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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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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亦未提供充分证证明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其主张未获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公司与邱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景*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亦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邱某某系属适格的负有保密义务的责任主体,景*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邱某某支付的3000元即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证据不足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xxx
裁判日期:2020-9-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846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与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索。此保密义务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任何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邱某某作为*公司的市场部副经理,主持负责公司市场工作,掌握公司大量客户信息及市场信息,但邱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入股山东x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公司存在重合之处),并认缴出资400万元,成为其股东,并将*公司的客户带至山东x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邱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市场部副经理,并主持部门工作,主要负责开发、联系、维系公司客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公司与邱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邱某某为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且*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即使无竞业限制协议,邱某某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邱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判令邱某某自201981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依法判令邱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某于2019226日入职*公司,从事市场岗位工作。20196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61日至2022531日。2019613日邱某某被*公司任命为市场部副经理。2019625日邱某某入股山东x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山东x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测绘服务、招标代理、水利工程等方面与*公司存在相同之处。201975日邱某某向*公司递交手写辞呈一份,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974*公司向邱某某账户支付3000元,*公司主张该款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邱某某认可收到3000元,是项目提成款,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201981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814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9]1194号仲裁决定书,对*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邱某某就其与*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防暑降温费、工资、二倍工资、提成等事项,于201991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1421号裁决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邱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亦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邱某某系属适格的负有保密义务的责任主体,*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邱某某支付的3000元即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邱某某从事的同类经营行为,不能确定为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要求确认邱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邱某某自201981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公司主张确认被告邱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邱某某自201981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要求邱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对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邱某某负有保密义务,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某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给*公司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公司要求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盖玉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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