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3454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徐自辉。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单位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建斌,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与被告刘建斌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委托代理人严加忠、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诉称,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费和违反竞业限制的位于今和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在《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当日,甲方即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2019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莱曼酒吧”员工激励协议书》,约定了员工激励方案和制度,在该“激励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如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因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被甲方开除、辞退等情形,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分红分配并无偿收回所有已经分配给乙方的分红,且有权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该“激励协议”签订后,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了分红款3782元。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到信阳范围内另一酒吧上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1、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返还“分红款”53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赔偿原告损失91749元;4、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斌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甲方)与被告刘建斌(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壹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都不得到信阳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上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叁仟元”,被告刘建斌于当日收到该叁仟元。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乙方予以处分。2、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应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4)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甲方)与被告刘建斌在内的20名员工(乙方)签订了《“莱曼酒吧”员工激励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企业每月净利润的15%分配给乙方,作为激励。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起应持续在甲方工作壹年,并保证完成甲方企业在各个阶段下达的任务,同时遵守企业的竞业禁止规定和保密规定,此为接受激励约定的前提。前述的竞业禁止是指,甲乙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壹年内,乙方不得到与本合伙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乙方获得的甲方合伙企业净利润分红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费用。五、乙方离职的,甲方自其离职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分配;乙方应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竞业禁止规定,不得以任何不正当、不道德的行为损害甲方权益;乙方如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因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被甲方开除、辞退等情形,甲方有权随时终止粉红分配并无偿收回所有已经分配给乙方的粉红,且有权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七、违约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陆万元人民币违约金。
再查明,被告刘建斌于2020年1月1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未满一年即在信阳市××一名为“SpaceMax”的酒吧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与被告刘建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莱曼酒吧”员工激励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受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根据上述两协议的规定,被告刘建斌违反了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已经分配的分红5373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损失91749元,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已分配的分红款5373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65373元。
二、被告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莱曼酒吧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1元,由被告刘建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