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损失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摘要: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关键词:
有形损失 无形损失
——编者:廖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9-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新能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德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新能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无需支付宁德新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陈某入职宁德新能源公司的竞争对手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蜂巢能源公司)的关联方保定亿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保定亿新),即直接认定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实质要件是员工“加入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员工入职了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的关联方、且该关联方本身的业务范围与原用人单位并无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若无直接证据证明员工违反了前述竞业限制的实质要件,则不能当然认定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于陈某是否实质性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实质要件未作任何审查,仅凭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不得入职宁德新能源公司的竞争对手的关联方,即直接认定陈某入职保定亿新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业务。2、即使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在宁德新能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受到的经济损失。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违约金时,还应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实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即使认定陈某违约,但宁德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泄露了其商业秘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陈某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的损失。同时,陈某系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宁德新能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8日离职,其在宁德新能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年7个月。按陈某在宁德新能源公司的月工资1万元计算,其总共获得的劳动报酬也只有31万元。在该等情况下,一审判令陈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合理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宁德新能源公司辩称,1、陈某违反了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签署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首先,陈某入职竞业限制企业关联方,在竞业限制期内,陈某向宁德新能源公司提供了保定亿新的在职证明,据宁德新能源公司百度检索发现,保定亿新无任何经营方面的信息,如招投标、招聘等。同时,保定亿新与蜂巢能源公司的历史注册地址及注册地址相同;保定亿新法定代表人与蜂巢能源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均为杨红新;杨红新同时担任蜂巢能源公司总经理;保定亿新在2017年工商年报上登记的联系电话为蜂巢能源电话。上述已能充分证明保定亿新与蜂巢能源公司存在关联。按照双方签署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不得入职竞业限制企业关联方,故其入职保定亿新的行为就已经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其次,陈某为蜂巢能源公司提供服务,蜂巢能源公司与保定亿新存在高管混同、办公地址混同、对外办公电话混同等情况,而另案的被告王志宇、冀宇又出现在蜂巢能源公司名下专利的发明人名单中。通过上述事实,宁德新能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某入职保定亿新仅仅只是一个掩护,目的是为了规避其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签署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入职保定亿新为名,实际上为蜂巢能源提供服务。2、宁德新能源公司与陈某约定违约金额正当合理,并不畸高。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双方在缔结合同时,不仅考虑己方所可能获得的补偿,也会考虑己方可能的赔偿责任,应当推定双方均认可是公平合理的,宁德新能源公司在陈某入职前,已经通过入职登记表征求了其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愿,陈某给出肯定答复,在陈某离职后,又主动通过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重申其竞业义务,对于宁德新能源公司种种履约提示,陈某置若罔闻,企图通过入职关联公司的方式规避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其毫无契约精神。考虑到新能源电池行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正处于行业竞争激烈状态,各类新能源电池企业大量诞生,新能源电池的技术秘密是新能源电池企业根本利益所在。一旦掌握关键技术秘密的员工跳槽到竞争企业,可能导致公司重大利益受损,损害远非违约金所能弥补,宁德新能源公司与陈某所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畸高。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契约精神,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或降低违约行为的发生。结合陈某的主观恶性,判决其承担100万违约金将有助于稳定新能源电池行业的正当竞争秩序,实现立法目的。3、陈某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宁德新能源公司作与陈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宁德新能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理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陈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4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陈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无须向宁德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宁德新能源公司,岗位为工程师,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
2018年8月10日,宁德新能源公司(甲方)、陈某(乙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六条竞业限制第(二)项第1点约定:乙方自甲方离职之后,在两年(竞业限制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入任何其他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包括但不限于成为其他企业、经济实体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代理人、顾问、雇员或其他任何职务)。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作为承包商、代理商或代表等)为该等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提供劳务服务、技术服务或其他服务;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自营(包括与他人合资、合伙、合作等形式)、委托他人经营或者直接/间接地为他人经营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任何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行为、活动或损害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利益的行为、活动。……。第6点约定:乙方应将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其新的单位;同时,乙方应当在接到拟入职的新工作单位录用通知后一日内电话并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乙方职位通知甲方,并在被新的工作单位录用后三日内将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乙方职位书面通知甲方。第7点约定:作为乙方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在竞业限制期内,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提交从业证明或书面承诺为前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计算并于每月18日前支付,每月的补偿金标准应为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最后一个完成年度的月平均薪资金额的30%。第14点约定:乙方同意,乙方在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机构从事任何职务,均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竞业限制范围:1.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对象范围包括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其他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明的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竞业限制企业(竞业限制范围亦包括该等所列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其他关联方)名单(部分)》)。乙方应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过程中,不得加入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在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或为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提供任何服务或其关联方、与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进行任何合作。2.双方确认,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业务范围不仅包括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和甲方关联方的全部业务领域,还应包括本协议签订后截至竞业限制期届满之日甲方和甲方关联方的全部业务领域,还应包括本协议签订后截至竞业限制期届满之日甲方和甲方关联方所实际从事和新增的全部业务领域。双方确认,对于乙方新单位的登记经营范围、网站介绍业务范围、广告宣传覆盖范围与甲方存在相同或部分相同、相似的,即构成竞业限制企业。比如明显构成竞业限制企业的包括新能源类型企业、电池行业、电动车行业、汽车行业、汽车配件行业内企业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28日,陈某从宁德新能源公司离职,2019年1月7日,陈某签收《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告知书载明,陈某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1月8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陈某离职后,于2019年3月3日入职保定亿新,宁德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始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3月3日,陈某入职保定亿新。
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陈某入职的保定亿新与蜂巢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主张宁德新能源公司与蜂巢能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宁德新能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宁德新能源公司与蜂巢能源公司工商信息,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蜂巢能源公司与保定亿新工商信息、拨打保定亿新工商登记电话形成的录音、拨打蜂巢能源公司对外公布的招聘电话形成的录音、杨红新个人身份信息。其中蜂巢能源公司工商信息,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蜂巢能源公司与保定亿新工商信息、杨红新个人身份信息显示,保定亿新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新同时担任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负责人及蜂巢能源公司总经理,且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及保定亿新的历史注册地址及目前注册地址一致。
2019年10月,宁德新能源公司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9)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某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德新能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宁德新能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陈某、宁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愿采用宁德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竞业限制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其二,不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此外,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条款。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陈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合同条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为依据,对于权利义务的配置未明显偏离于法律文本的安排,可为社会一般人所预见,何况陈某签约时为凝聚态物理硕士,其专业智识和工作经验均高于常人,故此不属于超出对方当事人始料所及范围的异常条款,提请注意并非必要。鉴于上述条款未出现无效事由,亦不满足可撤销条件,依法应属有效。二、陈某被诉行为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所入职的保定亿新,其法定代表人杨红新系蜂巢能源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负责人,且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及保定亿新的历史注册地址及目前注册地址一致。上述事实表明,保定亿新与蜂巢能源公司存在着实质性的关联关系。案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虽没有将蜂巢能源公司列入《竞业限制企业名单》,但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约定的企业名单仅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意义,应结合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蜂巢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且根据案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三)竞业限制范围第2点,已明确约定电池行业等企业系明显构成竞业限制企业。蜂巢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锂离子动力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的研发”,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开发锂离子电池、锂聚合物电池、动力电池和超级电容”具有高度重合关系,可以认定蜂巢能源公司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系竞争企业关系。陈某在从宁德新能源公司离职后,宁德新能源公司及时向陈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陈某则向与宁德新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蜂巢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三、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问题。陈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并据此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下调。首先,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再次,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宁德新能源公司属于科技型企业,陈某在宁德新能源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产品研发等各类信息,代表着宁德新能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生存发展创新的命脉。对于宁德新能源公司而言,陈某一离职即携此信息加入竞争对手,对其竞争力的威胁是巨大而不可估量的。宁德新能源公司依约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依法代缴个人所得税,已充分照顾到陈某的生存权和就业权,合理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并无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之举。综合全案,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问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德新能源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宁德新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德新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是否违反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如果违反,该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活动。判断劳动者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应结合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本案宁德新能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陈某自宁德新能源公司离职之后,在两年(竞业限制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入任何其他可能与宁德新能源公司及或宁德新能源公司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该等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提供劳务服务、技术服务或其他服务;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直接/间接地为他人经营可能与宁德新能源公司及/或宁德新能源公司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任何可能与宁德新能源公司及/或宁德新能源公司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行为、活动或损害宁德新能源公司及/或宁德新能源公司关联方利益的行为、活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入职的保定亿新,其法定代表人杨红新系蜂巢能源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负责人,且蜂巢能源保定分公司及保定亿新的历史注册地址及目前注册地址一致。上述事实表明,保定亿新与蜂巢能源公司存在着实质性的关联关系。同时本案蜂巢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案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三)竞业限制范围第2点已明确约定电池行业等企业系明显构成竞业限制企业。蜂巢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锂离子动力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的研发”,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开发锂离子电池、锂聚合物电池、动力电池和超级电容”具有高度重合关系,可以认定蜂巢能源公司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系竞争企业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某从宁德新能源公司离职后,向与宁德新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蜂巢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陈某以宁德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宁德新能源公司因其违约而存在损失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违约金,或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明确约定,陈某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陈某应当一次性向宁德新能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的特性,而设置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作出限制进行事先的预防,以达到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目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劳动者只要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就要承担违约金,不以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的损失为前提。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原宁德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宁德新能源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无论陈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均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陈某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德新能源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宁德新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