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摘要:
车某某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绵阳市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绵阳市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即1,65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关键词:
最低工资标准 30%
——编者:廖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9-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
【案情概述】
“皇龙公司”与车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黄龙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被上诉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龙公司不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250元,由车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车某某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次月就到铁鹰公司上班,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和劳动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一审判决解除竞业限制与生效判决向冲突。
车某某答辩称,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也支付了3万余元的违约金。
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4日车某某入职皇龙公司处从事破碎机的销售工作。2017年9月6日,皇龙公司(甲方)与车某某(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自被甲方停止聘用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与甲方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将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赔偿数额为拾万元的违约赔偿金。2018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6日,皇龙公司(甲方)与车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两份《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均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承担甲方维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第四十四条均约定“因甲方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包含大量商业秘密,乙方有接触这些商业秘密的客观条件,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特别约定:1.乙方有义务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2.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甲方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由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密或者竞业限制补偿费。具体数额按甲方规定执行。”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车某某离职后,皇龙公司未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车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到铁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从事清欠工作,铁鹰公司的业务包括破碎机的销售。2019年7月11日,皇龙公司就车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车某某向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9月29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皇龙公司的仲裁请求,皇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川0781民初xxx号判决书,判决“一、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皇龙公司”违约金5万元;二、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车某某承担”。车某某不服该判决,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变更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皇龙公司”违约金3万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12日生效。
2020年2月17日,被告车某某向备注名“李董事长”,手机号138××××1788和备注名黄婷婷,手机号为187××××9975发送短信一则,内容为““皇龙公司”:本人于2019年5月13日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每月按照绵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今,公司未向本人支付任何补偿金,本人现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020年3月23日,车某某就皇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解除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2、裁决皇龙公司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00元;3.裁决皇龙公司向车某某支付2019年5月工资960元(1日至12日)。2020年5月15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33号-2号《仲裁裁决书》,就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皇龙公司与车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皇龙公司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250元(计算方式:绵阳市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5个月=8,250元)。皇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20年6月4日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6月,被告车某某向铁鹰公司申请离职,2020年6月12日,被告车某某已与铁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车某某2019年4月工资为2,346.58元。2018年7月1日起至今绵阳市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9)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江劳人仲案(2020)33号-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短信截图、离职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离职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解除。2.皇龙公司是否应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皇龙公司与被告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竞业限制关系,车某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皇龙公司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9年10月13日,此期间共计5个月,皇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皇龙公司违约超过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对车某某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皇龙公司是否应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经核算,车某某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绵阳市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绵阳市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即1,65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皇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250元(1,650元×5个月,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皇龙公司”与被告车某某之间竞业限制权力义务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皇龙公司”向被告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间补偿金8,250元(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三、驳回原告“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皇龙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中,黄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解除竞业限制无异议,车某某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第二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川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车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要求车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黄龙公司的权利,但黄龙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解除车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车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黄龙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属于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皇龙公司”与被告车某某之间竞业限制权力义务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皇龙公司”向被告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间补偿金8,250元(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
三、驳回“皇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皇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