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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

裁判规则:原、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到底是1年还是3年理解不一,由于3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标准2年,该份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原告的竞业限制时间应当为1年。
关键词:竞业限制 格式条款 期限 解释
编者:小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xxx号
原告:方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农,执行董事。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与徐亮律师、被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宁与文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维持仲裁委其余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员,从事销售展位工作,每月收入由底薪3,000元(税前)与业绩奖金组成,2018年12月5日因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筹备成立新公司时,双方曾就被告占股问题进行协商,事后原告成立安徽红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红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也有合作,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同时根据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条款,竞业限制时间为1年,现双方对时间理解不一,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况且原告在职期间和辞职后并未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万元违约金显属过高。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M公司辩称,原告试用期满后在被告处担任团队项目经理,从事销售会展工作,自2017年8月起每月工资中包含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7、8月原告辞职,同年1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对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原告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行业,而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成立安徽红企公司,该企业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双方于2018年7、8月就安徽红企公司的合作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原告之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展位工作,双方曾签订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同年12月27日安徽红企公司依法成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5,645,400元。同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万元;3、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货物运输代理,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销售工艺礼品。
安徽红企公司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广告设计、制作,货运代理(代办)服务,工艺礼品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10条记载:“原告为被告的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双方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其它原因终止劳动关系(试用期限)的,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若提前解除合同,则是在解除合同后算起1年内)竞业限制的范围:不得在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其他组织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自己投资或与他人合资投资公司经营产品或业务。若有违反,则赔偿被告5万元。若提前解除合同,则原告承诺自离职后三年内从事的工作不与被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经营同行业的业务,且不在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的其他组织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自己投资或自己的亲戚朋友投资或与他人合伙投资公司经营同类型的产品或业务,若有违反,则赔偿被告5万元。不会联系在被告时联系过的老客户和意向客户去参加非被告组织的展会。若有违反,愿以每个客户1万元的标准赔偿给被告。”
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确实为其签名,但除最后一页外,内容均被修改,为此要求对该合同第5页与第6页上页边距是否一致,该两页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0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1、检材第5页与第6页上第1行字迹的字号不同,与页面上边缘的距离不同。2、未发现检材第5页与第6页上的打印体字迹存在非一次印制形成的痕迹。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登记、鉴定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第10条中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成立了安徽红企公司,该公司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工资中含有竞业限制补偿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亦未支付该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1万元。同时,原、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到底是1年还是3年理解不一,由于3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标准2年,该份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原告的竞业限制时间应当为1年。现根据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故2019年12月2日后原告并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此后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负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方某某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万元;
二、原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为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2月2日;
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审 判 员  范雅萍
人民陪审员  邵建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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