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现基于被告离职当月即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显然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1,145.24元以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2,29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返还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宋为群,董事长。
被告:寇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调查取证需要,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8月24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及被告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李海波、王晓月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2.返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21,145.24元;3.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42,290.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大区销售经理一职。鉴于被告工作内容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定了《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不超过1年,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被告离职时月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违约金标准为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亦自2018年12月起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即入职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旗下的公司,并对外以美敦力的名义开展工作,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特诉至法院。
被告寇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入职的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年从事生物外科工作,现被告在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从事电刀销售工作,与原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对原告也不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此外,即使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大区销售经理工作。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第2.1条约定:“员工同意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不论终止或解除有无理由或基于何种理由)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十二个月)的期间(‘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从事下列活动,不论以有偿或无偿、专职或兼职、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第3条约定:“公司按照第2条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下列标准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员工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1/3×竞业限制期的月数,但该标准若低于国家或工作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计算……”;第5.1条约定:“员工违反第2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倍的违约金……”。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9日解除。2019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1,145.24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2,290.4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3日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离职前在原告处工资标准为37,230元/月。
2、原告经营范围为:健康护理用品及杂项化学产品(危险品除外)、实验室仪器和耗材、医疗器材及零配件、消毒剂和消毒器械(进口产品限卫生部许可批件核定的产品)及零配件、耗材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它相关配套业务;区内以上述产品为主的分拨业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区内贸易代理;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实验室仪器、医疗器材、消毒器材(进口产品限卫生部许可批件核定的产品)的经营性租赁;为企业、医院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区内以医疗器材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及相关产品的技术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贸易咨询服务,医疗器械、电子产品及其相关零部件的批发、零售(限区外分支机构经营)、网上零售、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等相关配套业务,医疗器械的研发及委托生产,为母公司集团内所有关联企业提供关于该关联企业产品的咨询服务。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⑴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以快递形式通知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义务;⑵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银行回单,证明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计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121,145.24元,实际支付112,496.24元;⑶2018年12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工资单中“其他税前调整”一栏9,455.24元即2018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⑷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扣税记录(打印件),证明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扣竞业限制补偿金税款的金额,税前金额为121,145.24元,实际支付112,496.24元;⑸(2020)沪徐证经字第70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25日以美敦力创新外科缝线部大区经理的身份参加行业论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邮寄地址为被告的地址,但主张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该期间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112,496.24元,但主张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视频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已经过了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
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1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表示2018年12月9日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当月入职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北方区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在3万元至4万元之间。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存在法律约束力。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第2.1条明确约定:“员工同意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不论终止或解除有无理由或基于何种理由)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十二个月)的期间(‘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从事下列活动,不论以有偿或无偿、专职或兼职、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2018年12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当月即入职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在原告与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务均为销售经理,故被告入职柯惠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第3条约定:“公司按照第2条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下列标准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员工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1/3×竞业限制期的月数,但该标准若低于国家或工作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计算……”;第5.1条约定:“员工违反第2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倍的违约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被告支付121,145.24元,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上述款项的性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他款项有过约定,且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1,145.24元。现基于被告离职当月即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显然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1,145.24元以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2,29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岗位等,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系于2018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19年12月9日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竞业限制期间,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虽对该裁决未提起起诉,但因双方约定的一年竞业限制期间已过,被告不再负有继续履行义务,故被告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1,145.24元;
二、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42,290.48元;
三、被告寇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四、驳回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