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谓商业秘密,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等特征。员工提供的商业秘密证据,只是一般性工作的反映,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关键词:商业秘密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9-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帆软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帆软公司(以下简称帆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帆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1.何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有效。何某某在工作中能接触到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独特经济价值、能够为帆软公司保持竞争优势的信息,帆软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且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何某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何某某离职后,入职的公司与帆软公司均不属于竞争公司。除经营范围重合外,帆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尽管何某某入职的公司薪资水平高于帆软公司,但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何某某丧失了其他更好的机会,因此,何某某请求帆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择业限制的对价是合法合理的。
帆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何某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2.何某某离职后先后入职趣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趣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泛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翔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帆软公司有重合,属于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故即使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何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帆软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第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目的在于弥补劳动者因受竞业限制义务约束而影响其自主择业权和生存权,但客观上何某某并未受到任何就业限制,其自主择业权和生存权也未受影响,故无需补偿。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帆软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入职帆软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从事人事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何某某负有在工作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无条件的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所有员工包括何某某的薪资亦属公司机密。协议第三条第2.2款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二年内何某某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为其它用人单位提供服务,限制的重点企业为:润乾公司、毕盛商业智能、杰创、用友华表……等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也不得自办与帆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从事与帆软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或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帆软公司对何某某保守商业秘密予以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帆软公司按月向何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00元,每季度末发放。若帆软公司不需要何某某再继续保守商业秘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何某某,并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第五条第2.1款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若何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全部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要一次性向帆软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额为100000元。第2.4款约定,若何某某违反本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有权要求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何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解除。
2017年9月1日,何某某提出辞职。离职后即入职时趣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人事工作,2018年6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2日,何某某入职泛翔公司,职位为招聘主管。何某某自述在时趣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在泛翔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
帆软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电脑图文设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的除外)。时趣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移动通信领域的信息技术;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网站设计、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等。泛翔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室内装潢及设计,计算机网络工程,办公用品、电脑及配件、五金交电、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机电设备及配件、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的销售,建筑装潢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送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2019年5月17日,何某某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何某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何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离职证明、在职证明、组织架构图、工作邮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何某某陈述其作为人事,所掌握的招聘渠道、帆软公司所在行业的工资水平信息及符合帆软公司所在行业的人才信息、内部组织架构、帆软公司骨干人员信息均具有独特价值,因此其掌握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帆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
首先,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需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此乃法定义务,但该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所有劳动者均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竞业限制意味着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相同或类似职业,对劳动者的就业权、生存权均是妨碍,故其适用范围应有一定限制,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只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对于竞业限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但是对于不必要竞业限制的职工,即使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也应当认定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从而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本案中,第一,何某某虽认为其作为人事,掌握的招聘渠道、工资水平、人才信息、组织架构等等均具有独特价值,但是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范畴中与何某某履职相关的仅为全体员工工资,其余信息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范畴。第二,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何某某作为劳动者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并列关系,则这些人员所接触和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是相同、相当或类似密级、范畴及价值的,而何某某既不属于公司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所接触到的全体员工工资这一信息即使属于商业秘密,也显然与公司高管、高级技术人员所接触和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有极大差距。因此,何某某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何某某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对价为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本案中,何某某从帆软公司离职后先后在时趣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泛翔公司担任人事工作,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帆软公司均有重合之处,属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因此,即使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何某某实际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择业权未受到妨碍,加之两家公司的工资收入也均高于帆软公司,故其生存权也未受影响。
故何某某要求帆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有效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何某某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在明确这一问题后,才涉及到竞业限制行为、违约责任等问题。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关于何某某的工作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为“人事岗位工作”。在一审中,双方对此一致认可。从何某某的工作岗位来看,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故应确定何某某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何某某主张其属于这一范畴,能够接触到帆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其应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二审中,何某某陈述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组织架构、员工通讯录、员工简历、员工薪资水平及薪资构成,但其又陈述这些信息其他员工也可以接触到。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等特征。何某某一审提供的商业秘密证据,只是一般性工作的反映,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何某某在二审陈述的事项,从常情常理来看,亦不属于商业秘密,故何某某并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何某某再就业是否受到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本案中,何某某从帆软公司离职后先后在时趣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泛翔公司担任人事工作,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帆软公司均有重合之处。因此,即使在何某某认为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何某某实际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择业权并未受到妨碍。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晓倩
书 记 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