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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不得反悔

裁判规则:本案中,xx公司系以其公司与程某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其公司已在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系争《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程某系争竞业限制补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1层109-2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支付程某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28,695.65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0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程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日解除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诉至法院,并在(2019)沪0104民初363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9年3月,xx公司在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时再次明确表示系争《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程某已知晓不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xx公司已在(2019)沪0104民初363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作出放弃竞业限制权利的意思表示,双方竞业限制关系已于2019年1月解除,需额外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含在(2019)沪0104民初1564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中,并履行完毕。退而言之,即便认定竞业限制义务发生于员工离职以后,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未在民事调解书中涉及,但程某在2019年3月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中便明确知晓自己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自此事实上已不受竞业限制约束,享有就业自由,程某其后又主张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显然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请求依法改判。
程某辩称:竞业限制义务发生于员工离职之后,(2019)沪0104民初3633号民事调解书不涉及竞业限制争议。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系在2019年4月下旬开庭,而非xx公司所称的2019年3月,且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以xx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当时双方争议已进入仲裁、诉讼,xx公司仅在仲裁过程中口头表述,无法进行确认。故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程某2019年4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不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程某于2018年5月2日入职xx公司工作,担任CEO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2018年7月29日起程某请病假,xx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xx公司向程某发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记载:“……3.薪酬福利a)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3万元……b)每月发票报销现金3万元,员工和公司都将尽力准备适用发票以达到每月现金报销金额,但员工表示理解现实操作问题,每月报销金额不定;但以12个月为周期,周期结束时公司保证员工收到总额为36万元的报销现金金额……”
入职时程某签订过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竞业限制1.乙方(指程某)同意,在乙方与甲方(指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及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的二十四(24)个月内,乙方不得从事下述行为:……第二条、竞业限制的履行1.乙方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即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甲方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自上述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同时公司将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三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乙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甲方将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乙方应当于每个月5号之前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目前所就职单位的证明以及员工作出的保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
程某离职后,xx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1月31日起程某领取失业救济金。
2018年11月3日,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418元、201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日的工资5,517.2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404号裁决,裁令xx公司支付程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5,517.24元,对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沪0104民初3633号民事调解书:1.xx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程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报销差额33,418元;2.xx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程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工资5,517.24元;3.xx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90,000元;4.xx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程某名下的劳动手册返还给程某,并为程某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5.程某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ThinkPadNEWS213.3英寸商务超级笔记本电脑轻薄本i5银色款联想笔记本一台返还给xx公司;6.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
2019年3月4日,程某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裁决,裁令xx公司支付程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0元,对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程某、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04民初15646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00元。xx公司未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9月25日转账支付程某160,000元。
xx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以快递形式向程某发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8年5月2日进入我司工作,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3633号调解书已明确双方别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介于您于2019年3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现公司再次通知您,解除对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履行。”上述快递件于次日由程某家属代收。
2019年9月25日,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因xx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3522号裁决,裁令xx公司支付程某2019年4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并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程某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xx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与程某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公司主张其在(2019)沪0104民初363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作出了放弃竞业限制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中再次表示《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表明已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仅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而竞业限制义务系发生于员工离职以后,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并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涉及。xx公司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其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程某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14日之前已经通知到程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xx公司应支付程某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xx公司已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程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此后程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xx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程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应依法向程某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8,695.65元;二、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程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xx公司系以其公司与程某在(2019)沪0104民初363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其公司已在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系争《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程某系争竞业限制补偿。但对此:一则,程某与xx公司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内容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而非xx公司所称的“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依据程某与xx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程某需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显然双方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调解书所涉范围。二则,xx公司在另案纠纷仲裁庭审过程中就《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有无约束力的观点性表述本即难以等同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意思表示,程某有关因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对于xx公司单方解除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形式限定为书面形式而无法确认xx公司当时意思表示之辩解理由亦有其合理性。故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程某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5月14日方解除,xx公司需支付程某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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