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确知晓协议书的含义及签订后的法律后果。现员工在协议书签订后再次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费共计31210.2元,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协议书的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郭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8-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苏景盟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景盟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景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苏景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陈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费共计31210.2元(其中保密11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个月1951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1月,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2019年8月,被告关停原告所属工作部门染整部,后采取不正当手段逼迫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内容未包含与原告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一直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至今,但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竞业费用。
被告江苏景盟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补贴应视为员工薪资的一部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决定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款,双方就竞业限制义务不存在任何争议;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各类薪资、待遇等进行的最终结算,涵盖了包括本案所涉在职期间保密补贴在内的所有应付薪资、奖金等款项;3、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因部门关停导致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载明原告所属部门,即使被告关停相应部门,亦无权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只能在合同载明的办事员职务范围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拒绝接受调整后的岗位。根据原告另行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双方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等文件,原告确曾提出辞职,后因考虑到辞职无法申领失业金,故提出与被告协商,并最终促成协议的签署;4、原告将协议提交劳动监察、仲裁等部门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协议内容保密义务,被告有权据此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办事员。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同意于2017年3月支付原告保密补贴3600元,于2018年3月支付原告保密补贴5400元,于2019年3月支付原告保密补贴6300元,于2020年3月支付原告保密补贴6750元;另约定,如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未支付或决定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则原告无需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支付补偿金。201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因原告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解除原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款,补发9月、10月岗位补贴合计1200元,另帮助原告办理失业金相关手续,双方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原合同及本协定所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薪资、奖金等,本协议所涉合同解除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事项)均不存在任何争议,任一方不得就原合同或本协议所涉事项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2020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工伤事项达成协议,并承诺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不得就本协议所涉事项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事项向另一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除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原告亦不得就协议所涉事由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
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补贴129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保密补贴,双方所签的协议中已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薪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均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会另行支付保密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实际上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本案不属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竞业限制时应当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据此,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7日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2019年11月6日协议载明的补偿款20000元已拿到,相应的失业金已领取。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离职前的保密费用,主张依据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2.3条的约定;另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自劳动合同终止后起算的三个月,主张的依据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保密补贴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供了:1、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称该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该补贴非工资组成部分,第2.4.4条中约定被告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不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但其至今并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2、其与被告人事经理吉某某的电话录音。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提出离职后的协商解除,客观上不存在能够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可能性,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未见具体通话时间,从内容看应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之前,且该录音系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及2020年4月20日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确知晓协议书的含义及签订后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再次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费共计31210.2元,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上述协议书约定。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收款,且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就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薪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均不存在任何争议,任一方不得就原合同或本协议所涉事项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故上述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时间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费共计3121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望
书 记 员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