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为他人填写,不能证明该订单实际确由劳动者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故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在其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工作。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为他人填写,不能证明该订单实际确由劳动者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故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在其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工作。
案例启示:
本案中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核心证据是一份经过公证的快递签收信息,但该证据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收货信息并非劳动者本人填写,无法证明该快递由劳动者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为由予以否定,从而导致无法证明劳动者在快递收货地址工作。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在竞业限制纠纷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若是通过邮寄快递签收的方式证明劳动者入职竞对单位,一定督促快递员在签收时备注是本人签收,这样才能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核心证据是一份经过公证的快递签收信息,但该证据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收货信息并非劳动者本人填写,无法证明该快递由劳动者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为由予以否定,从而导致无法证明劳动者在快递收货地址工作。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在竞业限制纠纷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若是通过邮寄快递签收的方式证明劳动者入职竞对单位,一定督促快递员在签收时备注是本人签收,这样才能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违反竞业限制 举证 收货地址 签收
编者:小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xxx号
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奚丹,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某某返还2019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12,233.72元;2.高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97,869.76元。事实和理由:高某某于2017年7月7日入职xx公司,在社交与效果广告部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25日,高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2018年7月18日,高某某与xx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为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高某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总额。2019年5月15日,双方另签订《竞业限制通知书》,约定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高某某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15日之前按照《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模板》的要求,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xx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等。高某某离职后,xx公司按约支付了2019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8,705.62元。但高某某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并拒接xx公司的电话。据了解,高某某离职后即进入上海字节跳动公司工作,该公司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也是《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去的公司。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另外,高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不按约定汇报就业及任职信息的行为,即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无需就高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的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高某某辩称,高某某从xx公司处离职后未再找工作,由上海鼎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高某某也未至上海字节跳动公司工作。高某某因在职期间工作不开心,离职后不想与xx公司有任何联系,故确实未履行报告义务,但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高某某至xx公司处社交与效果广告部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8日,高某某与xx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高某某不论高某某因何种原因从xx公司离职,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与xx公司及xx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与xx公司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奇虎360、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第4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高某某满足竞业限制各项约定且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前提下,xx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第5条约定,高某某承诺每月15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xx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就业及任职情况,若未告知,则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费;第6条约定,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立即与xx公司及xx其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约定,高某某还应当向x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xx公司经济损失的,高某某还需承担损失弥补责任;第7条约定,竞业限制期为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高某某同意,在高某某任职期间内或竞业限制期内,xx公司有权随时书面通知高某某调整竞业限制期限,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以xx公司最后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为准。
2019年4月25日,高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2019年5月15日,xx公司向高某某出具《竞业限制通知书》,记载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后xx公司支付了6笔竞业限制补偿费,每笔金额为18,705.62元。
另查明,鼎博公司为高某某办理了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招工手续。高某某持有乙方落款处加盖鼎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人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为社保和公积金,高某某通过蜂窝社保平台(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徐某某开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张江路支行)支付款项,明细为社保缴纳金额每月1,946.30元、公积金缴纳金额每月690元、服务费两项均为59元,代理期限自2019年6月至11月。2019年6月至10月,高某某每月转账给徐某某2,754.30元。
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高某某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飞机至北京首都机场。2019年8月8日,高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乘坐飞机返回上海虹桥机场。
2019年12月23日,x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20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xx公司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通知书》《离职信息确认表》《人事委托代理协议》、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明细、行程详情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还向本院提供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深前证字第05124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8月5日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记载收货地址为“高某某,XXXXXXXXXXX,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科技绿洲上海字节跳动总部”,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证明高某某在上述地址工作。
高某某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在上述地址工作,订单状态未反应是谁签收,该份快递其未收到,上述期间其在北京。
因高某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主张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系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信息,该订单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为他人填写,不能证明该订单实际确由高某某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故无法证明高某某实际在其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即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科技绿洲上海字节跳动总部工作。高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某某承诺在竞业限制期内告知xx公司其就业等情况,高某某实际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但xx公司主张未按约告知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驳回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