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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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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协议书》未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但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发生在其于任职期间,劳动者需承担违约责任。

《员工保密协议书》未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但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发生在其于任职期间,劳动者需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对王某某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但王某某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系发生在其于富隆公司任职期间。

关键词:
真实意思表示 任职期间

——编者:廖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8-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富隆公司。

被告:王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富隆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某在富隆公司任职期间成立晋江杰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2.判令王某某支付富隆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富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雨伞及伞骨配件(不含电镀)、塑料制品、雨衣、服装、箱包;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3年5月,王某某入职富隆公司担任经理职位。2017年2月21日,富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2019年2月份,王某某向富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任职期间,王某某在2015年6月26日成立杰彩公司,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雨具及配件、日用品百货、汽车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灯具…。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的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王某某辩称,1.本案纠纷经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行为构成竞业禁止行为,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富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故驳回了富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2.富隆公司主张其利用在职务之便获取的富隆公司商业信息、抢夺谋取商业机会不属实。3.在职期间和离职期间,富隆公司均未支付保密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每月工资仅包含加班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包含医疗保险费。此举已经完全违反劳动法规定。4.杰彩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富隆公司为了节省社保医保费用并未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5.杰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不折不扣的空壳公司,从未经营过。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并无任何进出口经营业务事项发生。6.其在富隆公司职位为英语业务员,并非部门经理职位。并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列。劳动合同和辞职申请表中关于岗位一栏系富隆公司添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王某某入职富隆公司工作。2015年6月26日,王某某设立杰彩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1日,王某某与富隆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王某某承诺,其在富隆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公司事先同意,不再与富隆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顾问等。王某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企业服务。”201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年,即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王某某同意根据富隆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包含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9年2月份,王某某向富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王某某在富隆公司任职期间,设立杰彩公司,且在杰彩公司担任股东;因富隆公司与杰彩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大部分的重叠,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书》的条款,属于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对王某某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但王某某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系发生在其于富隆公司任职期间。依据《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富隆公司违约金:月工资的10倍为50000元。王某某关于其在富隆公司并未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富隆公司并未对竞业限制进行经济补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富隆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超出《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本院仅支持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确认王某某在富隆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杰彩公司股东的行为,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隆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富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维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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