某所签订的有关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永红公司应在钟某某离职时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义务,若永红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则视为放弃要求钟某某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而根据永红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仅无法证明永红公司在钟某某离职时履行了有关竞业限制通知义务,亦无法证明永红公司在钟某某自认的其至新用人单位上班时间前履行了有关竞业限制通知义务。因此,根据永红公司与钟某某的约定,应视为永红公司在钟某某入职新用人单位前放弃要求钟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永红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如下:

一、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二、永红公司补充证据。

永红公司补充提供2018年11月22日原办公室主任张宸伟与钟某某的录音,证明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的人事已经向钟某某发出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根据双方约定当月的补偿费于次月15日领取,钟某某于10月30日辞职,补偿费于12月15日领取,故张宸伟电话通知其领取款项。因张宸伟之前已经离职,后又于2020年春节回永红公司做业务营销,公司才知道有此录音资料。

钟某某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即使存在此通话录音,那么从形成时间看也是在永红公司邮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前后形成的,不足以证明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告知钟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证据形成时间即2018年11月22日来看,系在永红公司与钟某某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二十多天,不能直接证明当时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从证据制作人来看,系离开永红公司又入职人员,与永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从证据内容来看,录音资料中通知钟某某公司要启动竞业限制、要求钟某某签收《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安排付款等内容,并不能证明钟某某离职时永红公司已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永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永红公司应在钟某某离职时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义务,若永红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则视为放弃要求钟某某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永红公司主张钟某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而钟永红抗辩永红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视为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永红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永红公司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视为放弃要求钟某某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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