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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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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友涛与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258号

原告:姚友涛,男,汉族,1991年2月5日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连飞大厦3幢13、14、15层。

法定代表人: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赵蕾,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友涛与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赵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83378元;2、裁判原告与被告竞业限制条款无需继续履行至2021年10月31日止;3、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竞业限制约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经人介绍入职北京华夏天信时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告离职时按照被告的固定流程,必须签订预先拟制好的格式条款《员工离职保密协议》方可办理手续,协议中约定“乙方离开甲方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直接竞争的公司工作,如高新鸿业、北京理正…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企业制作、销售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软件,乙方违反此规定的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不得低于5万元”,显然该协议并不是竞业限制协议,只是保密协议。虽有竞业限制内容但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只字未提,虽有赔偿不低于5万元的表述,但其法律性质不是竞业限制违约金,而是损失赔偿费;并且协议上所列明的名单并包括原告现入职的北京华夏公司,北京华夏与被告不属于“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协议中强调的违反此规定是同时构成,还是二选一的关系,均有歧义。保密协议中仅约定竞业限制,但却规避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的标准、期限、给付方式等只字未提,原告在2019年12月12日意外收到唯一一笔费用2400元,并有意注明“竞业限制补偿金”,这唯一一笔单方意思支付的款项竟成为巨额索赔的证据。仲裁庭支持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83378元,超出了合同约定损失赔偿费5万元的近4倍,且在裁决书中表述为酌定…较为合适。从原告收到第一笔费用至起诉之日,未再收到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中虽列举有几个企业,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为软件行业,部分技术属于全球领先,业务范围覆盖国内外,包括疫情期间的洛康码也是我公司制作的,如将与我公司存在竞争的公司全部列举在协议中,客观上是不可行的。离职保密协议中列举前述公司前,强调的是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竞争的公司上班,如“按原告所陈述的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目的看,合同中未载明企业不在竟业限制范围内,就得出原告进入签订保密协议后新设定的公司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逻辑明显错误。2、我方不仅在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竟业限制条款,鉴于原告是我公司研发核心人员,在员工入职的劳务合同中及入职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对竟业限制内容进行反复强调。在原告离职后我方立即于三个月之内向其支付补偿金,进入仲裁程序后我方停止向其发放,原告说法倒果为因,因停止发放并不是我方违约,而是原告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也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原因。关于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183378元,该数额是结合原告在我司的薪酬而酌定的,不能孤立来看该数额的高低,也符合协议中的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软件及相关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直接竞争的公司工作,不得开展任何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公司同类的业务。乙方违反此规定的,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伍万元”;“乙方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研发经营同类软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就业,也不得投资、合资或帮助他人研发、经营与甲方相同软件的产品”。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于2019年10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同时与被告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两年内不得在与被告直接竞争的公司工作,如洛阳高新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理正公司、上海数慧公司、广州诚信所等同业竞争企业。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企业制作、销售与被告相同或类似的软件,原告违反此规定须赔偿被告损失不低于伍万元。原告离职后于2019年11月4日经北京华夏天信时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韩经理介绍入职该公司工作,韩经理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9年12月1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400元,并注明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被告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未再向其支付补偿金,并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5万元;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41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北京华夏天信时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两者均系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对企业竞争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离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两年内,不得在与被告有直接竞争的单位工作。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即入职北京华夏天信时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公司经营范围上看,其入职的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仲裁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有效举证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情况下,综合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竞业限制期限、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在被告公司的职位、工资水平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两年应为183384元。

关于被告仲裁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0月30日。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无证据证明,对其不予支持。在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3384元;

原告姚友涛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0月30日;

驳回原告姚友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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